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影響機關效能和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處理辦法

(一)無行政處罰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十)不按規定實行罰繳分離的; (二)不按規定實行政務公開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機關效能,促進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正確履行職責,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開展,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所屬部門和機構,以及經授權、委託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和機關聘用人員、借調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影響機關效能和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是指各級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影響機關工作秩序和效能,損害管理或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給經濟發展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四條

對影響機關效能和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的處理,堅持從嚴治黨、依法執政,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教結合、權責對等的原則。第二章 處理的情形

第五條

在決策、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處理:
(一)不按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決策的;
(二)決策的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定相牴觸的;
(三)違反規定干預下級機關決策的;
(四)由於決策不當導致發生責任事故、違紀違法案件或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上級的決定、指示、命令,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遲報、漏報、誤報、瞞報、拒報工作情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對自然災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發性事件,未按有關應急處置方案的規定和要求及時、有效處置的;
(八)各級政府和政府部門與企業簽訂招商協定後,因自身主觀原因不履行協定,嚴重影響政府公信力的。

第六條

在實施行政審批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處理:
(一)繼續執行已經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擅自增設新的項目或者在保留項目內增加審批環節和條件的;
(二)無行政審批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行政審批的;
(三)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審批不予受理的;
(四)不依法公示行政審批條件、程式和結果的;
(五)在行政相對人申請辦理行政審批時,不實行一次性告知的;
(六)不依法舉行聽證的;
(七)不按法定條件或者依法公布的期限實施行政審批的;
(八)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違法違規收取費用的;
(十)強制、誤導服務對象接受無法定依據的前置有償培訓、檢查檢測(驗)、勘驗鑑定、評估評價,或者強行推銷物品、搭車收費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七條

在實施行政徵收(含執收,下同)、行政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處理:
(一)不履行或者消極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徵收職責的;
(二)無行政徵收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徵收的;
(三)不按規定範圍、時限和標準實施徵收的;
(四)實施徵收不開具或者未按規定開具合法票據的;
(五)不按規定將徵收收入及時足額上繳財政的;
(六)不告知被徵收單位或者個人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七)不按程式實施緩徵、減征、免徵的;
(八)以行政徵收代替行政處罰的;
(九)無行政檢查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十)不按法定許可權、時限和程式實施檢查的;
(十一)在公路、水路擅自設立檢查站(卡)、收費站(卡)的;
(十二)違反《中共湖南省委辦公廳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規範涉企檢查若干規定》的。

第八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處理:
(一)無行政處罰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實施處罰的;
(三)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不開具或者不按規定開具合法票據的;
(五)不按規定將罰沒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國庫的;
(六)使用扣押財物或者因故意、重大過失造成扣押財物損毀的;
(七)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八)以行政處罰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十)不按規定實行罰繳分離的;
(十一)不依法舉行聽證的;
(十二)違反《湖南省規範行政裁量權辦法》的。

第九條

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處理:
(一)在工作紀律和作風方面存在嚴重問題,影響工作,損害民眾利益的;
(二)不按規定實行政務公開的;
(三)不落實崗位目標責任制,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敷衍塞責,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務的;
(四)對限時辦結的事項拖拉延誤,不按規定時限完成的;
(五)不落實首問負責制,增加管理相對人辦事難度的;
(六)應當納入行政服務中心(大廳)辦理的事項而未納入的;
(七)在執行公務過程中,不按規定程式和要求辦理,方法簡單,態度粗暴,造成惡劣影響或後果的。

第十條

在行政服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處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服務申請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行政服務的;
(二)在受理、核查、決定行政服務過程中,未依法向服務對象履行告知義務的;
(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務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務的決定,不按規定出具書面材料或者不說明理由的;
(四)接受服務對象提供的宴請、娛樂、旅遊活動或者在服務對象處報銷費用的;
(五)擅自收費或者不按規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六)對法定的服務收費項目只收費不提供服務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務的;
(七)採取或者變相採取強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服務對象接受服務的;
(八)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行政服務的;
(九)對有關行政服務的投訴、舉報應受理、查處而不受理、不查處的;
(十)不依法依規建立行政服務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對行政服務人員進行教育培訓的。

第十一條

在執紀、執法和司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處理:
(一)應立案而不立案或不應立案而立案的;
(二)在法定或規定期限內,無故不結案或者不執行的;
(三)對企業和民眾的投訴、檢舉、控告、申訴無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處理不力的;
(四)隱瞞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實、瞞案不報、壓案不查的;
(五)索拿卡要或者在執紀執法對象、原告、被告處報銷有關費用的;
(六)違反辦案紀律、職業道德,失職、瀆職致使司法不公的。

第十二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處理:
(一)行政執法部門不按規定程式到重點工程進行執法的;
(二)利用職務或工作之便,為他人、親友或特定關係人承攬工程或業務的;
(三)挪用、截留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等費用和工程建設資金的;
(四)對強攬工程,強裝強卸,強行參工、參運、阻工,強買強賣,敲詐勒索,哄搶、偷盜施工材料等破壞工程建設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或制止、查處不力的;
(五)放任、支持、慫恿親友、鄉鄰滋事,影響和阻撓施工的。

第十三條

在新聞宣傳報導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處理:
(一)以批評報導相要挾,強拉廣告、贊助的;
(二)報導失實,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
(三)干預、壓制新聞輿論監督,對新聞媒體及其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十四條

除第五條至第十三條之外,其他影響機關效能和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行為。

第三章 處理的方式及運用

第十五條

影響機關效能和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處理的方式: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書面檢查;
(三)公開道歉;
(四)通報批評;
(五)停職檢查;
(六)調離工作崗位;
(七)引咎辭職;
(八)責令辭職;
(九)免職。
前款規定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對單位的處理適用(二)至(四)項。受到處理的單位,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處理。
受到處理的單位及受到(三)至(六)項處理的人員,取消當年年度評先評優資格。
受到(七)至(九)項處理的領導幹部,年度考核為不稱職,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第十六條

凡發生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的,根據其行為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的經濟損失或不良影響的程度,除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處理外,還應視情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主要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處理的;
(二)在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干擾、阻礙調查處理的;
(四)打擊、報復、威脅辦案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
(五)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六)其他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情形。

第十八條

未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且能夠主動糾正錯誤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理。

第十九條

發生影響機關效能和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受到處理,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各級各部門要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機構及相關制度,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應當做好受理登記、調查處理、反饋等工作。

第四章 處理的程式

第二十一條

對影響機關效能和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的處理,按照下列許可權進行:
(一)對黨的機關給予處理的,由上級黨委決定;
(二)對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給予處理的,由本級黨委或者其上級黨委決定;
(三)對行政機關給予處理的,由本級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四)對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處理的,由本機關或任免機關決定;
(五)給予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對影響機關效能和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行為,由紀檢監察機關、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辦公室或上級主管部門負責進行調查,需要給予處理的,向處理決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並提供有關事實材料、情況說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

處理決定機關根據處理建議作出處理決定,並製作《影響機關效能和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處理決定書》。
《影響機關效能和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處理決定書》應當寫明處理的事實、依據、方式、批准機關、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還應當寫明公開道歉的方式、範圍等。
處理決定應當在一定範圍公開。

第二十四條

受到處理的單位或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影響機關效能和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處理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處理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單位或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紀委、省監察廳商省委組織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對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實施行政處分的暫行規定》(湘發〔2002〕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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