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2001年2月 23日武漢市 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才市場管理,規範人才市場行為,保障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人才市場招聘、應聘,人才中介機構從事中介服務活動,以及人才市場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通過人才市場應聘的人員應當是具有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管理工作相應資格或者能力的人員。
第三條 人才市場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促進用人單位與人才的雙向選擇和人才的有序流動。
第四條 積極引進國際國內高層次人才,鼓勵人才向本市重點加強的地區、行業、部門以及國家重點建設工程和重點研究項目流動,促進武漢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五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是本市人才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區人事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人才市場的管理。
人事行政部門管理人才市場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人才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規定;
(三)培育人才市場,建立、完善人才市場管理體制;
(四)指導、監督人才中介機構的工作;
(五)依法查處人才市場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工商、公安、物價、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機構
第六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明確的章程、業務範圍和管理制度;
(二)與申請的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四)五名以上持有經紀人資格證書並經人才中介服務業務培訓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須向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門核發的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件(以下簡稱《許可證》),併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市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
禁止偽造、塗改、借用、租用《許可證》。
第八條 人才中介機構更名、換址、更換法定代表人或者停辦的,應當依法分別到原審批機關和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
第九條 人才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諮詢服務;
(二)組織智力引進、輸出;
(三)舉辦人才交流會;
(四)符合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條 人才中介機構受人事行政部門委託,可以從事人事檔案管理,代辦出國、出境以及專業技術職稱申報等工作,並遵守和執行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人才中介機構必須依法開展經營業務活動,不得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作出虛假承諾。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對人才供需雙方的資格和有關證明檔案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內容和程式,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招聘人才自主權。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進行:
(一)委託人才中介機構代理招聘;
(二)通過人才交流會招聘;
(三)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啟事招聘;
(四)通過人才信息網路招聘;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委託人才中介機構代理招聘,應當與代理機構簽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契約。
第十六條 組織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經市人事行政部門批准。人才交流會的主辦者應當對與會單位進行資格審查,並對招聘活動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通過新聞媒體或者計算機公眾信息網路等形式發布的人才招聘信息必須真實,不得有虛假承諾,不得有歧視性或者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內容。
通過新聞媒體發布人才招聘信息的,須經人事行政部門審查。
用人單位不得向應聘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十八條 人才應聘可以通過人才中介機構、人才交流會等方式進行。應聘人員應當如實出示身份證、工作證、學歷證、職稱資格證等有效證件和本人履歷材料。
第十九條 應聘人員要求離開原單位的,須按人事管理規定或者與原單位簽訂的契約,辦理有關手續;對符合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的,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應予批准。
第二十條 人才被聘用後,有關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轉遞人事檔案、人事關係等手續,並向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有關單位須如實為應聘人員提供證明材料,不得出具虛假的證明、檔案材料。
第二十一條 應聘人員和用人單位達成聘用意向後,應當根據平等、自 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契約。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聘用人員辦理社會保障。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不得通過人才市場應聘:
(一)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未經單位批准的;
(二)國家和省、市重點工程、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在完成規定 任務前,未經單位同意的;
(三)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因人才聘用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無《許可證》或者偽造《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塗改、借用、租用《許可證》的,責令其停止活動,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吊銷《許證》;
(三)超出許可的業務範圍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責令其限期整頓,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四)未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人才中介機構弄虛作假髮布人才招聘信息、用人單位利用虛假信息招聘人員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應聘人員違反本條例參加應聘或者弄虛作假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五條 未經審查,擅自發布人才招聘信息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人事行政部門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