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1995年6月6日國家測繪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2010年12月26日國家測繪局修改)
(國測法字〔95〕15號,國測法發〔2010〕7號)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測繪市場,規範測繪市場行為,維護測繪市場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測繪事業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相互間以及他們與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之間進行的測繪項目委託、承攬、技術諮詢服務或測繪成果交易的活動。
測繪市場活動的專業範圍由國家測繪局另行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市場。
第四條 測繪市場活動當事人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測繪市場活動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平等互利、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禁止測繪市場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和非法封鎖、壟斷行為。
第二章 測繪市場活動當事人條件
第七條 進入測繪市場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頒發的《測繪資質證書》,並按資格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和作業限額從事測繪活動。
第八條 從事經營性測繪活動的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
第九條 測繪事業單位在測繪市場活動中收費的,應當持有物價主管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
第十條 測繪項目委託方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資格,其委託行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單位合資、合作進行測繪活動的,須報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組織或者個人來內地從事測繪活動的,依照前條規定進行審批。
第三章 測繪契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委託方的權利和義務。
委託方的權利:
(一)檢驗承攬方的《測繪資質證書》;
(二)對委託的項目提出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技術、質量、價格、工期等要求;
(三)明確規定承攬方完成的成果的驗收方式;
(四)對由於承攬方未履行契約造成的經濟損失,提出賠償要求;
(五)按契約約定享有測繪成果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委託方的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履行契約;
(二)向承攬方提供與項目有關的可靠的基礎資料,並為承攬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三)向測繪項目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
(四)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承攬方的權利和義務。
承攬方的權利:
(一)公平參與市場場競爭;
(二)獲得所承攬的測繪項目應得的價款;
(三)按契約約定享有測繪成果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四)拒絕委託方提出的違反國家規定的不正當要求;
(五)對由於委託方未履行契約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提出賠償要求。
承攬方的義務:
(一)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全面履行契約,遵守職業道德;
(二)保證成果質量合格,按契約約定向委託方提交成果資料;
(三)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向測繪主管部門備案登記測繪項目;
(四)按契約約定,不向第三方提供受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
第十五條 進行測繪市場活動時,當事人不得對他人的測繪成果非法複製、轉借,不得侵犯他人測繪成果的所有權和著作權。
第四章 測繪項目的招投標及承發包管理
第十六條 進入測繪市場的測繪項目,金額超過二十萬元的及其他須實行公開招標的測繪項目,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承攬方。
測繪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測繪項目招、投標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測繪項目進行招標時,須組織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由招標單位與當地測繪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成。
重大測繪項目的評標委員會由省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專家組成。
第十八條 招標單位須制定規範的招標檔案,為投標單位提供有關資料。投標單位須按招標檔案的要求填寫標書。
第十九條 投標單位應以其實力參與競爭,禁止投標單位之間或招投標單位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或者第三方利益。
第二十條 評標工作應實行公正、公開的原則,當眾開標、議標、確定中標單位。
第二十一條 測繪項目的承包方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所承攬項目的主要部分。測繪項目的承包方,可以向其他具有測繪資格的單位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於該項目總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分包出的任務由總承包方向發包方負完全責任。
第二十二條 測繪項目的招投標及承發包,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禁止行賄、受賄、索賄、賬外暗中“回扣”等違法行為。
第五章 契約管理
第二十三條 測繪項目當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契約,使用統一的測繪契約文本。測繪契約示範文本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國家測繪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簽訂測繪契約的正本份數,由雙方根據需要確定並具有同等效力,自雙方簽字蓋章後由雙方分別保存。
第二十五條 在測繪會同中應明確規定契約標的技術標準。契約工期按照國家測繪局制定的《測繪生產統一定額》計算。契約價款按照國家測繪局頒發的現行《測繪收費標準》或國家物價主管部門批准的測繪收費標準計算。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雙方應當全面履行測繪契約。測繪契約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解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雙方應當及時結算價款,不得拖欠。
第六章 質量與價格管理
第二十八條 進入測繪市場的測繪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統一的技術規範和質量標準(包括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確保測繪產品質量。
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雙方可在契約中約定並按契約約定的標準執行。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是對測繪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驗的指定單位,測繪單位應當按規定如實向其提供抽查樣品,測繪項目委託單位也可以委託其進行產品檢驗。
第三十條 對已交付使用的測繪成果,因不符合契約規定的質量標準出現質量不合格並造成損失的,由測繪單位負責。
對於重大質量責任事故,測繪單位須向測繪主管部門及時報告。測繪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測繪項目承攬和測繪成果交易收費標準為國家測繪局頒布的《測繪收費標準》。除國家定價的測繪產品以外,其他測繪產品價格實行市場價格。
第三十二條 對已列入測繪收費標準》的測繪產品計費不得低於《測繪收費標準》規定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五。
第七章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八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
(二)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的;
(三)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
(四)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
(五)轉包測繪項目的;
(六)將測繪項目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測繪單位的。
涉及違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壓價競爭的,或者有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測繪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測繪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測繪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測繪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