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同[債務關係]

混同[債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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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是指債權和債務同歸一人,原則上致使債的關係消滅的事實。 廣義的混同,是指不能並立的兩個法律上的資格,歸屬於同一人,因混同權利或義務消滅。包括三種情形:(1) 所有權與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2) 債權與債務歸屬於同一人;(3) 主債務與保證債務歸屬於同一人。在第一種情形,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因為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是以所有權的一定權能為內容,為所有權上的負擔而限制所有權,且均為在所有人的物上設定的權利,如其與所有權混同,所有權上的負擔即沒有繼續存在的必要。在第二種情形,當債權與債務同歸於一人時,勢必自己向自己請求給付,且自己應向自己履行債務,顯然沒有意義,其債之關係應即歸於消滅。在第三種情形,主債務與保證債務同歸於一人時,保證債務被主債務吸收而消滅,這是由強勢義務吸收弱勢義務。

概念

混同,是指債權和債務同歸一人,原則上致使債的關係消滅的事實。債權人於債務人系處於對立狀態,法律乃在於規範此類對立的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債權因混同而消滅,並非邏輯的必然,僅僅是在通常情況下,處於這種狀態下的債權繼續存續,已經沒有法律上的需要,法律規定它因混同而消滅,效果更佳。

成立

債權債務的混同,由債權或債務的承受而產生。其承受包括概括承受與特定承受兩種。

概括承受是發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債權人繼承債務人的財產、債務人繼承債權人的財產、企業合併、營業的概括承受等。在企業合併場合,合併前的兩個企業之間有債權債務時,企業合併後,債權債務因同歸一個企業而消滅。

特定承受,是指債務人自債權人受讓債權,或者債權人承擔債務人的債務時,因而發生的混同。

效力

概括承受使契約關係及其他債之關係絕對地消滅。在特定承受的情況下,狹義債的關係消滅,未讓與債權和與之相對應的債務繼續存在,未轉讓的債務和與之相對應的債權亦然。債權的消滅,也使從權利如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擔保權等歸於消滅。

債權系他人權利的標的時,從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出發,債權不消滅。例如,債權為他人質權的標的,為了保護質權人的利益,不使債權因混同而消滅。A欠B人民幣10萬元,C欠B人民幣5萬元。後A、B合併,A吸收了B(吸收合併B不復存在),則C欠A人民幣5萬元。因為質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有直接收取權,尤其在入質債權附有擔保權時,質權人就債權的繼續存在享有更大的利益。《契約法》規定,契約終止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契約不終止(第106條)。

法律為貫徹債權的流通性,可以設立例外規定,在債權債務歸於一人時,不發生混同的效力。例如,票據法為促進票據的流轉,規定票據債權人、債務人為一人的,債不消滅,票據在到期前仍可以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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