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的原因
債的終止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第一、債的履行。清償,亦即履行,是指債務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特定行為,從債務人方面說,為給付;從債權人方面說,為履行;從債的消滅上說,為清償。債務人清償了債務,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債的目的達到,債當然也就消滅。 因此,清償為債的消滅的最正常的最常見的原因。
第二、債的解除。即契約有效成立後,因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或雙方的協定而導致債的消滅。雙方協定終止債的,債即因雙方的協定而消滅。但當事人終止債的協定,不得違反法律 的強行規定或禁止性規定。
第三、抵銷。抵銷是指當事人雙方相互負有相同種類的給付,將兩項債務相互沖抵,使其相互在對等額內消滅。抵銷債務,也就是抵銷債權。為抵銷的債權即主張抵銷的債務人的債權,稱為動方債權或主動債權、能動債權;被抵銷的債權即債權人的債權,稱為受方債權或被動債權、反對債權。抵銷可分為法定抵銷與合意抵銷。法定抵銷,是指具備法律所規定的條件時,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為的抵銷。其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雙方的債權按同等數額消滅的權利,稱為抵銷權。通常所說的抵銷即是指法定抵銷。合意抵銷又稱為契約上抵銷,是指依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所為的抵銷。合意抵銷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的,其效力也決定於當事人的約定。《契約法》第100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這裡規定的就是合意抵銷。
第四、提存。這是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時,將無法給付的標的物交提存機關,以消滅債務的行為。債務人履行債務需要債權人協助,如債權人不協助債務人的履行,對債務人的履行拒不接受,或者債務人無法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人就不能清償債務。於此情形下,債務人將因債權人不受領而繼續承擔著清償責任,這對於債務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為使債務人不因債權人的原因而受遲延履行之累,法律設提存制度。通過提存,債務人得將其無法給付給債權人的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保存,以代替向債權人的給付,從而免除自己的清償責任。債務人提存後,債務人的債務即消滅,因而提存亦為債的消滅原因。?
提存的條件:
1、提存必須有可以提存的合法理由。《契約法》規定的提存理由包括: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債權人下落不明;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債權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的;法律規定的其它行為。
2、提存須經法定程式。
3、提存的主體和客體適當。
第五、債務免除。這是指債權人拋棄債權,而使債務人的債務消滅的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因免除成立後,債務人自不再負擔被免除的債務,債權人的債權也就不再存在,債即消滅,因此免除債務也為債的消滅原因。免除債務實質上是對債權的拋棄,所以就法律禁止拋棄的債權而免除債務的,其免除為無效,不發生債消滅的效果。如:男女一方婚前向另一方有借貸,婚後可以因免除而使得債終止。
第六、混同。即債權與債務同歸於一個民事主體,而使債的關係消滅的法律事實。法律上的混同,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混同,包括權利與權利的混同;義務與義務的混同;權利與義務的混同。這裡所說的混同僅為狹義上的混同,即權利與義務的混同。混同以債權與債務歸於一人而成立,與人的意志無關,因而屬於事件。發生混同的原因可分為兩種:一是概括承受,即債的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概括承受他人權利與義務。例如,因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對其享有的債權或者債權人繼承被繼承人對其負擔的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合為一人。概括承受是發生混同的最主要原因。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債權讓與或債務承 擔而承受權利義務。例如,債務人自債權人受讓債權,債權人承擔債務人的債務,此時也發生混同。
第七,債務更新,是指當事人雙方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的法律行為。
《契約法》第106條規定,“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的,契約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因此,混同的效力是導致債的關係絕對消滅,並且主債消滅,從債也隨之消滅。但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雖發生混同,債也不消滅。例如,在債權出質時,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票據的債權人與債務人混同時,債也不當然消滅。
債的消滅的效力
債的消滅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債的關係不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終止。
2、從權利和從義務一併消滅。債的關係消滅的,依附於主債權債務的從屬債權、債務,如擔保、違約金等一併消滅。
3、負債字據應當返還。負債字據是債權債務存在的證明,債的關係消滅的,債權人應當將債務人的負債字據返還債務人,因故不能返還的,應向債務人出據債務已經消滅的字據。
4、在債的當事人之間產生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是在債的關係消滅後,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原債的當事人之間產生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違反後契約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從債的終止
從債是“主債”的對稱。相互關聯的兩個債中依附於另一債而存在的債。例如,金錢借貸之債中的利息之債或為借貸而設定的擔保之債。其效力決定於主債,隨主債的消滅而消滅。
主債是指在兩個並存的債中,居於主要地位,能夠決定債的命運的債。能夠引起兩個債相併存的情形,或者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或者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例如,買賣、金錢借貸契約為主債,而為其擔保主債履行的保證契約、抵押契約、質押契約則為從債;儲戶在銀行存款,儲蓄本金為主債,而取得法定利息為從債。
根據兩個債之間的關係,債可分為主債和從債。
區分主債與從債的法律意義在於:從債對主債起著擔保作用,從債的效 力決定於主債的效力,它隨主債的存在而存在,隨主債的終止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