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揮市場在人才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規範人才市場管理,促進人才合理流動,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和人的全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和人才應聘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管理。人才市場服務的對象是具有管理、專業技術等知識或者技能的人員以及各類用人單位。
本條例所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的專營或者兼營的組織。
第三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誠信的原則,實行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才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規劃各類人才和勞動力市場,實現聯網貫通,優勢互補,資源共享,開放有序,為用人單位和各類人員提供優質服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專業技術人才通過兼職、定期服務、技術開發、項目引進、科技諮詢等方式進行流動和發揮作用,加強人才巨觀調控,採取措施引導人才向基層和貧困地區流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工商、財政、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人才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六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資料。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決定許可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延長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之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省屬單位、中央在鄂單位、省外單位在本省內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以及設立冠以湖北省名稱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省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其中設區的市由市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境外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投資者在本省境內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八條 經批准獲得許可證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同級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改變名稱、住所、經營範圍、註冊資金、法定代表人或者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九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諮詢服務;
(二)人才信息網路服務;
(三)人才推薦;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訓;
(六)人才測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業務。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在規定業務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委託,提供人事代理服務。從事人事檔案管理服務的,應當符合國家人事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偽造、塗改、借用、租用許可證及相關證件;
(二)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三)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業務活動;
(四)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作出虛假承諾;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公示服務內容、工作程式、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服務費的項目和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依法建立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開展信用評價,促進公平競爭,維護行業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人才公共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務網路,發展公益性人才服務業務。
第十四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人才中介服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受理人才中介服務違法行為舉報、申訴的制度,及時查處人才中介服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人才招聘與應聘
第十五條 人才應聘和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一)委託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推薦;
(二)人才交流會洽談;
(三)利用各類媒體發布人才招聘、求職信息;
(四)人才與用人單位直接聯繫;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條 人才交流會應當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舉辦全省範圍的人才交流會或者舉辦冠以“湖北”、“全省”等稱謂的人才交流會,須經省人事行政部門批准。高等院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舉辦應屆畢業生供需見面會,向用人單位推薦畢業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人才交流會的舉辦者應當對參加人才交流會的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環境和服務,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有序管理,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公開招聘人才,應當如實公布擬聘用人員的數量、崗位和條件,並出具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副本)。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才時,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標準;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聘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招聘條件。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不得扣押應聘人員的身份證、學歷證明等證件;不得有欺詐行為或者採取其他方式謀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其他傳播媒介發布人才招聘廣告,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員:
(一)正在承擔國家、省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技術和管理主要人員,未經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同意的;
(二)正在從事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機密工作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暫不能流動的其他人員。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向用人單位推薦人才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應聘人員向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提供的本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材料必須真實、有效。
第二十二條 對於符合國家人才流動政策規定的應聘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不得在國家規定之外另行設定限制條件。
應聘人員的人事檔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和管理。用人單位或者經授權管理人事檔案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保證人事檔案的真實和完整,不得出具虛假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確定聘用關係,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契約。
第二十四條 應聘人員離開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遵守與原單位簽定的契約或者協定,不得擅自離職。
通過辭職或者調動方式離開原單位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辭職、調動的規定辦理手續。
應聘人員經原單位出資培訓,培訓費按契約規定或者協定辦理;沒有契約或者協定的,單位不得收取培訓費。
第二十五條 應聘人員從事兼職或者離開原單位的,不得帶走原單位的技術資料和設備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偽造、塗改、借用、租用許可證及相關證件,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作出虛假承諾而謀取非法利益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三)未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向應聘人員收取費用的,責令退還。
第二十九條 應聘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應聘中出具虛假材料或者侵犯原單位合法權益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契約或者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人事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應聘人員、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