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29日)
第一條 為最佳化我省經濟發展環境,保障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款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
我省各級黨組織、共產黨員和人大、政協機關,審判、檢察機關及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是指違反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關於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善投資環境、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決策和規定,在公務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妨礙和影響我省經濟建設發展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條 出台和執行與中央和省關於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的方針、政策相違背的政策、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處分。
(一)擅自或越權制發違背中央和省有關決策和規定的政策、檔案,對經濟發展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出台與國家法律以及中央和省的政策。法規、規章相違背的招商引資及其他經濟政策,對國家、集體和人民民眾利益造成損害的;
(三)不按規定程式審查報批,發布有關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制定行政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規、規章或中央和省已宣布廢止的經濟政策、規範性檔案,或繼續使用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中已宣布刪除或已修改條款的。
第五條 違反中央和省行政審批制度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處分。
(一)對已經取消的行政審批、登記事項,繼續實行審批、登記的;
(二)擅自和變相增設新的行政審批項目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應由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書和其他應予審批、登記的有關事項,不依法、依規定和不按時辦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無法定依據強制服務對象接受領證前的有償培訓的;
(五)無法律、法規依據,將行政審批及資格、資質認證作為企業註冊登記前置條件的;
(六)在辦理行政許可、認證、裁決及其他審批、登記事項時,對不需要中介服務強行要求其接受中介服務,對需要中介服務指定中介機構的;
(七)不按規定審批條件、審批程式實施行政審批和越權審批的;
(八)利用行政審批權索拿卡要的。
第六條 違反中央和省關於改進工作作風。提高辦事效率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處分。
(一)對中央和省關於改革開放、經濟發展方面的方針政策陽奉陰違,或變相抵制,不予落實的;
(二)對法定職責範圍內的行政許可、賦予。證明、給付、裁決、救濟、保護等事務無正當理由擱置、拖延,貽誤時限,丟失資料,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對有法定依據提請支持、配合、協助的有關事務不支持、不配合、不協助,或互相推諉、扯皮,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七條 違反中央和省關於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一)對管轄範圍內的市場經濟秩序維護、管理不力,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當地的建築、流通、金融、中介、旅遊。文化等市場秩序嚴重混亂或存在嚴重隱患的;
(二)與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違紀人員相互勾結,或包庇、縱容其違法違紀行為,為其充當保護傘的;
(三)對經濟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制止、查處、打擊不力,致使市場經濟秩序混亂的;
(四)超越政府職能,干預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配置、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政府投資的重大項目和工程建設、技術交易、特許經營權出讓及政府採購等事務中,對招標或拍賣活動監管不力,以致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或批條子、打招呼,插手干預的。
第八條 違反中央和省關於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降級、撤職處分。
(一)未經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家有關部委批准,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本行政區域邊界設定關卡,以及利用其他行政手段阻礙外地產品進入或阻礙本地產品運出的;
(二)對外地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規定歧視性價格的;
(三)通過設定歧視性資信登記、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參加本地的招投標活動的;
(四)以採取同本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本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以及對其在本地的投資或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 在行政執法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輕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一)執法行為與執法主體資格不符的;
(二)超出職責範圍或管轄區域、場所,或未經執法主體機關依法移交而直接進行查處或採取強制措施的;
(三)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生產經營者財產的;
(四)對受委託者執法行為疏於管理,或違法委託執法的;
(五)違法實施強制執行措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或侵入客戶住所、生產經營者的住宅和經營場所的;
(六)利用職權,違反規定插手經濟糾紛的。
第十條 違反治理公路、水上"三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記大過、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行政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一)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鄉道路、水路設定檢查站(卡)、收費站(卡)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收費站,在道路。橋樑、隧道正式竣工前收取通行費的;擅自變動設站站址的;不按規定公布收費、檢查起止時限或到期後繼續收費或檢查的。
(二)有上路下河(湖)執法權的交通(征稽、收費站、港航監督)、公安(交警)、林業(木材檢查站)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為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檢查、收取稅費、扣押車船物資的,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要求有上路下河(湖)執法權的人員為其實施搭車收費等行為的;違反"綠色通道"政策,對運輸鮮活產品的車輛查扣、處罰的。
(三)公安交警違反國務院規定,定點設卡和隨意查車的;對超載車輛只處罰、不卸載分流的。
(四)除公安(交警)、交通(征稽、收費站、港航監督)、林業(木材檢查站)人員外,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在城鄉道路和水上攔截車船檢查、罰款、收費或扣押車船物資的。
(五)在公路控制紅線以內或城市人口處設定車輛沖洗站,強制過往車輛沖洗的。
第十一條 違反中央和省關於發展和規範社會中介機構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處分。
(一)拒不與所辦中介機構脫鉤,或搞明脫暗不脫,把屬於行政職責範圍內的工作轉移或委託給中介機構搞有償服務,或從所管理的中介機構分利的;
(二)向中介機構收取管理費,或巧立名目變相向中介機構收費、攤派費用的;
(三)違反規定從事有償中介活動,或在中介機構中兼職(包括榮譽職務)或兼職取酬,拒不改正的;
(四)授意、指使或強迫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或提供虛假證明的;
(五)對行業協會及中介機構疏於監管,以致發生嚴重違法違規操作、弄虛作假、超標收費等行為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攤派行為之一的,給予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一)索要或變相索要贊助的;
(二)強制參加不必要的會議、培訓、評比。學術研討、技術考核和學會、協會、研究會的;
(三)強行拉廣告、征訂書報刊、電子音像製品的;
(四)到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報銷各種費用的;
(五)對法定的減、免、緩及出口退稅等收費、稅收優惠政策不落實的,附加條件或要求給予好處才落實的;
(六)以各種名義長期無償占用或變相占用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財產的;
(七)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外,要求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無償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和其他服務的。
第十三條 在公務活動中,有下列收費、處罰行為之一的,。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據國務院令(第281號)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
(一)超越許可權審批、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核定、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
(二)對已經取消的收費項目和降低的收費標準,仍按原定項目或標準收費的;
(三)擅自擴大行政事業性收費或罰沒範圍。提高收費或罰沒標準,延長收費期限的;
(四)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或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下達或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六)違反罰款決定與罰繳分離的規定罰款的;
(七)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
(八)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
(九)搭車收費,變相收費以及重複收費,重複罰沒的。
以上第(九)項比照國務院令(第281號)第六條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違反有償服務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處分。
(一)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的;
(二)對法定的有償服務項目,只收費而不提供服務,或只提供部分服務的;
(三)將應當由自願接受的諮詢、信息、檢測、檢驗等有償服務變成強制性有償服務的。
第十五條 違反國家關於控制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經濟檢查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擅自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或不按規定職責、許可權、程式檢查的;
(二)同一行政機關在年內對同一企業的經濟檢查超過一次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接受被檢查企業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的;
(四)在被檢查企業報銷費用的;
(五)參加被檢查企業提供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的;
(六)利用檢查工作之機為本人或他人謀取利益的。
第十六條 違反國家和省關於重點工程建設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一)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等費用和工程建設資金的;
(二)對強攬工程,強行參工、參運,強買強賣,敲詐勒索,哄搶、偷盜施工材料,破壞工程建設的行為不堅決制止、查處,致使問題屢屢發生的;
(三)放任、默許親友、鄉鄰滋事,影響和阻撓施工的;
(四)涉及國家和省重點工程的經濟、該職案件,未經省級紀檢、監察、檢察、公安機關批准而直接查處的;
(五)除省級以上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和長沙海關等機關以外,對國家和省重點工程涉嫌的假冒、走私案件進行查處的。
第十七條 在國有企業破產、改制過程中,不按規定程式和要求處置國有資產,導致國有資產流失或者影響社會穩定的,給予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記大過、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新聞紀律,在新聞宣傳報導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一)以批評報導相要挾,強拉廣告、贊助的;
(二)搞有償新聞的;
(三)報導失實,影響經濟發展環境的。
第十九條 利用職權,對舉報、查處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實施打擊報復的,給予責任人行政記大過、降級、撤職以至行政開除處分。
第二十條 損害經濟發展環境,涉嫌貪污。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委託、委派、聘用的人員,有本規定所列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的,可作解聘、辭退處理,並依法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委託、委派、聘用人員是國家公務員的,應適用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本規定適用對象以外的其他人員,有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依紀給予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地各部門各單位有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的,除按本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外,還應按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追究主要領導者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行為,需要追究黨紀責任的,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參照本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第二十四條 對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凡有損害經濟發展環境的行為、影響和妨礙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者應該在一定場合、採取一定方式賠禮致歉,排除障礙,挽回影響;造成經濟損害的,應依法予以退還、補償、賠償。
第二十六條 凡被追究責任的單位,年終不得參加任何方面的評先、評獎;受到行政處分的個人,受處分當年考核等次為不稱職;受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在未解除處分前,不得提升職務;受行政撤職處分的,在未解除處分前,不得擔任與原職務相當或高於原任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共湖南省紀律檢查委員會、湖南省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