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軍事設施保護辦法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保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保障軍事活動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以下簡稱《軍事設施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軍事設施是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建築、場地和設備。軍事設施屬於國家特殊保護財產。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組織和公民都應遵守《軍事設施保護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協調、監督、檢查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維護國防利益。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民的國防教育,增強國防意識和法制觀念,提高保護軍事設施的自覺性,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作鬥爭。
第五條 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應與經濟建設和對外開放統籌兼顧。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地方經濟建設和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
第二章 軍事設施的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 省和有軍事設施的地、市、州、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成立軍事設施保護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由軍隊和地方有關單位的負責人組成。辦事機構設在當地軍事機關。軍事設施保護工作領導小組的組成及調整,報上一級軍事設施保護工作領導小組備案。
第七條 軍事設施保護工作領導小組職責:
(一)貫徹國家保護軍事設施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組織開展軍事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做好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工作;
(二)監督、檢查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協調軍隊和地方有關部門的關係;
(三)制定和組織實施保護軍事設施的具體措施,承辦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劃定工作的匯總、審核和上報事宜。
第八條 有軍隊駐守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由駐軍主管單位管理;沒有軍隊駐守的軍事設施,由主管該軍事設施的師、旅(獨立團)以上機關,委託當地人民政府管理。管理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報當地軍分區(警備區)備案。
第九條 軍事設施管理人員必須做到:
(一)嚴格執行《軍事設施保護法》和本辦法以及有關軍事設施安全保護的規章制度;
(二)熟悉所管理的軍事設施的方位、數量以及安全保護和技術要求等,做好經常性保護工作;
(三)及時發現和制止侵害軍事設施的行為,對不聽制止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並防止和減輕自然災害對軍事設施的危害;
(四)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第三章 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第十條 軍事禁區是國家採取特殊措施加以重點保護的軍事設施區域;軍事管理區是國家採取嚴格措施加以保護的軍事設施區域;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是根據保護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的要求,在禁區外圍劃定的必須採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區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劃定。
第十一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工作,由軍區和省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工作領導小組具體承辦,在劃定某一軍事設施的具體範圍時,應有當地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參加。
第十二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劃定後,逐級上報省軍事設施保護工作領導小組審核,經軍區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手續。有特殊保護要求的軍事禁區的劃定,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也應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劃定和保護範圍的確定,由主管該軍事設施的師、旅(獨立團)以上機關或軍事設施委託看管單位、縣人武部和地方縣人民政府共同申請,逐級上報,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確定。
第十四條 軍事禁區(不含空中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除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的以外,應與房地產管理範圍相一致,以縣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山林權證》所確定的面積為準;有特殊保護要求需要擴大的,應與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後,逐級報軍級以上軍事機關和省人民政府審批後,辦理有關手續。軍事禁區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不準出租、轉讓或改變使用性質。軍事管理區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確需出租、轉讓或改變使用性質的,應按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域內的文物古蹟和自然資源。
第十五條 下列軍事禁區應在其外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
(一)軍事禁區面積較小,僅在禁區採取防護措施,不能滿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
(三)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具有特殊技術要求和淨空保護要求的。
第十六條 軍事禁區的安全控制範圍,應根據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的性質、國家軍用技術標準、保密要求以及當地地形、歷史沿革和保障周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需要等情況,與軍事禁區同時劃定。其範圍應在滿足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儘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在城市規劃區域內,劃定安全控制範圍,應儘可能與城市規劃、房地產管理部門協調一致。軍事禁區的安全控制範圍內的土地及土地附著物、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不變。軍事禁區外沿與軍事管理區相連的,一般不再劃定外圍安全控制範圍。
第十七條 確定為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應認真填寫《軍事設施保護區域劃定意見圖表》和《軍事設施保護區域審批報告表》,並按要求加蓋劃定意見申請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八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撤銷或者變更,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撤銷或者變更,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辦理。
第四章 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十九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可根據軍事設施保護需要,按照劃定的範圍,在陸地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邊緣修築圍牆,設定鐵絲網等障礙物;在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邊緣設定障礙物或明顯界線標誌。在陸地軍事禁區外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的,應在其外沿設定安全警戒標誌。標誌牌的製作和經費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解決,設定地點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與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商定,由管理單位與城建、規劃部門共同負責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應建立嚴格的檢查、登記制度。禁止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禁區,按規定批准的除外。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進入軍事管理區,須經管理單位許可。
第二十一條 為適應對外開放的需要,在不影響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可在軍事禁區安全控制範圍內,指定對外開放通道。境外人員只允許按指定路線通行,未經批准,不得在該區域內停留或從事其他固定性活動。安全控制範圍內的對外開放通道,由主管單位的軍以上機關和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當地民眾可以從事不影響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不得擅自砍伐林木、種植作物、放牧和進行其他作業。
第二十三條 軍民合用的機場、碼頭,應嚴格劃定各自使用的區域,非軍事單位的人員、車輛、船舶未經批准,不得進入軍用區域。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軍用鐵路、公路專用線和軍用輸油、輸水管道、輸電線保護範圍界限內修築任何建築物、構築物;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公民不得使用軍用輸油、輸水管道和輸電線路。
第二十五條 嚴格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規定保護軍用通信線路。進行可能危及軍用通信線路安全與影響其使用效能的建設等活動,必須事先徵得主管的軍級以上軍事機關的同意,並採取技術保障措施(費用由從事建設等活動的單位承擔),確保軍用通信不受影響。嚴禁在軍用通信線路保護範圍界限內進行違章建築。對已經危及和影響通信線路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建築、林木,應由有關軍事機關與地方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封閉的軍事設施工程,未經縣以上軍事設施保護工作領導小組和主管工程的師以上軍事機關批准,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進入。
第二十七條 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採石、挖土、爆破等活動,不得危及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具體範圍由軍事設施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嚴禁在國防工程口部周圍150米內,工事周圍100米內開礦、採石、取土、修建永久性建築和隨意採伐林木。林木所有權屬地方且確需間伐促進林木生長的,應有計畫的間伐,並實行憑證採伐。
第二十八條 對遭受自然災害損害的軍事設施,應抓緊修復;發現人為損害軍事設施情況時,應及時查處。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乘機以任何形式和手段侵占或繼續損壞。
第二十九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應把所轄軍事禁區或軍事管理區的位置、範圍及注意事項通報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安排建設項目或新辟旅遊點,應儘量避開軍事設施,涉及軍事設施安全保密的應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在無法避開軍事設施的情況下,確需將軍事設施拆除或者改建的,經省人民政府和主管該軍事設施的軍以上機關同意,按規定上報批准。拆除或改建後,應當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在未經上級明確批覆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強行施工。
第三十條 禁止對軍事設施攝影、錄像、錄音、勘察、描繪和記述。確需在陸地、水上、空中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進行上述活動的,必須按有關規定上報批准,所獲資料必須交送有關主管軍事機關審查,經保密技術處理後方可使用。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一條 對軍事設施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可以由軍事設施主管單位或軍事設施保護工作領導小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軍事設施直接造成損害的,令其賠償損失,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破壞手段進入軍事設施區域,或在軍事設施區域內進行危害軍事設施活動,以及未經批准擅自使用軍用輸油、輸水管道和輸電線路的;
(二)阻撓執勤人員執行軍事設施保護任務,對執勤人員的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的;
(三)在軍事設施區域和有淨空要求範圍內進行違章建築或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擅自砍伐林木的;
(四)非法移動和故意損壞軍事設施的界線標誌,侵占軍事設施用地的。依照上述規定取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對軍事設施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現役軍人、軍隊在編職工,由軍事機關給予軍紀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含委託管理單位)管理制度不落實,管理措施不力,安全保密工作差,致使軍事設施遭受破壞的;
(二)擅自出租、轉讓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或改變其使用性質的;
(三)軍事設施執勤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玩忽職守,使軍事設施遭受破壞的;
(四)貪污、挪用或擅自剋扣軍事設施管理維修經費的;
(五)對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查處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