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經營與使用,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的開採和城市門站以外的管道輸送,液化石油氣的生產、槽車(船)運輸,燃氣器具的生產和沼氣及其燃燒器具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燃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消防、質量技術監督、規劃、環境保護、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措施,扶持燃氣事業發展,推廣套用先進的燃氣生產、供應、使用工藝和技術裝備。
第二章燃氣規劃與燃氣工程建設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和城市總體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燃氣專業規劃。
同一城市的燃氣管網應當統一規劃、統一管理。
第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橋樑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氣專業規劃必須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燃氣專業規劃範圍以外的十層以上住宅建築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築,必須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
第七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檔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技術專家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依法辦理工程報建手續。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及重要設備、材料的採購應當依法實行招標。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必須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燃氣工程設計必須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消防、安全生產、抗震、防雷、防洪、環境保護的要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審查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其安全等設施依法報經有關部門驗收。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燃氣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部門出具的驗收合格檔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擅自興建與燃氣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二)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作業;(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作業的,作業單位必須在作業日七日前通知燃氣企業,共同協商採取確保燃氣設施安全的措施後,在燃氣企業的監護下作業。採取安全措施的費用由作業單位承擔。
燃氣企業應當對有關燃氣設施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禁止毀壞、塗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一條 禁止毀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
除滅火救援和燃氣嚴重泄漏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的公共閥門。
第三章燃氣生產與供應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燃氣銷售網點由燃氣企業設立,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燃氣專業規劃的固定站點設施;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緊急處理措施;(四)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制度。
燃氣機動車加氣站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等設備。
第十四條 不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不得從事燃氣生產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對燃氣企業、燃氣銷售網點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燃氣銷售網點生產操作人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計量器具及其安全附屬檔案,必須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檢驗機構對檢驗結果負責。
燃氣氣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內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檢驗機構檢驗一次。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條 燃氣企業、燃氣銷售網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質量和瓶裝燃氣的充裝量、殘液量符合國家標準,並保證持續穩定安全供氣;
(二)因燃氣設施計畫檢修或者用戶違法用氣等原因需要中斷供氣時,提前二日發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戶;因緊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氣時,應當及時搶修,同時發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戶,並報告燃氣主管部門;
(三)執行國家燃氣設施運行、維護、搶修等安全技術規程,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定期檢測、檢修、更新燃氣設施,保障燃氣設施安全運行;
(四)瓶裝燃氣應當標明充裝單位;
(五)不得用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不得倒灌瓶裝燃氣,不得向未經檢驗以及檢驗不合格的或者殘液量超過規定標準的氣瓶充裝燃氣,不得將漏氣氣瓶運出儲灌站或者銷售網點;
(六)不得違法向用戶收取費用;(七)指導、督促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告知報修電話。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實行政府定價,瓶裝燃氣實行政府指導價。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按照價格法律、法規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四章燃氣器具的安裝與維修
第十九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安裝、維修作業人員;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裝、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護設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中從事安裝、維修的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經燃氣適配性檢測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檢測符合本省各地燃氣使用要求的管道燃氣燃燒器具向社會公布。燃氣器具安裝企業不得為用戶安裝與當地燃氣不相適配的管道燃氣燃燒器具。
第二十一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生產者必須在銷售地設立產品售後服務機構或者委託具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企業向用戶提供產品售後服務。
第二十二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在約定的時間內亮證為用戶提供安裝、維修服務;
(二)安裝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管道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後向管道燃氣企業申請驗收,安裝不合格的,免費重新安裝;
(三)設定不低於一年的安裝保修期;(四)不得擅自改裝、拆遷管道燃氣設施;(五)作業前向用戶出示收費標準。
第五章燃氣使用
第二十三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依法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供用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管道燃氣供用氣契約中應當明確燃氣設施的維修責任。
第二十四條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或者擴大管道燃氣使用範圍、變更管道燃氣使用地點以及改裝、拆遷管道燃氣設施的用戶,應當向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答覆。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及時支付燃氣費。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氣供應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中止供氣。
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在用戶支付所欠費用後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氣量以燃氣計量表具顯示的數據為準。
管道燃氣供用氣當事人發生計量爭議時,可以書面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計量表具進行檢定。經檢定合格的,由申請人承擔檢驗費;經檢定計量表具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範圍的,由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承擔檢驗費,申請檢定之日起前二個月的用氣量,按照檢定認定的用氣量計費。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安全使用燃氣;
(二)管道燃氣用戶應當使用與當地燃氣相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持有合法證件的燃氣工作人員入戶進行燃氣使用安全檢查及正常業務活動;
(四)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安裝、改裝、拆遷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或者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五)不得加熱、摔砸、倒臥、曝曬氣瓶和改換氣瓶檢驗標記;
(六)不得倒灌瓶裝燃氣、傾倒瓶裝燃氣殘液;
(七)不得盜用管道燃氣;
(八)不得轉賣燃氣。
第二十八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燃氣器具及其他相關服務的質量、收費等事項向有關企業提出查詢,有關企業應當及時處理和答覆。對不予處理或者對處理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燃氣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燃氣安全監督檢查時,對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燃氣企業、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燃氣銷售網點、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由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經整頓仍不具備相應條件的,由有關部門提請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二項規定的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三項規定的單位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毀壞、塗改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毀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公用燃氣設施的;
(三)擅自關閉或者開啟管道燃氣公共閥門的。
第三十二條燃氣企業、燃氣銷售網點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國家燃氣設施運行、維護、搶修等安全技術規程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定期檢測、檢修、更新燃氣設施的;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供氣的。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安裝、改裝、拆遷管道燃氣設施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記的;
(二)倒灌瓶裝燃氣的;
(三)擅自傾倒瓶裝燃氣殘液的;
(四)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燃氣監督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企業是指從事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企業。
(三)燃氣銷售網點是指瓶裝燃氣供應站、庭院(樓棟)管道燃氣供應站、燃氣機動車加氣站等站點。
(四)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五)燃氣器具包括燃氣燃燒器具、燃氣計量器具、氣瓶、調壓器等;燃氣燃燒器具包括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冷暖機等。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