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湖北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頒布部門】湖北省政府
【發文字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7號
【頒布時間】2007-06-29
【實施時間】2007-08-01
【效力屬性】有效
【法規編號】96378
【施行公告】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 307 號
《湖北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羅清泉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詳細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對游泳場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員的健康和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社會公眾開放的人工室內外游泳池(場、館)和天然游泳場所以及綜合性水上樂園(以下統稱游泳場所)的管理,均應遵守本辦法。
賓館、酒店、居住區和其他企事業單位自用的游泳場所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游泳場所的管理工作。
衛生、公安、工商、旅遊、物價、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游泳場所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游泳場所;鼓勵將自用的游泳場所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游泳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游泳場所建設標準和衛生標準的要求,並徵求當地縣級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飲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設立游泳場所。
第六條 開放人工室內外游泳場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環境衛生和水質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
(二)深、淺水區設有明顯的警示標誌,淺水區水深不超過1.2米;
(三)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積設定1個的標準設定救生觀察台,配置相應的救生器材並保證能夠有效使用,水面面積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設定2個救生觀察台;
(四)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積設定1個出入池扶梯,水面面積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設定2個出入池扶梯;
(五)設有廣播設施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六)夜間開放應配有燈光,其水面照度符合規定標準,並備有應急照明設施;
(七)綜合性水上樂園的遊樂設施應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
(八)其他按照國家標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七條 開放天然游泳場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環境衛生和水質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
(二)水域邊緣和各游泳區設有符合識別要求的浮標,並設有表示危險區域的標誌;
(三)設有能有效觀察游泳場所全部水域情況的監視(指揮)台、通訊聯絡設施、廣播設施以及載有管理規則和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四)配有與游泳場所相適應的救生器材;
(五)其他按照國家標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八條 游泳場所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九條 游泳場所從事救生、教學、醫務、水質處理和安全保衛等崗位工作的人員,須持國家頒發的執業資格證書方能上崗。
游泳場所的工作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不得從事直接接觸水體為游泳人員服務的工作。
第十條 人工室內外游泳場所必須嚴格實行健康合格證明制度,無當年健康合格證明者,不得接納其入水游泳。
承擔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體檢工作,並發放健康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游泳場所必須嚴格控制場內人員數量。人工室內外游泳場所人均水面面積不低於2.5平方米;天然游泳場所人均水面面積不低於4平方米。正在場內游泳人員達到或超過上述標準時,應及時停止接納新的游泳者入內。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游泳場所內游泳應有成年人陪同。
第十二條 游泳場所應當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加強經常性衛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廁所等設施的清潔。向天然游泳場所投放消毒劑,不得超過核定的該水域的納污能力過量投放。
游泳場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褲。
第十三條 游泳場所的負責人和安全保衛人員應當切實履行職責,維護游泳場所的安全和秩序,勸阻和制止各類違規行為,防止各類事故的發生。
第十四條 游泳場所及游泳人員必須嚴格執行下列規定:
(一)禁止攜帶槍枝、彈藥、易爆易燃等危險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進入游泳場所;
(二)禁止攜帶寵物及可能對水體造成污染的物品進入游泳場所;
(三)禁止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禁止醉酒及其他神志不清、情緒失控的人員進入游泳場所;
(四)禁止其他違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天然游泳場所在氣候、水文等環境條件有可能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採取預警措施,必要時臨時關閉,確保游泳人員的安全。
第十六條 游泳場所必須嚴格執行水上救生制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水上救生員,並制訂救生預案。人工室內外游泳場所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積配備1人的比例配備固定水上救生員,水面面積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配備固定水上救生員2人;天然游泳場所按每360平方米配備1人的比例配備固定水上救生員。
第十七條 游泳場所水上救生員必須貫徹預防為主、安全第一的原則,嚴格遵守工作規則,切實履行崗位職責,及時發現、救助溺水和不適宜繼續游泳的人員。
第十八條 游泳場所發生溺水死亡或意外傷害事故的,必須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報告,並妥善處理。
第十九條 游泳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影響游泳場所正常秩序或對其他游泳人員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損害,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游泳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本人造成意外傷害的,由本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游泳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游泳場所經營管理者和從業人員違規操作或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相應職責,給在該場所游泳人員的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損害的,游泳場所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