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內容
法人人格混同包括:財產混同、業務混同和人事混同。
1.財產混同。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使公司缺乏獨立的財產,也就失去了獨立人格存在的基礎。主要表現在:公司的營業場所與股東的營業場所相同;公司與股東的資本或者其他財產混合;公司與股東的賬簿合一,賬目不清;股東隨意調配公司的財產,或者轉為股東個人財產等,都導致財產混同。
2.業務混同。業務混同是指股東與公司從事同一業務,有時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有時又以公司名義從事交易行為,以至於與其進行交易的第三方無法分清是與股東還是與公司進行交易活動。
3.人事混同。人事混同是指公司與股東的組織機構、管理人員互相交叉,即“多塊牌子,一套人馬”。主要表現在:董事會人員互相兼任,高管人員統一調配,甚至雇員都完全一致。公司與股東儘管形式上獨立,但實質上互為一體,公司因此失去獨立的意思機構。
公司和股東徹底分離是公司取得法人獨立資格的前提,也是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基礎。這種分離不僅表現在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的徹底分離,而且表現為股東遠離公司的經營管理,股東的財產權和公司經營權徹底分離。但上述幾種現象嚴重地違背了公司與股東分離原則,導致公司與股東人格差別客觀上不明了,財產喪失獨立化,權利義務關係不明了,法人獨立存在的根據喪失,故應揭開公司面紗,還其不具備法人獨立人格特性的本來一面目,視公司與股東為一體。
現實生活中,人格混同外部表現主要有下面幾種:
(1)母、子公司間的人格混同。由於母、子公司間存有控制與被控制的關係,子公司雖系獨立的法人實體,但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故很難保證其自身意志的獨立性,據此,可從維護公平原則出發,否認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與母公司視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2)企業相互投資引起的人格混同。在企業相互持股的情況下,一方所持有的對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對方出資給自己的財產。如該部分股份達到了控股程度,那么表面上看似乎是兩個相互獨立的企業,但實際上已合為一體,從而產生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
(3)姐妹公司間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資組成數個公司,各個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獨立的,實際上它們在財產利益、盈餘分配等方面形成一體,董事、監理相互兼任,且各個公司的經營決策等權利均由投資者一人掌握,從而產生數個公司間人格混同。法人人格混同是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的標準之一。因此,公司股東應該嚴格遵守公司法人制度的各項規定,這樣才可以充分保障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才能實現公司制企業健康穩定的發展。
案例分析
案例一、法人人格混同下的責任共擔
一、案情簡介
2005年11月13日,原告浙江某紡織服飾公司與第一被告上海某商務公司簽訂一份PPG服飾中國供應商採購契約,第一被告依契約陸續下單要求原告定作各種面料,並將貨物交給浙江某製衣公司。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月2日止,原告共完成定作交貨合計200萬元,但第一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另查明,第二被告上海某服飾公司於2006年9月成立。兩被告之間有三個股東相同,董事長等多個高級管理人員相同,多個一般工作人員也相同,財產、財務也混同,商標、廣告、網址、辦公地點、辦公電話、傳真號碼等相同。於是,2007年4月5日,原告將兩被告起訴至紹興縣人民法院,訴稱:第二被告成立後對外也稱PPG公司,並承接了第一被告的財產,兩被告人員相同,實際辦公地址相同,業務混同,財產混同,財務混同,因此,請求兩被告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第二被告辯稱:我公司與第一被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獨立法人,我公司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不可能存在由契約產生的債務。我公司與第一被告都獨立存在,個別財務人員混同是可能的,但不等同於財產混同。原告提出的三個混同,是公司法中關於股東與公司之間關係的法律規定,其對象與本案不同,我公司不需要承擔訴訟請求中的款項。
二、案情焦點
兩被告是否發生法人人格混同,是本案的焦點所在,也是決定著第二被告的主體是否適格,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律師觀點
(一)兩被告法人人格混同
我作為原告的委託代理人,通過公證、申請法院調查、自己調查等方式,取得充足的證據,形成證據鏈條,有效證明了兩被告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實。主要證據和理由如下:
1.兩被告工作人員和機構混淆不分
①兩被告股東與董事混同。根據工商登記材料,第一被告的股東為李某、徐某、覃某、糜某和趙某五人組成。第二被告的董事會人員為覃某、糜某、李某、GOH.YINTONG、LAI.YUNGKING。很顯然,兩被告的主要股東和董事是同一的;
②兩被告高層管理人員相同。覃某,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電腦工程師,又是第一被告的股東、電腦工程師;李某系第二被告的董事和採購總負責人,是第二被告實際控制人,同時也是第一被告的採購總負責人;糜某是第一被告股東,也是第二被告的董事,同時又是兩被告的財務負責人。徐某是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又是第二被告的總經理;上海市治安管理信息查詢系統常口現實庫信息資料一份,證明兩被告的股東李某和徐某系夫妻關係;
③兩被告一般員工混同。2006年1月至12月被告員工簽收碼單若干,用以證明兩被告的倉庫管理人員是相同的;申請法院在財產保全時向被告員工作調查筆錄,用以證明兩被告經營人員相同;
2. 兩被告財產、財務混同。
①兩被告財產混同。2006年1月至12月,原告向兩被告送貨,送貨單上加工單位有時記載第一被告,有時記載第二被告,且簽收人都是同一批人,收貨地點相同。另在第二被告成立前夕,原告送給第一被告的貨物,第二被告要求原告開具給第一被告的部分增值稅發票掉換成開具給第二被告發票,這可以證明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倉庫是同一的,貨物是混淆在一起的,第二被告承繼了第一被告貨物。
②兩被告財務混同。原告開具給第一被告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核對簽收單由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簽收,加蓋第一被告公章;開具給第二被告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核對簽收單由第一被告董事簽收,加蓋第二被告公章。因此,可以證明兩被告在財務上是混同的;申請法院對兩被告與原告業務往來的所有財務憑證、相關電腦記錄進行證據保全,發現在第二被告的電腦里有大量第一被告的資料,且創建時間在第二被告成立之前;
3. 兩被告業務混同。
①兩被告經營方式、經營理念同一。兩公司都採用電話、網上訂購交易方式、且商品的款式、規格、配送方式、購買方法和退貨渠道都完全相同;
②兩被告都使用相同商標“PPG”。通過調查,發現第一被告註冊並使用“PPG”商標,而第二被告在成立之日起就使用“PPG”商標,且兩被告之間並沒有簽訂任何商標轉讓方式或使用許可契約;
③兩被告地址、電話、傳真、訂購熱線、網站號碼、宣傳內容、網站備案號完全相同。雖然兩被告成立時間不同,但第二被告成立後,所使用的地址、電話、傳真、訂購熱線、網站等與第一被告原來使用哪個的完全相同。
(二)兩被告人格混同下應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綜合兩條款可以得出,公司法人人格獨立並以其財產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公司擁有獨立的財產,設有獨立的組織機構且在業務上相互獨立。兩被告人格混同,其中一被告已經成為另一被告的第二自我,兩被告應被視為單一經濟實體,相互應當對另一個公司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因此,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四、法院判決
一審紹興縣人民法院認可了我們的觀點,認為,兩被告雖然股東不同,但兩被告的管理人、主要經營業務、主要經營方式存在同一性,財務、對外廣告宣傳存在承繼性。因此,認定兩被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債務的理由成立,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審做出後,第二被告不服,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抗訴。
二審認為,兩被告在人員、財產業務混同,兩被告之間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原判適用《民法通則》關於公司獨立法人地位的條款,判令抗訴人對被抗訴人上海商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並無不當。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駁回抗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