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

2000年2月2日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及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促進公安交通民警公正、嚴格、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實施道路交通管理,糾正、處罰違法行為,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

(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三)嚴格管理與文明執法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道路交通安全有關法律規範應納入普法教育的內容,所有公民都應自覺接受教育,掌握必備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播送、刊載有關交通安全教育的專題內容。

各級各類學校(含幼稚園),應根據學生的年齡和接受能力,採取適當形式,對學生進行交通安全知識教育。

申請各類機動車輛駕駛資格的人員,必須首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知識教育,其中用於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範的時間不得少於30學時,經嚴格考試合格,方可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書。

第五條 交通民警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以上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實行監督管理。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七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通行在設有停車、讓行標誌的道路上,不按規定停車、讓行的;

(二)在機動車駕駛室內懸掛、放置或不按規定在前擋風玻璃上張貼物品,影響駕駛視線和妨礙操作的;

(三)不按規定噴印本車號牌放大號或名稱、代號(標記)的;

(四)在禁鳴區域內鳴喇叭的。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分道行駛的;

(二)接打行動電話或者查閱尋呼機信息、收看電視、收聽耳機等影響安全行車的;

(三)進入導向車道後變更車道或者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四)遇有行進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時,不依次排隊等候仍然借道強行通行的;

(五)壓越單、雙實線行駛的;

(六)在禁停路段停放車輛的;

(七)客運車輛不按規定站點停靠的;

(八)機動車輛只掛一塊號牌的(臨時號牌和移動號牌除外)。

有本條第(三)項規定行為的,還可以單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有本條第(六)項規定行為的,可以並處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同時將車輛牽移至指定地點予以暫扣,並按規定收取牽引費用和停車費。

第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按規定弔扣駕駛證:

(一)遇停止信號繼續行駛強行通過的;

(二)駕駛牌證不全的或駕駛證與所駕車型不符的車輛的;

(三)未申領教練車號牌或不按指定時間、路線,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教練的;

(四)駕駛擅自更改發動總成或車架總成以及制動、轉向系統不符合技術安全運行標準的車輛的;

(五)在禁止掉頭行駛的路段掉頭行駛的;

(六)違反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或警燈的;

(七)故意遮蓋車輛號牌或使用其他方法使號牌辨認不清的;

(八)駕駛機動車發動機號碼或車架號碼與行駛證上記錄不相符的。

有本條第(四)項規定行為的,應責令其改正;有本條第(六)項規定行為的,拆除非法安裝的警燈、警報器;有本條第(七)項或第(八)項規定行為的,可以暫扣車輛。

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並可按規定弔扣駕駛證:

(一)尚未取得實習駕駛證的人員單獨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的;

(二)實習期內駕駛員單獨駕駛特種車輛的;

(三)駕駛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客運車輛的;

(四)駕駛無牌證或已報廢的機動車輛的;

(五)駕駛非法拼裝或改裝的機動車輛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可以暫扣車輛。

第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經檢測查證屬飲酒後的人員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不是機動車駕駛教練人員而將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員駕駛的;

(三)使用非本機動車的牌證或將機動車牌轉借他人使用的;

(四)使用他人的駕駛證或將駕駛證轉借他人使用的;

(五)使用塗改、偽造、冒領的機動車牌、駕駛證或使用失效的機動車牌、駕駛證的。

有本條第(二)、(三)項規定行為之一的,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15日以下拘留。有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還應暫扣車輛,收繳非法使用的機動車牌、駕駛證。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未經批准,駕駛機動車輛裝載貨物超高、超長、超寬、超重,影響交通安全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機動車違反核定的載人限額規定的,每超載一人,處50元罰款。

對上述行為應責令其改正,可以並處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並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駕駛牌、證不全或者無牌、證的非機動車的;

(二)在非機動車上擅自安裝機械動力裝置上路行駛的;

(三)在機動車道上行駛或者違反交通信號、標誌、標線行駛的;

(四)非機動車載物超高、超寬、超長的;

(五)人力車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的;

(六)非機動車不在存車處或指定地點停放,妨礙交通安全與暢通的;

(七)在機動車道上學騎腳踏車的。

有本條第(一)項規定行為的,暫扣車輛;有本條第(二)項規定行為的,拆除動力裝置。

第十五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處2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違反行人通過道口紅綠燈指示或其他交通信號、標誌、標線穿越機動車道的;

(二)翻越、鑽越隔離防護設施進入車行道的;

(三)在機動車道上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車人妨礙駕駛員操作的;

(五)不面向前方乘座兩輪機車的;

(六)明知機動車駕駛員無駕駛證或飲酒開車而繼續乘車的。

第十六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批准,占用道路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復原狀:

(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交通安全設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現場周圍未按規定設定安全圍欄和標誌的;

(三)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設定路障或挖掘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或者雖經批准未按期恢復原狀的。

第三章 處罰程式與執法監督

第十八條 發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為,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可以由交通民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交通民警應按規定出示執法證件,填寫並交付處罰決定書,報所屬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備案。

除前款規定可以當場作出的處罰決定外,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在24小時內由縣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機構作出處罰決定;處以弔扣駕駛證的,應當在3日內由縣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機構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九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處以罰款應實行罰繳分離的制度。對處以20元以下罰款,或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罰款決定,交通民警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交通民警對外地過境的機動車駕駛員處以20元以上罰款,機動車駕駛員向當地代收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機動車駕駛員提出,交通民警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但交通民警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時起24小時內,交至所屬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二十條 交通民警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規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交通民警執行公務時必須嚴格遵循法律、法規、規章的各項規定。

嚴禁交通民警向管理相對人索要財物、接受宴請或無償提供其他服務。嚴禁交通民警侮辱、體罰有違反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交通管理執法社會監督制度,聘請有關人員擔任義務監督員,對交通民警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

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及時處理公民的舉報及建議,並將辦理情況答覆舉報人或建議人。

第二十五條 交通民警暫扣駕駛證或車輛行駛證時,應當出具暫扣憑證,並在24小時內將暫扣證件交回所屬公安交通管理機構。

禁止交通民警個人將暫扣證件留存。私自留存暫扣證件或將暫扣證件遺失的,應依照有關規定對違規民警嚴肅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暫扣的機動車輛,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及時返還。超過3個月不接受處理或者經通知不認領的,應當登報公告。公告1個月仍不認領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和上級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對交通民警的執法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發現處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交通民警在執法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駕駛人員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行為的,除按規定處罰外,還可令其重新學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或參加道路交通管理值勤,重新學習或參加值勤的時間每次不得超過4小時。

第二十九條 造成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對主要違章責任人除按規定處罰外,還可通過媒體或採取其他方式將責任人及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以教育違章責任人或其他公民。

重要道口或路段可設立電子監控、測試裝置,凡被電子監控、測試裝置記錄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行為者,應按規定接受處罰,並在媒體上公布,違章責任人除接受處罰外,還應按規定繳納電子監控、測試拍照和在媒體上公布的費用。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中的電子監控、測試拍照費用,由省物價部門核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道路指街道、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車行立交橋、與道路相連線的橋樑以及過街天橋、過街地道、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或停放的地方。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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