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全面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提高社會整體抗禦火災的能力。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消防裝備和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消防機構按分級管理原則負責實施。

城市規劃、建設、市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消防工作。

教育、勞動、司法、工商、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及有關民眾團體應當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供水、供電、燃氣、地震等有關單位,依照規定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可能影響社會公共消防安全和滅火救援工作的情況及有關資料。

第六條 鐵路、民航、交通、森林的消防工作,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七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和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有救火行為能力的公民都有參加滅火工作的義務。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隊(站)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

規模大、火災危險性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法》的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鄉、鎮、農場、村根據需要配備防火員,建立民眾性義務消防隊。

各種形式的消防隊,均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和滅火調度指揮。

第九條 組建或者撤銷專職消防隊,應當由組建單位報經省轄市、州以上公安消防機構和組建單位主管部門審批。

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

第十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各種形式的消防隊以及防火員,應當認真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第三章 防火管理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消防工作全面負責。

實行承包、租賃的,應當在承包、租賃契約中明確消防責任的承擔者。契約沒有約定的,由承包方、承租方負責消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居民住宅區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對村民、居民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村民、居民住宅區的火災預防工作。

第十二條 預防火災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公民應當負責所在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對他人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並可向有關部門或者負責人舉報。

第十三條 從事消防器材維修和消防設施設計、安裝、檢測、維修、操作的人員、易燃易爆等特種崗位人員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專(兼)職防火員,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培訓機構進行消防知識培訓,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有關部門對從事電工、焊接工等具有火災危險工作的特種作業人員進行上崗培訓時,應當將消防知識作為培訓內容。

第十四條 從事消防設施專項建築工程設計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等級證。其資質由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建築工程應當嚴格按照《消防法》和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審核、施工、驗收。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工程竣工,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築工程質量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消防施工質量,並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監督指導。

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對從事消防設施施工、檢測、維修以及室內裝修裝飾設計、施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實行消防認證監督管理。禁止無證從事消防設施施工、檢測、維修業務以及室內裝修裝飾的設計、施工。

第十六條 從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儲運、運輸、經營、使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公安消防機構審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或者《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

民用建築、民用地下建築不得用於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

使用氫氣等危險氣體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具備消防安全條 件,嚴格執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監督。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做好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對消防產品實行消防產品質量認證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省外進入本省銷售的消防產品,應當持國家或者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及國家消防產品質量檢測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到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及利用地下工程開辦公共活動場所,應當在使用或者開業的十五日前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公安消防機構在接到申請後三日內前往檢查;檢查後二日內發出《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開業。

第十九條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民眾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安全措施,並在舉辦活動的十日前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公安消防機構在接到申請後三日內對活動現場進行檢查;檢查後二日內發出《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的,不得舉辦。

第二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違法行為。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大型商場、賓館、公共娛樂場所和高層綜合商住樓以及文物古建築、大型物資倉庫、大型工地、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與儲存場所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消防安全檢查工作,並對電氣設施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技術檢測。

第二十一條 重要企業、生產與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場所和歌舞廳、影劇院以及大型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企業火災險和公眾責任險。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及時報告火警的義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報警無償提供便利。

嚴禁謊報火警。對於謊報火警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公安消防機構予以追查。

第四章 消防基礎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消防法》的規定,組織公安、城市規劃等部門編制包括城市功能分區、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後的城市消防規劃報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城市消防規劃批准後,各級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未經原批准機關審批,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消防規劃。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的城區、開發區和舊城改造,其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應當有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參加,並按照規劃要求同步建設消防設施。

城市街區道路要按照國家規定建設,保證各種消防車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溝的,必須保證能承受大型消防車的重壓。

第二十五條 城市消防隊(站)的布局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省轄市、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具有滅火搶險功能的特種消防站。

第二十六條 市政消火栓的布局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按照城市消防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提出具體設定方案。城市供水部門應當按照消火栓布局方案建設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井。

市政消火栓的數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限期安裝;移動或者拆除市政消火栓,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並根據公安消防機構指定的位置及時重建。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江、河、湖泊,建立必要的消防固定取水設施,以保障滅火需要。

第二十七條 省轄市、州應當建立消防通訊指揮中心。各公安消防中隊按規定配設火警專線。

第二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和設立公共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保養,確保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高層建築、地下工程、石化企業和大型商場、賓館、飯店、公共娛樂場所等單位,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等消防設施,並加強日常維護、保養、檢測,保證正常運行。

古建築的管理、使用單位必須嚴格火源、電源管理,配備消防器材和報警設備,安裝防雷設施和足夠的消防用水設施,並保持消防通道暢通。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範圍的,當地政府應當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分別由城建、電信、供電、供水部門負責建設,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能滿足實際需要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督促有關部門增建、改造或者配置。

公共消防設施維護和消防器材裝備及維修費用以及公安消防隊伍的業務經費等費用,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組織和指揮撲救火災時,火場總指揮員根據需要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一)使用各種水源和通訊、運輸工具及其他設備;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員轉移;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場的建(構)築物,使用臨近的建(構)築物和有關設施;

(五)調集供水、供電、燃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衛生等有關單位的人員、設備參加滅火救助;

(六)為滅火救災採取的其他緊急處置措施。

撲救特殊火災或執行社會救援任務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組織和指揮撲救火災時,有關單位和人員必須服從和執行火場總指揮員的指揮和決定,不得影響和妨礙滅火救災。

第三十二條 消防車(艇)前往執行撲救火災或其他搶險救援任務時,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艇)迅速通行。消防車(艇)免交養路費、通行(含過橋、過隧道)費、過渡費、停泊費。

第三十三條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火災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准後,由火災責任單位予以補償。

第三十五條 醫療單位應當積極醫治火場傷員。

對因參加滅火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所在單位、人民政府依照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對因滅火救援犧牲的人員,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 例》的規定,應當追認烈士的,由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條 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當處以罰款的,對單位的罰款額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最高不超過十萬元;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七條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應當處以罰款的,對單位的罰款額為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八條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一萬元以下。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未經消防培訓合格人員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警告。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 第三款規定,建築工程質量監理單位不履行其監督消防施工質量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消防法》及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對給予拘留處罰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依法裁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生產、銷售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違法辦理審核、驗收、批准手續的;

(二)對應當依法進行消防審核、驗收的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辦理審核、驗收手續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對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檢查申請,未經依法查驗或者經查驗不符合消防安全標準而同意將設施投入使用、開業或者舉辦活動的;

(六)索要、收受被檢查對象財物或者要求被檢查對象無償提供服務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3月28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第15次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作了認真修改,基本可行。大多數委員建議再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省公安廳消防總隊,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29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36次會議,審議修改了草案修改稿,形成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新修改稿),並建議將該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部分條款可刪減、合併。據此,刪去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十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七項,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併入第三十六條(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二、三款)。經刪減合併後,草案新修改稿共四十四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作為實施性地方性法規,沒有必要重複《消防法》規定的立法宗旨。據此,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中“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的表述。(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對鐵路、民航、交通、森林和公安消防機構的職責範圍表述不嚴謹,並且國家對此已有具體規定,建議刪去該條後半句。據此,已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六條)。

四、有些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與第三款內容有重複,建立作適當修改。據此,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中“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隊”的規定。(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

五、有些委員提出,鑒於本省電器火災較為突出的實際情況,建議增加相應的預防火災管理規定。據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後增寫了“並對電器設施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技術檢測”。(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三款)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重點是要限期糾正違法行為,而不單單是罰款了事。據此,將該條修改成兩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未經消防培訓合格人員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警告。” (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建築工程質量監理單位不履行其監督消防施工質量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九第二款)

此外,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的文字作了刪減、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已印發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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