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號
《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於2001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5月31日
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國家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地質遺蹟的保護和利用,以及地質災害的防治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地震災害的防禦管理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地質環境管理堅持積極保護與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出資、誰破壞誰治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質環境保護和利用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並通過各種途徑對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提供服務、指導和幫助。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地質環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質環境監測與評價
第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實際情況,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網路和地質災害群測群防預警系統,設定和完善地質環境監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移動地質環境的各種保護設施和標誌。
第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送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制定國土開發規劃、城市及村鎮總體規劃、區域經濟開發規劃,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城市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在項目選址階段必須具有相應的地質資料;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或者存在地質災害隱患的地區進行工程項目建設的,必須由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危險性評估的具體內容和程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按照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需要採取地質災害防範措施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防災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安排必要的防治經費,用於地質災害監測、應急調查和防治。
第十條 地質災害長期預報和重要災害點的中期預報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發布;地質災害臨災預報、短期預報以及一般災害點的中期預報,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發布,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臨災預報和短期預報發布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地質災害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地質災害危險區,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設立明顯標誌,並予以公告。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劃定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採區,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劃定。
第十二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從事生產和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預防措施,防止誘發地質災害。
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採礦、建築、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發生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可能造成地質環境破壞、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具有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資質的單位對其形成原因進行勘查界定,並邀請有關專家論證後認定治理責任。跨區域的地質災害的成因和治理責任由共同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勘查界定。
根據界定結果,地質災害屬於人為活動誘發的,其治理責任和界定工作費用由誘發者承擔;屬於自然作用形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當事人對地質災害治理責任認定結論有爭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認定。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地質災害治理設計規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治理責任人應當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變的,必須經原審批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原審批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四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止地質災害發生。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在辦理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必須按照邊開採邊恢復的原則,對因採礦活動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及時進行恢復治理。採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應當按規定完成有關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等恢復治理工作。
礦山所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恢復和治理措施,防止災害擴大。
採礦權人報送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報告,應當反映地質環境保護的情況。
第二十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實行備用金制度。採礦權人應當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定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書,並落實治理備用金。備用金屬採礦權人所有,專戶管理,專項用於該採礦權人採礦誘發的地質災害的治理。
治理備用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質遺蹟保護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建立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予以保護:
(一)對追溯地質歷史具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各類地質剖面和構造形跡;
(二)對地球演化和生物進化具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各類化石產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動遺蹟;
(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溶、奇峰等奇特地質景觀及其典型產地;
(四)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價值的岩石、礦物及其典型產地;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建立保護區的其他地質遺蹟。
第二十二條 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的申報、管理許可權、建設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規定執行。地方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由批准建立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挖掘、買賣被保護的地質遺蹟。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採石、取土、開礦、砍伐以及擅自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等損害地質遺蹟的活動。對已建成並對地質遺蹟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建(構)築物,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外遷。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化石採集等活動,應當事先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保護區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上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科研活動成果或者活動總結的副本提交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在國家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開闢旅遊景點、興建旅遊設施的,經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地方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開闢旅遊景點、興建旅遊設施的,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開展旅遊活動,應當服從該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或者從事工程建設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恢復、不治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行強制治理,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工程建設施工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處罰:
(一)侵占、損毀、移動地質環境保護的各種保護設施和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二)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採礦、建築、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誘發地質災害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具備規定的資質條件,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或者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不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拒報、謊報有關資料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破壞、挖掘、買賣被保護的地質遺蹟的;
(二)進行採石、取土、採礦、砍伐以及擅自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的;
(三)擅自採集、挖掘標本及化石的。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同時追究領導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