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反假人民幣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號)

《湖南省反假人民幣辦法》已經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楊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反假人民幣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金融秩序,打擊偽造、變造人民幣和販運、故意使用假人民幣等違法行為,保護國家、集體、個人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假人民幣(以下簡稱假幣),是指仿照人民幣圖案、形狀、色彩等原樣非法製造的偽造幣或者採用剪貼、挖補、揭頁、塗改等手段,使人民幣變態升值的變造幣

第三條 凡本省境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反假幣工作。

單位和個人發現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並予以制止。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假幣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假幣工作。

第七條 人民銀行是反假幣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反假幣工作;組織反假幣宣傳和識別假幣的技術培訓;匯總、報告和通報反假幣的情況;集中管理、銷毀假幣實物,並依照本辦法規定查處違法行為。

第八條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反假幣工作:

(一)公安機關負責受理和偵破假幣案件;

(二)海關負責查緝假幣出入境的行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有人民幣圖樣的廣告宣傳品及其他商品;

(四)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有人民幣圖樣的出版物。

第九條 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商業、供銷等服務行業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假幣流通的防範,組織現金收付人員參加假幣鑑定技術培訓,提高鑑別假幣的能力。

第十條 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殘損人民幣兌換的規定,辦理殘損人民幣兌換業務,提高人民幣整潔程度,便於真假人民幣的識別。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

第十二條 禁止複印人民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假幣,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銀行報告。公安機關或者人民銀行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查處。公安機關、人民銀行查處時,應出具有效查處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和事業單位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並經人民銀行許可,可以沒收假幣:

(一)收款人員有鑑別假幣的業務知識;

(二)配有真假人民幣鑑別儀器或者工具;

(三)有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假人民幣沒收單》和統一規格的《假人民幣》印章。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和事業單位在沒收假幣時,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當場鑑定並詢問假幣來源;

(二)當場在假幣正反面加蓋《假人民幣》印章;

(三)當場開具《假人民幣沒收單》,一份交假幣持有人,一份留沒收單位備查。

第十六條 《假人民幣》印章為長方形,長為5厘米,寬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人民幣”字樣,下方加刻沒收單位名稱。

《假人民幣沒收單》主要內容包括:持幣人姓名、單位、住址、身份證號碼或者有效證件名稱及其號碼,假幣張數及其面額、冠字號碼、總額,沒收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單位蓋章。

第十七條 持幣人對沒收假幣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人民銀行提出申訴,由當地人民銀行裁決。確屬真幣的,由人民銀行按人民幣面額金額返還。

第十八條 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現金支付時,取款方應噹噹場清點,如發現夾雜假幣,付款方應當予以兌換,並按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各單位沒收的假幣,應當登記造冊,並於每季度末全部送交當地人民銀行保存、備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人民銀行對收繳的假幣應當進行鑑別,確因沒收單位有誤將人民幣當作假幣沒收的,人民銀行應當通知原持幣人領取。

第二十條 確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幣票樣的單位,應當向當地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由當地人民銀行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銀行應當加強對反假幣工作的管理,進行經常性的檢查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反假幣工作;接到檢舉、揭發偽造、變造人民幣和走私、販運、買賣假幣等情況的報告後,應當分別情況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接到單位和個人有關假幣的報告,應當受理;凡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並及時組織力量偵破。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報紙、刊物、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反假幣的宣傳報導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識和識別假幣的能力。

第二十四條 對在反假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檢舉、揭發假幣犯罪行為、協助破案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銀行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一條規定,變造人民幣、出售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變造的人民幣而運輸,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以及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複印人民幣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單位在沒收假幣時,未履行沒收假幣手續的,由人民銀行責令其改正,並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具備沒收假幣條件的單位,不履行職責,明知是假幣而不沒收的,由人民銀行責令其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人民銀行、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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