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了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加強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根據《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並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以下簡稱備用金)。
第三條 備用金是指採礦權人在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及其在閉坑、停辦、關閉礦山後為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和恢復植被等應繳存的備用治理費。
備用金屬採礦權人所有,列入生產成本。採礦權人履行礦山環境治理義務,經驗收合格後,備用金本金及其利息收入返還採礦權人。
第四條 備用金依照採礦權的審批許可權分級收存。
國土資源部和省審批發證的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存;市(州)、縣(市)審批發證的,分別由市(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存。
第五條 備用金的收存額按以下公式計算:
備用金收存額=收存標準(累進制)×採礦許可證登記面積×采深係數×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年限)。
其中,備用金收存標準及采深係數見附屬檔案。
第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在取得採礦許可證後1個月內,與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並繳存備用金。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3個月內,與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並繳存備用金。備用金繳存額以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樣式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七條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在3年以下(包含3年)的,應當一次性全額繳存備用金;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繳存備用金,第一次繳存的數額不得少於備用金總金額的30%,餘額按剩餘期限年均數在採礦權人年檢時繳存。
第八條 採礦權人變更礦區範圍、主採礦種以及採礦許可證期滿,申請延續登記的,採礦權人應與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並繳存備用金。
第九條 採礦權人轉讓採礦權的,應同時辦理備用金本息轉移手續,由採礦權受讓人與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並承擔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
第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災害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採礦權人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恢復治理。對恢復治理措施不力、不及時的採礦權人,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恢復治理的,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強制治理,治理費用從其繳存的備用金及利息中支出。採礦權人應當在治理工程結束後3個月內補齊已支出的備用金。
第十一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3年以上,需分期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恢復與治理的礦山,採礦權人要求對分期治理工程進行驗收的,應書面提出申請。經驗收合格的,由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驗收合格通知書,並可適當抵繳備用金數額。
第十二條 礦山停辦、關閉或者閉坑前,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並向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驗收申請。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採礦權人書面驗收申請20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專家完成驗收。
經驗收符合《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要求的,由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驗收合格通知書,並及時將備用金本息返還採礦權人。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礦權人限期進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達不到要求的,由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向社會公開招標等方式,組織有關單位用備用金進行治理。
治理費用超出採礦權人所交備用金(含利息)的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向採礦權人追繳。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工作完成後備用金還有剩餘的,剩餘部分返還採礦權人。
採礦權人憑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驗收合格通知書,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採礦權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存備用金後,應當向採礦權人開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往來款項收據。
備用金的收存實行“票款分離”,統一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對按規定予以返還採礦權人的備用金,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撥付到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專戶在做會計處理時沖銷備用金收入。
對按規定不予返還的備用金,作為同級財政的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由組織實施治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報支出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撥付使用。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項目完成後,項目承擔單位應提交財務決算報告,聘請具備相應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決算報告進行專項審計,經負責組織治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治理項目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負責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對備用金收存、使用、返還等情況的監管。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存備用金的,由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存;逾期拒不繳存備用金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不予辦理採礦權的延續、變更、轉讓、登記和年檢註冊等手續。
第十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由收存備用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恢復、不治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占有、挪用或者不按規定返還備用金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行時間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