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規範行政裁量權辦法

《湖南省規範行政裁量權辦法》是一項由湖南省政府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政令發布

湖南省人民政府

244號

《湖南省規範行政裁量權辦法》已經200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7日起施行。

省長 周強

2009年11月12日

檔案內容

第—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行政審批 第四章 行政確認 第五章 行政處罰 第六章 行政強制 第七章 行政檢查 第八章行政徵收 第九章行政給付 第十章 行政獎勵 第十一章 監督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行政機關合理行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行政裁量權的行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採取控制源頭、建立規則、完善程式、制定基準、發布案例等多種方式,對行政裁量權的行使實行綜合控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規範行政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規範行政裁量權工作。各級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相應工作部門規範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規範行政裁量權工作的領導。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實行行政裁量權源頭控制制度。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在法定許可權內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不得將下列事項列入行政管理範圍: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解決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通過自律能夠解決的。

第七條行政機關在法定許可權內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嚴格控制和合理設定行政審批、行政確認、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徵收等行政管理措施;對已經設定且不合理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清理,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八條行政機關在法定許可權內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對行政權力的行使主體、條件、種類、幅度等要素作出具體、明確規定,儘可能減少行政裁量權空間。

第九條 實行行政裁量權行使規則制度。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一般規則:

(一)符合法律目的;

(二)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偏私、不歧視;

(三)考慮相關事實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四)所採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可以採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保護的法定利益顯失均衡;

(五)除法律依據和客觀情況變化以外,處理相同行政事務的決定應當與以往依法作出的決定基本相同。

第十條除遵守一般規則外,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還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審批、行政確認、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的特別規則。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裁量權程式控制制度。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湖南省行政程式規定》規定的迴避、公開、告知、聽證、證據、期限、說明理由等程式制度。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工作程式,實施行政行為應當明確由不同的內設機構分別負責立案(受理)、調查、審查、決定等職責。實施重大行政行為的,應當由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享有行政裁量權的行政機關,對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中可以量化和細化的行政裁量權的內容進行梳理,並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

下級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應當參照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適用範圍相同的行政裁量權基準。

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適用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劃分裁量階次,裁量階次一般不得少於3個。

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裁量權案例指導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選擇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的典型案例向社會公開發布,指導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行政機關處理相同的行政事務,除法律依據和客觀情況變化外,應當參照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典型案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典型案例發布。典型案例發布應當遵守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案例。

第十六條 與人民民眾日常生活、生產直接相關的行政行為,一般由市州、縣市區行政機關實施。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上級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行為,上級行政機關可以委託下級行政機關實施。

第三章 行政審批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嚴格執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並對行政審批項目實行目錄管理。

行政機關不得繼續或者變相實施已經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新行政審批機制,通過建立健全政務中心、發展電子政務等方式,推行行政審批的統一辦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招標、拍賣、考試、考核等審批方式辦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所屬工作部門,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審批期限進行壓縮,提高行政審批效率。

第二十一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審批條件有明確規定的,行政機關不得增加行政審批條件;對行政審批條件未作明確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便民的原則確定行政審批條件。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不得要求申請人接受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中介服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中介服務的,行政機關不得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章 行政確認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確認,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律地位、法律關係、法律事實進行確定和認可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

(一)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房屋產權以及專利權、商標權等事項的確定;

(二)學歷、學位、居民身份、貨物原產地等事項的證明;

(三)戶口、婚姻等事項的登記;

(四)事故責任、工傷等事項的認定;

(五)產品質量等事項的認證;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確認。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確認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的原則。

行政機關不得對違法、虛假的法律地位、法律關係和法律事實實施行政確認。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確認,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書面的行政確認決定。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對行政確認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確認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申請人必須親自到場的行政確認,行政機關應當嚴格核實申請人的身份。申請人未親自到場的,不得進行行政確認,已確認的無效。

第五章 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當事人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發布信息、提醒、建議、引導等行政指導方式,預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能出現的違法行為。

嚴禁行政機關採取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糾正,不得先放任違法行為,再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因已實施行政處罰而放任違法行為持續存在。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由一個行政機關實施的不同法律、法規、規章,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對同一種類的行政處罰不得合併處罰。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款幅度,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作出控制罰款上限的決定。但是,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環境保護等違法行為除外。

第六章 行政強制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應當選擇適當的方式,以最大保護當事人的權益為原則。

第三十五條 實施非強制性管理措施可以達到行政目的的,行政機關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當事人違法行為顯著輕微,沒有明顯社會危害,涉案財物數額較小的,行政機關不得對其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六條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因保管不善或者使用造成財產損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行政機關在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行政強制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強制執行,應當事先進行督促催告,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全部履行行政決定的,不再實施行政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加處罰款或者加收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當事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第三十九條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依法達成執行和解。

第七章 行政檢查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嚴格控制和規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一般性行政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環境保護等重要和特殊事項的行政檢查。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一般性行政檢查,應當合理確定檢查範圍和檢查周期,公平、公正地選擇檢查對象。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初制定一般性行政檢查計畫,並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三條對同一單位由幾個政府工作部門實施的一般性檢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者由一個政府工作部門牽頭實行聯合檢查。

不同層級的相同政府工作部門對同一單位同一事項的一般性行政檢查,應當由一級政府工作部門進行檢查或者由上一級政府工作部門組織合併檢查。

政府工作部門多個內設機構和下屬機構實施一般性行政檢查的,應當在本部門的組織領導下實行綜合檢查。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單位實施行政檢查,應當出示加蓋本機關印章的有關文書;未出示的,單位可以拒絕檢查。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依法對行政許可證件以及其他證件進行定期檢驗,法律、法規、規章對定期檢驗的間隔時間未作明確規定的,其間隔時間不得少於5年。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

法律、行政法規對定期檢驗的間隔時間未作明確規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設備、設施的客觀屬性和安全要求確定定期檢驗的間隔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行政徵收

第四十七條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征、少征、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決定延期繳納稅款、減稅、免稅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和範圍,並遵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逐步減少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對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費項目應當予以取消,對重複收費的項目應當予以取消或者合併。

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第五十條 新增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並舉行聽證。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行政事務交由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有償服務名義進行服務性收費。

禁止行業協會、中介組織通過依託政府部門或者代行政府部門職能,進行服務性收費。

第九章 行政給付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對公民給予物質幫助和服務的行政行為,包括救助、補助、扶貧、優待、撫恤等。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給付,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並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給付,應當向社會公開適用依據、條件、範圍和標準。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確定行政給付對象,應當組織對擬給付對象情況進行調查,可以採取民主評議等方式聽取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行政機關應當將確定的行政給付對象在一定範圍內公示。

行政機關決定不予行政給付的,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六條 應對突發事件和其他緊急情況,行政機關可以採取簡易程式,及時作出行政給付決定。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給付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行政給付不合理的,應當及時作出調整。

第十章 行政獎勵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獎勵,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同等的獲得行政獎勵的機會和權利。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獎勵應當遵循獎勵與貢獻相適應的原則。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獎勵的依據、條件、範圍和標準向社會公布。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獎勵的條件、範圍和標準沒有明確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明確並公布。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獎勵應當成立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實施專業性、技術性行政獎勵,評審委員會多數成員應當由專冢組成。

第六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在適當範圍內公示擬獎勵對象的名單和事跡,聽取意見,並向社會公布獎勵結果。但是,公開獎勵事項可能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對當事人產生不利影響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獎勵,不得向獎勵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十一章 監督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裁量權的層級監督。

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行使行政裁量權的層級監督。

第六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法制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舉報,要求調查和處理。

接受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調查,依照職權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六十六條 行政機關發現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主動、及時自行糾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法制部門對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的行為,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發出通知書,責令停止執行,建議自行糾正,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函告監察機關、政府法制部門。

第六十七條行政機關不自行糾正違法行政裁量行為的,由有監督權的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湖南省行政程式規定》分別作出責令履行、撤銷、責令補正或者更正、確認違法的處理。

責令履行、責令補正或者更正、確認違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法制部門決定,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撤銷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六十八條 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嚴重違反行使行政裁量權的一般規則和特別規則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但是可以補正的除外;

(三)無正當理由,不適用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參照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典型案例的。

第六十九條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湖南省行政程式規定》給予行政處理和處分:

(一)行政裁量行為被撤銷的;

(二)不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三)不發布典型案例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的。

第七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接受委託的組織行使行政裁量權,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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