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庫移民工作,維護移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庫的移民安置和後期扶持及有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移民工作實行政府領導、部門管理、分級負責、縣為基礎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務的設區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移民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庫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督促移民資金及時足額到位,逐步改善移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協調解決移民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全省的移民工作,指導、協調、檢查、督促下級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門的移民工作。
有移民工作任務的設區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移民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移民工作。
第六條 大中型水庫建設項目法人(以下簡稱為業主)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約定,履行對移民前期補償、補助和後期扶持的經濟責任,及時足額繳(撥)付移民資金,做好有關的移民工作。
第七條 移民依法享有獲得前期補償、補助和後期扶持以及監督移民資金使用的權利,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約定承擔搬遷義務。
第八條 移民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之間的關係;
(二)移民安置以環境資源容量為基礎,與庫區建設、資源開發、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相結合;
(三)移民安置規劃的實施必須與工程建設同步;
(四)實行開發性移民方針,採取前期補償、補助和後期扶持相結合的辦法,使移民生活達到並逐步超過原有水平。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條 移民安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移民安置規劃。
移民安置規劃由業主會同移民管理部門委託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照科學、合理、經濟的原則編制,經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移民安置規劃未經批准,不得審批工程建設檔案、辦理征地手續,不得施工。
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設計單位在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前,應當編制設計工作大綱。設計工作大綱應當經業主和移民管理部門共同審定,需要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定的,應當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定。設計工作大綱經審定後,設計單位方可開展設計工作。
設計單位應當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編制移民安置規劃,不得損害移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水庫淹沒和工程占地的實物指標是移民安置規劃編制和淹沒補償投資概算的依據。實物指標調查由設計單位、業主與當地移民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實物指標調查結果應當由設計單位、業主、當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當地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被調查者分別簽署意見認可,並對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負責。
第十二條 移民房屋及附屬建築物補償費、被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零星果木補償費等的標準,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移民補償具體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在移民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農村移民的房屋及附屬建築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零星果木補償費、搬遷運輸費、過渡期生活補助費等,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計算,發給移民本人。
農村移民以戶為單位人均住房面積不足十五平方米的,按人均十五平方米的標準計算房屋補償費。
第十三條 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或者土地徵用手續,不得用於非移民項目。
農村移民生產用地採取依法調整土地、開墾未利用土地等方式解決,並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有關費用。
第十四條 農村移民安置應當堅持以農業生產形式安置為主、結合其他產業安置和以外遷安置為主、嚴格控制後靠安置的原則,首先在本縣(市、區)內安置;本縣(市、區)內安置不了的,在該水庫工程受益縣(市、區)安置;受益縣(市、區)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縣(市、區)安置。
農村移民安置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以農業生產形式安置農村移民,在本縣(市、區)安置的,由遷出地人民政府與安置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簽訂安置協定,按照協定進行安置;在受益縣(市、區)或者其他縣(市、區)安置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組織遷出地和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簽訂協定,辦理有關手續。
以農業生產形式安置農村移民的,安置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被安置移民的人均耕地面積,不低於安置地安置移民後的人均面積。
第十六條 具備從事個體經營條件的農村移民申請自謀職業的,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移民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移民本人與遷出地人民政府簽訂書面契約,由遷出地人民政府將移民生產安置費(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發給移民本人。
第十七條 移民自願投親靠友的,由遷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與移民商訂協定,辦理有關手續;遷出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相應的移民生產安置費(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交給安置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八條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以農業生產形式統一安置的農村移民居住地的道路、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由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建設。
第十九條 城鎮移民房屋搬遷,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統一規劃,限額用地,補償到戶,由移民聯戶自建;
(二)經移民本人申請,實行貨幣安置;
(三)依照規劃集中統一建設,實行產權調換,結構和面積價差找補結算。
第二十條 需要遷移建設的城鎮,應當節約用地,合理布局。新址選擇必須進行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勘察、地質災害防治勘查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需要遷移建設的城鎮按照原規模和標準計算補償。擴大規模或者提高標準增加的投資,由當地人民政府自行解決。
需要遷移建設的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交通、電力、電信、廣播電視、水利水電等專業設施項目,按照原規模和標準或者恢復原功能的原則計算補償。擴大規模、提高標準或者改變原功能增加的投資,由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第二十一條 水庫淹沒和工程建設徵用土地方案批准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公告,公布水庫淹沒區和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範圍。
水庫淹沒區和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範圍公告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淹沒線以下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除因出生、婚姻、工作調動、部隊轉業退伍、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以及刑滿釋放等依法遷入的人口外,不得遷入其他人口。
第二十二條 移民安置後依法享有與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權利和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移民的合法權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移民辦理戶籍登記、子女就學及土地、山林和房產確權發證等手續,並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條 業主和移民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及時支付移民安置補償、補助費。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必須搬遷的移民,在得到移民安置補償、補助費後,不得拖延搬遷或者拒絕搬遷;已安置的移民,不得返遷或者要求再次補償、補助,不得干擾其他移民搬遷。
第二十四條 移民管理部門會同業主通過招標方式選擇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移民安置規劃的編制和實施實行監理。
移民安置後,由移民管理部門組織業主、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標準和內容對移民的安置進行驗收。
第三章 後期扶持
第二十五條 移民後期扶持的主要任務是:對移民後期生產進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的生活水平。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門負責編制部、省屬大中型水庫的移民後期扶持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後,編制並下達年度實施計畫,按照項目管理方式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州、縣(市、區)所屬大中型水庫的移民後期扶持規劃,由有管理許可權的移民管理部門負責編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按照國家制定的標準,移民後期扶持時間為十年,自工程全部投產提取後期扶持基金之日起計算。
經過後期扶持,移民生產生活仍然十分困難需要延長扶持時間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大力支持庫區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採取各種措施,擴大生產門路,並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衛生等建設項目,分配支農、扶貧等各類資金時,對庫區及移民安置區予以優先照顧。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向庫區和移民安置區引進農業優良品種,推廣適用技術,加強對移民科學文化知識和套用科學技術的培訓,提高移民的素質。
第二十九條 為安置移民修建的公共基礎設施工程竣工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辦理決算手續。驗收合格的,應當按照規定移交有關部門管理。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 移民資金是用於移民前期補償、補助和後期扶持的專項資金,包括淹沒補償費、移民後期扶持資金。
移民資金由移民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和收支兩條線管理,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淹沒補償費包括移民生產安置費、生活補助費、專業項目復建補償費、防護工程費等。
業主應當根據移民安置實施進度,將審定的淹沒補償費及時足額繳入對水庫有管理許可權的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專戶。
第三十二條 移民後期扶持資金包括:
(一)國家撥入的庫區建設基金;
(二)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按照規定從水庫發電中計算提取的後期扶持基金、庫區維護基金;
(四)從水庫灌溉、供水、旅遊、水產養殖等綜合效益中提取的資金;
(五)其他用於移民後期扶持的資金。
除國家撥入的庫區建設基金以外,移民後期扶持資金由有關單位和業主及時足額繳入對水庫有管理許可權的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專戶,其中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國庫。
第三十三條 移民資金的使用實行年度項目計畫管理。年度項目計畫由移民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批准;需要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經批准的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畫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十四條 凡繳入國庫的移民資金,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年度項目計畫和工程進度及時撥付。
有移民工作任務的人民政府設立的城鎮遷建工程建設指揮部等臨時管理機構不是一級財務核算單位,移民資金不得經其轉撥。
第三十五條 移民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移民管理部門報告移民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並向業主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物價、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移民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及時查處各種違法行為。
使用移民資金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張榜公布移民資金的使用情況,接受民眾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由移民資金或者移民勞務投入形成的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移民資金存儲期間的孳息,納入移民資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水庫應當按照設計運行方案進行調度,不得超限蓄水。因防洪、搶險等特殊需要由人民政府決定超限蓄水造成淹沒損失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業主超限蓄水造成淹沒損失的,由業主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水庫消落區由業主統一管理,在不影響水庫安全、防洪、發電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前提下,可以安排給當地移民作季節性生產使用,因水庫正常運行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庫區的排漬費、高揚程提灌站的運行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督促業主和有關單位從水庫發電、水庫其他收益中解決。
第四十條 水庫灌溉受益地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支付的從灌溉水費中提取的庫區後期扶持基金,由被淹區和受益區的人民政府依法簽訂契約,由受益區的人民政府按照契約約定收繳和支付。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務的設區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條例實施以前自然條件艱苦、缺乏基本生存條件的已建大中型水庫移民的生產生活困難問題,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原則,區分不同情況,制定切實可行的扶持規劃,分級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對本條例實施以前缺乏基本生產條件的農村移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依法調整土地、發展養殖業、種植業和工副業等辦法,改善移民的基本生產條件,增加移民的收入。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撥款、籌集社會資金和移民投工投勞等辦法,改善本條例實施以前基礎設施特別落後的農村移民安置地村、組的道路、飲水、供電、灌溉、防洪等基礎設施。
第四十四條 對本條例實施以前以農業生產形式安置、缺乏基本生存條件的農村移民,通過採取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辦法仍不能脫貧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規劃,積極創造條件,分步組織異地重新安置。
第四十五條 解決本條例實施以前已建大中型水庫移民的生產生活困難問題所需的經費,按照誰受益、誰承擔的原則,從水庫發電、灌溉、供水、旅遊、水產養殖等綜合效益和財政補貼中解決。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調整、修改移民安置規劃和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畫的,由規劃、計畫的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用於非移民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移民管理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收繳的罰款,全部納入移民資金,用於移民遷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淹沒線以下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對個人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在編制移民安置規劃中損害移民的合法權益的;
(二)移民安置規劃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
(三)未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的;
(四)不按規定撥付或者故意拖延撥付移民資金的;
(五)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移民資金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一)拖延搬遷或者拒絕搬遷的;
(二)按規定標準已獲得補償、補助費,搬遷後擅自返遷的;
(三)按規定標準獲得安置補償、補助後,無理要求再次補償、補助或者干擾其他移民搬遷的。
第五十一條 移民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以後本省行政區域內興建小型水庫,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移民給予適當扶持。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