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297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充分開發利用空中水資源,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確保人工影響天氣活動安全高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霧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人工影響天氣事業列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開展人工影響天氣所需事業經費、基本建設經費和作業專項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工影響天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科技、財政、公安、安全生產管理、通信、飛行管制、保險等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探測資料、情報、預報。民政、農業、水利、水文、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六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一定數量的按規定取得資格證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每門高射炮至少配備4名、每部火箭發射裝置至少配備3名具有資格證的作業人員。
(三)有保證安全有效地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中心、業務技術系統、管理體系和規章制度。
(四)具備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標準的基本作業裝備和符合有關安全規定的基礎設施。
(五)具有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中心和飛行管制部門保持聯繫的通信工具。
(六)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禁止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
第七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經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資格證後,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八條 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應當制定工作計畫。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編制。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的單位在確保完成有關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任務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用戶要求,依法開展人工影響天氣有償專項服務。
第九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區域、作業地點的設定、移動、撤銷,由縣(市、區)、設區的市(州)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逐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特殊情況下可通過無線通信或計算機網路直接申請,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審核確定。經審核確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區域、作業地點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前應申請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焰彈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需要跨縣(市)、設區的市(州)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並組織實施。
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
空域和作業時限申請未經批准不得實施作業。禁止超出批准空域和時限作業。作業單位收到飛行管制部門停止對空射擊指令後,必須立即停止對空射擊作業。
第十一條 申請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當的天氣條件;
(二)檢查確認作業設備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三)指揮、作業人員已經到位;
(四)作業點及作業區域為非人口稠密區,且無重要設施和高大建築物;
(五)作業點指揮系統健全,通信系統暢通;
(六)已提前公告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和時間,並告知當地公安機關。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名單,已由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七)有完善的安全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固定作業點應當具備標準炮庫、臨時彈藥庫、炮台、值班室和基本生活設施,保證通信暢通。
第十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固定作業點的發射裝置和彈藥不得存放在同一庫房,炮彈、火箭彈不得存放在同一庫房,運輸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間,存放在臨時彈藥庫的炮彈不得超過200發,火箭彈不得超過20枚,由軍隊、當地人民武裝部協助存儲。
第十四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必須嚴格執行安全制度、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確保作業安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預案,並在作業前檢查落實;作業中發生安全事故,應當立即組織救援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為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五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及時記錄作業時間、方位、耗彈數量和作業前後天氣實況,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效果進行科學評估,並及時將作業技術總結、效果評估資料和作業相關信息按規範要求逐級上報省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和試驗使用的高射炮、炮彈、火箭發射裝置、火箭彈、焰彈及相應的發射裝置、催化劑發生器等設備的購置,應當由作業地氣象主管機構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氣象主管機構,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採購。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購買、擁有、轉讓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不得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
第十七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彈發射裝置、催化劑發生器等設備的年審檢修工作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第十八條 未經年審檢修、年審檢修不合格、報廢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彈發射裝置、催化劑發生器,以及已超過有效期的炮彈、火箭彈、焰彈,不得用於人工影響天氣活動。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保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環境和專用設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作業場地,不得損毀和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裝備和設施。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購買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人工影響作業場地、損毀和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裝備和設施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人員和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貽誤作業時機造成損失的;
(二)不具備申報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條件實施作業,造成損失的;
(三)不具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格的個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四)在未獲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五)使用未經年檢、年檢不合格、報廢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彈發射裝置、催化劑發生器,以及已超過有效期的炮彈、火箭彈、焰彈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對有關主管機構的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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