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5號
省長 李鴻忠二○一○年五月七日
湖北省水文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促進水文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與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保護和水文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國家流域管理機構所屬的水文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文活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水文事業應當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適當安排直接為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的水文事業經費,保障水文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和本省有關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擬定和實施本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
(二)負責本省水文勘測和水文情報預報,江河湖庫和地下水及省界水體的水量水質、山洪、水生態、旱情的監測,並按規定許可權向社會發布有關信息和成果;
(三)負責本省水文勘測、水文情報預報、水文分析計算、水資源調查評價、水環境監測等水文資料和有關成果的收集、匯總、審查、鑑定、儲存、提供等;
(四)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全省水文工作;
(五)負責本省水文工程建設和水文信息化建設;
(六)開展水文專業技術諮詢服務,為水事活動提供水文技術鑑定;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省水文機構具體負責全省的水文工作。
市(州)、縣(市、區)水文機構,在上級水文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其管轄區域內的水文工作。
第五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及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結合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本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六條 經批准的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是水文事業發展的依據。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主要包括水文事業發展目標、水文站網建設、水文監測和情報預報設施建設、水文信息網路建設、水文科技發展、隊伍建設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推廣套用國內外先進技術,提高水文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水文站網的建設應當依據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固定資產項目建設管理規定和程式組織實施。
水文站網建設應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防止重複建設。
第八條 水文(含水位、雨量站,下同)站網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
第九條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十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複。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在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省水文機構批准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省水文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專用水文測站和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省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十二條 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組織實施水文監測,並保證監測工作的質量。未經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監測。
第十三條 大中型水庫、水電站、涵閘、泵站等水工程和重要湖泊,應當興建水文測驗、報汛設施或者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文機構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水文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審定管理制度。
在本省範圍內開展水文要素觀測的單位,應當將所監測的水文資料無償、按時報省水文機構統一匯總、審定,並納入國家水文資料庫。
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全省水文資料庫,妥善存儲和保管水文監測資料,並對水文監測資料進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監測成果,予以刊印。
第十五條 基本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開,並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為社會公眾獲取水文信息提供便利。
水文資料、水文情報預報信息、水資源調查評價與水文分析計算成果屬於國家秘密的,對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以及對資料的使用,依照國家保密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因經營性活動需要提供水文專項諮詢服務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水文機構提供的水文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或者用於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十七條 下列活動所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經省水文機構審查確認:
(一)編制重要規劃所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
(二)重點建設項目所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
(三)水資源管理所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
(四)需要鑑定的水行政案件裁決和水事糾紛處理所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活動所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八條 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按照規定許可權向社會統一發布。禁止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擅自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和發布時間。
第十九條 水文機構、水文測站和有水文觀測業務的單位,必須根據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準確地收集、傳遞、報送水文信息與預報。
第二十條 水文機構和通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確保水文通信網路暢通,準確及時地傳送水文信息與預報。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水文通信發射設備的正常運行秩序予以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或者破壞水文無線頻道、信道和有線通信線路。
第二十一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工作,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質變化,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對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實行資質認證。未取得國家規定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不得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全省和區域性的水資源調查評價與水文分析計算由省水文機構或市(州)水文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水文監測設施是水文工作的基礎。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監測設施和測驗河段的義務。
禁止破壞、侵占、毀損及擅自使用、移動水文站房、設施設備、監測標誌、觀測場地、道路、測船碼頭和地下水觀測井及其配套設施等水文監測設施。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水文監測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搶修,確保水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設立地面標誌。保護範圍包括:
(一)測驗河段上浮標斷面或上比降斷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標斷面或下比降斷面下游50米的河段,以及該河段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水文觀測場周圍30米,測驗操作室、自記水位計台、過河纜道的支柱(架)錨錠等周圍20米。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阻水設施;
(二)取土、淘金、爆破、挖砂、採石、停靠船舶、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水文監測過河設備、監測斷面、水文觀測場上方架設線路;
(四)在水文專用報汛通信線路上搭掛電線;
(五)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因重大工程建設需要,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修建工程影響水文監測的,應事先徵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再按基本建設審批程式報批。因遷移重建、恢復監測和管理設施產生的全部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橋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依法設定警示標誌。其他車、船應按照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限速通過或者繞道行駛。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省政府令第16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