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簡介
在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宗債務中,可能有附利息的,也有不附利息的;有附條件的,也有未附條件的;有設定擔保的,也有未設定擔保的,等等。如果債務人的履行不足以消滅所有的債務,究竟選擇消滅哪(幾)宗債務,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就有著不同的利害後果。為妥善解決這一問題,許多國家的民法都規定了一些具體規則。
在經濟生活中,出現清償抵充在所難免。在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債務人所為的清償又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如果當事人之間就債務人的履行,系抵充何宗債務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則清償人有權單方面指定其履行系清償何宗債務,此指定為形成權,清償人應向受領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在清償人指定後,其不得隨意撤回指定。如果清償人沒有指定,則可以依此順序抵充債務:
·債務中有已屆清償期和未屆清償期的,應儘先抵充已屆清償期的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的債務,或者均未屆清償期的債務,以債務無擔保者或者擔保最少者先抵充;擔保相等的,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的債務儘先抵充。
·債務人因清償獲益相等而清償期均相同者,各按比例抵充一部分。
構成條件
1、必須是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此數宗債務,不論是自始發生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還是嗣後由他人之處承擔而來,也不論此數宗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
2、數宗債務的種類相同。
3、必須是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至少是足以清償一宗債務,否則,債權人可以拒絕其為一部清償,也不發生抵充問題。
確定方法
約定抵充
當事人之間就債務人的履行用來抵充何宗債務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指定抵充
如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則清償人有權單方面指定其履行用來清償何宗債務。
法定抵充
針對清償人不為指定或未為指定的情況,一些國家或地區的民法規定了抵充次序:有已屆清償期的債務,應優先抵充;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的應儘先抵充無擔保或擔保最少的債務;擔保相同的,應儘先抵充因債務人清償而獲益最多的債務;獲益相等的,儘先抵充先到期的債務;獲益相等且清償期相同的,按比例分別抵充其一部分。
如債務人除原本債務外,尚應支付利息和費用,而其履行不足以清楚全部債務時,則應依費用、利息、原本債務的順序抵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8條規定及其解釋,質押契約無另外約定的,質權人收取的質物之孳息,應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費用,再抵充質權所擔保的債權。
抵充規則
中國所建立的以 《民法通則》 、 《契約法》 基礎的民法制度,由於歷史的局限及立法進程的約束,遲遲未能將債的清償這一重要制度加以明確規定。由於現行民法的這一體系缺失漏洞,在調整民事關係上便存在一定的功能缺陷,致使大量相關訟爭難以公正解決,裁判法官對清償抵充的處理或是主觀妄斷或是無所適從。大量債務人或債權人的利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損害。債的清償抵充種類、次序,涉及訴訟時效的計算、利息數額的確定以及無擔保債權的保護等問題。正確地處理抵充的次序,對公正地對待債務人、債權人的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中國《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二節,《契約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構築了債的消滅制度的基本框架,對債的消滅、清償做出了若干規定。但是,這些規定過於疏簡、粗略,難以準確地處理抵充的問題。
我國《契約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解決思路
從中國民事立法過程來看,這一現象的產生主要是由於制定《民法通則》時中國尚處於改革初期,市場經濟尚未得以建立,立法者特意作出原則性的概略規定,將細節留待法務部門在審判實踐中探索經驗加以確定,待時機成熟在總結提升制定為法律。《契約法》雖然才制定的先進立法檔案,但由於民法典尚在立法進程之中,而契約之債僅僅是債的發生原因之一,清償抵充則屬於民法典債編總則的內容,故不宜在契約法中對此作出全面、詳盡的規定。因此,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應充分發揮司法能動性和創造性,運用法學方法論的原理,適用法律的基本原則予以裁判。 從中國現行民法體系分析,可以發現清償抵充是立法機關應予規定而未規定的內容。這一法律規定的空白在法學方法論上屬於法律漏洞,應通過補充的方法予以解決。類推適用、目的性擴縮(擴張或限縮),習慣補充是常用的法律漏洞補充方法。由於現行民法關於債的清償的規定極其簡單,關於抵充的規定則完全是一片空白,類推適用及目的性擴縮的補充方法均無適用的餘地。加上中國並無關於清償抵充的民事習慣,故習慣補充的方法也不可行。因此要解決這一問題,最後只能求助於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君臨一切法域的帝王條款,同時也是法律解釋和漏洞補充的最後手段和最高準則。鑒於法理在學術界、實務界仍未被認為是法律的淵源,制定法上也未規定可以依據法理作出裁判。因此,對法理,尤其是外國法理的借借鑑只能通過誠實信用原則這一橋樑、中介予以引入,才能用於案件的裁判。
現就本人所代理的兩個相關案件,運用法學方法論,對其加以分析、論證,以闡明債的清償抵充制度及其在中國司法中的運用。
【法律依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第二十五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借貸債務的,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債務人除借款本金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或者違約金;
(三)借款本金。
債權人主動放棄前述償債順序利益的,法院應當予以尊重。
漏洞補充
運用誠實信用原則補充法律漏洞,必須根據案件類型、斟酌、權衡相關各方利益,對其加以具體化之後才能予以適用。 現就對清償抵充規則的補充作出如下初步分析:
(1)約束力定抵充,應按意思自治原則,只要約定合法,當無干預的必要。
(2)指定抵充,依債法原理,債務人應依債的本旨而為給付,
債權人對給付僅具有請求權,而對負有數宗債務的債務人,並不具有指定起清償何宗債務的權利。因此,債務人可自主指定抵充的次序和種類。德國、日本、瑞士、台灣地區均采此立法例。這一問題也易於處理。依民法學說,債務人的指定權屬形成權,形成權的行使主要是為了使法律關係得儘快以確定,故指定權應於清償時行使,如無指定則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視為放棄指定,以免在清償若干年之後再予指定而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不測的損害並導致法律關係發生紊亂。
(3)定抵充,在清償時或清償前沒有約定或者指定抵充,最為易於發生爭議,也是清償抵充規則最複雜的地方。誠實信用原則在這方面的補充,就是裁判者站在的中立角度,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旨在謀求當事人之間利益平衡、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平衡的實質,妥善、公正地對債 權人及債務人的利益進行配置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