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在司法實踐中,在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數筆債務的情況下,當債務人的履行不足以消滅所有債務時,該未足額的清償中具體指向哪筆債務,即屬於債的清償抵充。
數筆債務可能有的已屆履行期限,有的還未到期;有附有利息的,也有不附利息的;有利息較高的,也有利息較低的;有附設擔保的,也有未設有擔保的等。如何確定抵充的順序,對於債權人和債務人有不同的利害後果,有時還涉及擔保人的利益。因此確定債的清償抵充規則,對各方意義重大。
債的清償抵充可以確定債權的消滅時效,清償抵充適用於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數筆債務或一筆債務時,債務人不足額清償的情形。因清償抵充可以確定債務人的給付是消滅哪筆債務,隨之可引起該筆債務的消滅時效中斷。
順序原則
債的清償抵充順序,是指當債務人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債的清償抵充順序。在我國 《民法通則》及 《契約法》中均無清償抵充的相關規定,但在 《擔保法》和 《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有若干規定,僅涉及費用、利息和主債權的清償順序。對於不足額的債務履行無詳細具體規定。
根據契約法解釋(二)第二十條關於債的清償抵充順序的解釋,當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契約法解釋(二)確定的抵充順序是:
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抵充;
第二,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
第三,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
第四,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
第五,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
第六,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在一定意義上說,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關於清償的抵充(法定抵充),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如何處理契約履行方面的問題提供了依據。
在司法實踐的角度,是從穩定債權債務關係出發,有利於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第三人的權利。清償抵充規則,應是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礎上,確定債權的清償順序,減少交易成本,也為司法實踐提供依據,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
一般法理
1、抵充的概念。所謂清償抵充,是指一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同種類債務,而債務的履行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決定該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幾宗債務的現象。
2、抵充的條件:
①一個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具體來說,首先,須是一個債務人所負的數宗債務,如是不同債務人所負的債務且未依法轉移至一個債務人,則不發生抵充問題;其次,須是對同一債權人負擔債務,如是對不同的債權人所負的債務,則應分別清償;再次,須是負擔數宗債務,不論是自始發生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還是嗣後由他人之處承擔而來,也不論此數宗債務是否均屆清償期。
②數宗債務的種類相同。如果債務人所負數宗債務給付的種類不同,應以給付的種類確定系清償何宗債務,不發生清償抵充的問題。
③必須是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只有在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才出現該筆給付到底清償哪筆債務的問題。當然,若該筆給付不足以清償其中一宗債務,則債權人有權拒絕其為一部清償。
3、抵充的方法、規則:
對於清償抵充,有關專家、學者運用比較法的方法對各國的規定進行了歸納、分類,基本將其分為三類,即約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
①約定抵充 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依指定,無指定按法定。這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也是民法作為私法所具有的任意性規範特徵的體現。指定的抵充,只有清償人才具有指定權,受清償人或任何第三人均無權指定,即系清償人的指定。同時,指定抵充應在清償前或清償時,由清償人受清償受領人以意思表示之,且一經作出不得撤回。如當事人對於清償的抵充既未作約定,又未作指定,則依法定進行抵充。法定的抵充的順序有:第一,若到期債務與未到期債務並存,則應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第二,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無擔保或擔保最少者先抵充;擔保相等的,先抵充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的債務;獲益相等的,先抵充最先到期的債務。第三,對債務人負擔最重的債務應當優先於負擔較輕的債務抵充;第四,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相等,且清償期都相同的,各按比例抵充一部。
②如原本債務與費用、利息並存,則應依費用、利息、原本債務的順序抵充。上述第①點所指的是原本債務的抵充。如果債權人除原本債務待支付外,尚有利息及費用待支付,而清償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時,則依費用、利息、原本債務的順序進行抵充。應禁止債務人指定先清償利息再清償本金的行為。
我國關於抵充的學說,主要來源於比較法分析的結果,屬於市場經濟國家通行的民法法理,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關係的共同特徵的法律體現。這一法理,同樣出適合於市場經濟下的中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