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17日公布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環境保護必須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保護環境基本國策的貫徹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一)將環境保護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落實所需資金,保證專款專用。

(二)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

(三)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與開發,引進、推廣先進的環境保護科學技術。

(四)開展環境綜合整治工作,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建設布局,解決重大污染擾民和破壞生態的問題。

(五)鼓勵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對資源的綜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術改造項目實行優惠政策。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制定環境保護規劃,合理布局鄉鎮企業,加強對鄉鎮企業污染和防治與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提高全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六條 每個公民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對污染與破壞環境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檢舉、控告。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監督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其他部門的環境保護工作。

(二)擬訂環境保護規劃和計畫,參與擬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土規劃、城市規劃和區域開發規劃。

(三)監督自然保護工作,參與自然保護區的區劃、規劃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護區的審批意見。

(四)組織開展環境監測工作,掌握環境質量狀況及發展趨勢。

(五)組織開展環境科學技術研究和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監督管理環境污染與其他公害的防治,處理環境污染事故,調處環境污染糾紛,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其他部門,對有關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公安部門負責機動車輛噪聲、排氣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二)港航監督、漁政漁港監督部門負責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三)鐵道、民航等單位分別負責機車與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依法負責資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一)土地部門負責土地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

(二)農業部門負責農業資源利用、農業生態環境保護以及漁類資源和水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監督管理。

(三)地質礦產部門負責地質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以及地質環境的監督管理。

(四)林業部門負責森林資源和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利用,以及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

(五)建設部門負責風景名勝區資源和城市園林綠化保護的監督管理。

(六)水利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和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業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和本省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嚴於國家標準的,執行本省標準。

第十二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路,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站對本轄區內的環境要素的質量狀況和污染源的排污情況進行監測,執行環境監測報告制度

自治州、設區的市、地區環境監測站,對本轄區內有爭議的環境污染監測數據進行技術仲裁。對仲裁不服的,由省環境監測中心站負責終結技術仲裁。

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其他部門所屬的專業監測機構,負責本部門的環境監測工作。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其他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在管轄範圍內進行現場檢查時,必須出示檢查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對不出示檢查證件的,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開採和綜合利用資源,提高資源利用率。對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和廢棄物必須綜合治理,對被破壞的地貌應當整治,防止對自然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第十五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城市規劃確定的居民區和飲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興建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工程、設施。

在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和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的區域內開發旅遊項目,應當防止污染環境和危害景觀風貌;建設索道、賓館、公路等旅遊服務設施,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有關主管部門方可批准建設。

第十六條 按水域功能區劃保護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及其他水域,使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十七條 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止農業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技術,提倡使用有機肥,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調節劑,調整農業結構,發展生態農業,防止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污染。

第十八條 城市的建設和改造,應當根據城市規劃,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植樹種草,擴大綠地面積;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處理、固體廢棄物處置及其他公益設施。嚴格控制噪聲、廢水、廢氣、廢渣、放射性物質、電磁波輻射等對城市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九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應當切實履行保護環境的職責,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配備人員,落實環境保護資金,把防治污染、改善環境、節約能源和綜合利用作為技術改造和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制度。

需經批准立項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項目審批部門方可批准項目立項。

自主決定立項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開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15日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一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執行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設施,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方可發給建設單位營業執照,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改建、擴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必須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同時進行治理。

設定防治環境污染設施的單位,必須加強對設施的維護管理,確保其正常運轉,不得擅自閒置或者拆除;確有必要閒置或者拆除的,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污染嚴重的行業應當積極調整結構,逐步實行專業化生產,集中處理污染物,防止污染擴散和產生環境危害。

第二十三條 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旅遊度假區等在開發建設前,其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進行區域的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保護功能區劃,並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開發區安排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功能區劃要求,遵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國家或者本省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技術和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禁止不具備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接受產生嚴重污染的技術和設備。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設備。

禁止將國家控制的有害廢物引進到本省處置。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土法煉砷、煉釩、煉硫磺。

禁止不具備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從事煉焦、電鍍、製革、造紙製漿、有色金屬冶煉、漂染等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六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期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依照國家規定領取排污許可證,並按規定排放。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有重大改變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並負責治理污染。

收取的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應當按國家規定用於污染的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並接受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所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驗收。

第二十九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必須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應急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其他部門,在發現重大污染事故隱患的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應急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處罰:

(一)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城市規劃確定的居民區和飲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興建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

(二)未按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手續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生產、使用,限期補辦手續,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廢話沒有建成而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防治污染設施未經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而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重新安裝或者使用,並處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將國家控制的有害廢物引進到本省處置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將廢物退運出境。

(六)將產生嚴重污染的技術和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沒收轉移者的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不具備污染防治能力,接受產生嚴重污染的技術和設備,或者從事煉焦、電鍍、製革、造紙製漿、有色金屬治煉、漂染等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防治污染措施;拒不改正或者不採取防治污染措施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生產,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從事土法煉砷、煉釩、煉硫磺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

(九)拒報、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的,責令限期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按日加收1‰-3‰的滯納金,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其他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處罰:

(一)拒絕接受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引進不符合國家或者本省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禁止使用,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設備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沒收違法所得。

(四)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直接經濟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環境污染事故,隱瞞不報或者弄虛作假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經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排污費,並可視其危害後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三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土地、森林、水、地質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破壞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應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審查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有重大失誤或者越權審批的,未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查批准手續而擅自批准項目立項的,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而發給營業執照的,由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費、罰沒款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罰款限額的,須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收取罰沒款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沒款一律上交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對單位的環境保護管理規定,適用於城鄉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經營者。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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