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價格監督管理,規範價格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維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商品價格行為、服務價格行為的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價格監督管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價格預期調控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價格工作。
第二章 政府價格行為規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湖南省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在本省範圍內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湖南省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六條 行業主管部門、消費者或者經營者,可以向有定價權的行政部門提出制定或者調整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的書面建議。有定價權的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研究,並作出答覆。
第七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並有利於促進資源節約、環境保護和市場公平競爭。
制定、調整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考慮低收入群體利益,可以採取價格補貼或者價格優惠等措施對低收入群體予以扶助。
第八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進行成本監審。
成本監審工作人員不得泄露經營者的商業秘密;與接受成本監審的經營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九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定價機關應當實行集體審議後作出價格決定,並將決定和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制定、調整關係國計民生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以及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適用範圍實行定價聽證。
第十一條 定價聽證會陳述意見的參加人由下列人員構成:
(一)消費者;
(二)經營者;
(三)與定價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
(四)有關專家、學者;
(五)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聽證會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
聽證會陳述意見的參加人的人數和人員構成比例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其中消費者人數不得少於參加人數的五分之二。
第十二條 定價聽證會陳述意見的參加人由下列方式產生:
(一)可以從自願報名者中隨機選取消費者,也可以由消費者組織或者其他民眾組織推薦;
(二)可以從自願報名者中隨機選取經營者以及與定價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也可以由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推薦;
(三)可以從專家學者庫中隨機選取專家、學者,也可以由價格主管部門聘請;
(四)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由價格主管部門聘請。
第十三條 聽證筆錄、聽證報告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後十五日內提交定價機關。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並將聽證意見及其採納情況向社會公布。
定價聽證會的具體程式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應當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式適時調整價格:
(一)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定價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按規定隨價格附加收取的專用款項等定價情形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務內容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十五條 制定、調整關係國計民生的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作出的價格決定及其成本監審、市場供求和定價聽證等有關檔案資料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規定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自主制定除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外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
第十七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價格干預措施、價格緊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價格措施;
(二)對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和其他價格監督檢查活動予以配合,提供有關賬簿、單據、憑證、檔案、電子信息等資料,並保證資料真實、準確、完整;
(三)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依法實行明碼標價。
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一律使用阿拉伯數碼標明人民幣金額。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一項服務可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禁止混合標價。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壟斷行為:
(一)經營者之間以排除、限制競爭的協定、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統一確定、維持、變更價格,在招標投標或者拍賣活動中操縱價格,通過限制產量、供應量操縱價格;
(二)直接或者間接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的交易價格,或者向經銷商強制限定其轉售價格;
(三)在提供相同商品和服務時,對條件相同的交易對象實行價格差別待遇;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消費者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並收取費用;
(五)其他價格壟斷行為。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一)標示的商品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的;
(二)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標示虛假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發布虛假折扣信息,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的;
(五)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六)採取價外饋贈方式,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
(七)商品和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的價格承諾,或者將免費服務轉為有償服務的;
(九)商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十)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
(十一)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二十一條 除轉產歇業和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積壓商品、季節性商品等情況外,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以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為目的,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利益的低價傾銷行為:
(一)以低於自身生產經營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二)採取回扣、補貼、贈送等手段使商品或者服務實際價格低於自身生產經營成本。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哄抬價格的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
(二)惡意囤積;
(三)其他哄抬價格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不得組織本行業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
第四章 價格監測與調控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價格調控管理,制定價格應急預案,建立健全價格應急機制,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制度,完善價格監測機構和網路,依照國家規定加強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動情況的監測,確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依法跟蹤、採集、分析、預測市場價格情況,為價格調控管理提供決策依據。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資料。
第二十六條 當重要的農副產品或者其他關係國計民生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或者可能出現較大波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價格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當重要的農副產品或者其他關係國計民生的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顯著下降時,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下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部分商品和服務採取規定最高限價或者最低限價等價格干預措施。
依照前款規定實行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應,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五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督機制,完善以行政監督為主體,行業監督、新聞輿論監督、消費者監督等參與的價格監督體系。
第三十一條 當市場價格出現異常波動以及實施價格干預措施、價格緊急措施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開展市場巡查、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有關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賬簿、單據、憑證、檔案、計算機存儲信息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經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佩戴執法標誌,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文明執法,並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受理價格投訴和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和舉報人,為投訴和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價格誠信建設,建立價格誠信登記制度,提供價格誠信諮詢,公布價格誠信信息,引導經營者誠信自律。
第三十六條 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依法監督本行業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督促經營者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價格干預措施、價格緊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價格措施。
第三十七條 新聞輿論單位應當發揮輿論監督作用,宣傳價格法律、法規,正確引導價格預期,披露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消費者有權獲得商品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量或者服務項目、內容等真實情況,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價格欺詐、價格歧視及其他價格違法行為,並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價格干預措施、價格緊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價格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不按照規定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行政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強制使用或者指定配套銷售商品和服務、擅自製定價格或者進行價格干預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定價權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