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

《湖南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於2000年11月29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2號)

《湖南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於2000年11月29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11月29日

湖南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服務價格行為,維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發揮服務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服務價格行為,適用本條例。國家機關的收費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服務價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場地、設施、信息、知識、技術、勞動力等為消費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服務價格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有關的服務價格工作。

第四條 服務價格依據服務項目的性質和重要程度,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五條 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服務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制定。

第六條 下列服務價格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和公益性服務價格;

(二)不具備競爭條件的重要中介服務價格;

(三)應當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服務價格。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服務價格項目,以中央和省規定的定價目錄為依據。定價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成本調查,掌握和了解經營者的經營狀況、管理水平、行業服務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和社會承受能力,並廣泛聽取經營者、消費者和行業主管部門以及消費者委員會等方面的意見。

第八條 經營者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對納入地方定價目錄的服務價格項目,應當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定價申請,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九條 制定和調整下列關係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進行聽證:

(一)國家舉辦的高中、中專、大專、大學學歷教育和基本醫療、殯葬等公益性服務價格;

(二)公共運輸、物業管理、有線電視、市內電話、重要遊覽景點門票等公用事業價格。

前款所列價格項目,未經聽證,不得制定或者調整。

第十條 聽證會由價格主管部門組織進行。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十日前公告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事項以及參加聽證會的人數和報名地點等內容。

第十一條 舉行聽證會,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有關詳細資訊,讓申請人陳述要求制定或者調整服務價格的理由、依據,充分聽取參加者的意見。對服務價格制定或者調整的有關問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解釋。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服務價格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提出的合理意見。

第十三條 從事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持工商登記證或者相關資質證以及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檔案,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到價格主管部門進行服務價格登記,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其服務價格的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對象、收費標準,核發服務價格登記證,並憑證到有關部門領取國家統一規定的票據。

第十四條 經營者必須明碼標價,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規範和收費標準。經營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只收費不服務或者收費後減少服務數量、降低服務質量,不得對消費者和具有同種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公務以有償服務的名義進行收費,或者要求消費者接受指定的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服務價格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應當進行經營性檢查,並實行年度檢審;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不定期進行抽查;對舉報的服務價格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實,依法處理。

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年度檢審不得收費。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所收款項,無法退還的,予以收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價格工作人員在服務價格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