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潮安全,發揮河道環境、生態、和社會效益,改善城市水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管理條例通過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3號公布

2011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管理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潮安全,發揮河道環境、生態、和社會效益,改善城市水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河道的規劃、整治、維護、利用和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人工水道、蓄滯洪區、防洪防潮海堤的規劃、整治、維護、利用和其他相關管理活動參照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是指流域面積大於1平方公里的自然水流。

第三條

河道管理遵循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河道的統一監督管理。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水務主管部門)按照市、區河道分工管理辦理負責相關河道的管理工作。市、區河道分工管理辦法由市水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徵求區政府意見後報市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和國土、交通、人居環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設、農漁業(海洋)、科工貿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市、區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五條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城市規劃,編制河道管理範圍方案,報本級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河道管理範圍按以下規定劃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為堤防外坡腳線兩側外延八米至十五米範圍內;

(二)無堤防的河道,為河道兩側上口線外延八米至二十五米範圍內;

(三)防洪防潮海堤,為堤防內、外坡腳線外延每側三十米至五十米範圍內。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河道資源和堤防安全,履行參加防汛搶險義務。

單位和個人依法享受河道便利,參與河道管理,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和監督。

對保護河道資源,參加防汛搶險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條

河道整治應當結合城市發展,遵循防洪(潮)優先、全面規劃、合理利用、有效保護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人水和諧的理念,統籌兼顧城市水污染防治、河岸帶美化綠化景觀以及水生態恢復,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防潮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加強河道科技信息管理。

河道整治應當同步建設水文、水質監測以及河道監管設施。

第八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全市河道整治規劃,明確河道的環境、生態和社會效益,徵求其他有關部門意見,經市規劃和國土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修改河道整治規劃,應當按照河道整治規劃制定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予以公布。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整治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實施計畫。

第九條

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河道整治規劃確定。

河道整治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土地,不得建設與防洪治污無關的設施。因公共利益確需建設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徵求水務主管部門意見,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所需資金,按照有關規定由市、區財政分級承擔。

鼓勵社會資金投入河道整治。

第十一條

在河道兩岸有條件的區域可以結合周邊環境需求,建設人工濕地、調蓄池以及向市民開放的親水設施。

第十二條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規劃和國土部門按照有關供地程式解決。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河道整治。

第十三條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河口海域的,應當先徵求航道、港務、海事部門對相關方案措施的意見;航道部門進行航道整治的,應當先徵求水務、港務、海事部門對相關方案措施的意見。

第十四條

河道整治工程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進行立項和安排投資計畫。河道整治工程的建設方案按照規定應當經過審查同意的,水務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審查,並根據河道管理許可權在立項前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河道整治工程涉及有關設施的,應當徵求該設施管理單位的意見。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整治計畫、經費和堤圍防護費收支、效果等內容納入水務白皮書,每年向社會布。

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覆蓋或者填堵河道。因公共利益確需覆蓋或者填堵的,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其建設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進行科學論證,由市水務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和國土、人居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審查同意,報市政府批准。

進行水系調整確需覆蓋或者填堵河道的,應當符合河道行洪、輸水、航運和環保要求,不得危害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不得妨礙行洪和航運暢通,不得影響水資源的保護和供水安全、生態安全。

經批准覆蓋或者填堵的河道,覆蓋單位應當承擔防洪排澇、水質保護、工程安全、日常清淤維護責任和費用;填堵單位應當承擔改道後河段的防洪排澇、工程安全、日常清淤維護責任和費用。

前款所稱覆蓋,是指將明河改為暗渠型式,但跨河興建的公用路橋必須結構型式的除外。

第十六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跨河、跨堤、穿河、穿堤、臨河的各類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日常檢查和定期檢查。對不符合河道管理要求的,水務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批准以及雖經批准但與防洪、治污無關且批准期限屆滿時未依法延期的既有建築物,有關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予以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八條

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污水排入河道前應當經過處理,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超過標準和指標排放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旅遊、觀光、文體等開發利用項目,應當遵循河道整治規劃和水功能區劃,不得影響防洪安全和危害水工程安全,不得造成水質污染,不得妨礙行洪和航運暢通,不得影響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供水安全、生態安全。

從事前款開發利用項目,應當遵循本條例有關涉河建設項目的規定,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提請批准前,應當申請水務主管部門對開發利用方案是否符合河道規划進行審查並出具意見;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先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對河堤、海堤及水閘等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加強河道安全防護設施建設。

對未達到設計標準、有嚴重缺陷或者遭到破壞的河堤、海堤和水閘,水務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採取措施,消除隱患,確保全全。

第二十一條

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按照分工分別負責相應河道的日常維護管養。

河道實行管養分離。水務主管部門根據政府採購的相關規定確定河道養護單位。養護經費由具有相應管理許可權的水務主管部門同級財政承擔。

河道日常維護管養包括:堤防、水閘、泵站、水文站等設施的維護運行及河道保潔、清淤、管理範圍內綠化維護、水環境保護、設施安全巡查等。

第二十二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依法徵收的堤圍防護費應當按照市政府的有關規定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圍墾、耕種;

(二)堆放、傾倒余泥渣土、垃圾及其他固體廢棄物或者設定阻礙行洪物;

(三)傾倒、排放泥漿、糞渣等污染水體的物質;

(四)挖砂、抽砂、取土;

(五)網、電、炸、毒魚蝦等水生動物;

(六)其他破壞河道水環境或者防洪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橋樑、碼頭、道路、涵閘、泵站、渡口、管道、纜線及其他各類涉河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跨、穿、沿河構築物有關技術規定,達到防洪、通航標準以及防洪搶險、工程安全、水土保持、水環境保護和其他技術要求。

因建設前款涉河建設項目,需要改建、擴建、拆除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改建、擴建、恢復原狀和損失補償等費用。

第二十五條

各類涉河建設項目不得危害堤防安全、降低行洪標準、造成水質污染;防禦洪澇的設防標準與措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不得影響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或者與被影響的利害關係人已經達成有效協定;不得影響防汛道路的暢通和堤防檢查、巡查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涉河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方案報水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水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對涉河工程建設方案出具專門意見。

前款涉河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方案審批手續,可以由本級政府在基本建設審批程式中確定一個部門受理申請,並轉告有關主管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或者集中辦理。

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實施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涉河建設項目的,應當在作業或者活動前報海事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內部審批職責許可權及責任,制定完善涉河建設項目審批的具體措施和辦法,及時糾正和處理執行過程中出現的違規行為。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涉河建設項目立項時,應當將工程用地範圍內河段的整治工程納入建設項目,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所需資金由涉河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負擔。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的涉河建設項目開工前,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與水務主管部門或者河道管理單位簽訂協定,明確工程建設周期、施工度汛方案、導流措施、建設期防洪安全責任、履約保證措施及河道恢復措施等事項。

涉河建設項目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水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涉河工程建設方案執行,並接受水務主管部門的檢查,如實提供資料。涉河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建設方案批准後需要變更的,應當重新向水務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涉河建設項目施工時,建設、施工單位應當落實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圍堰或者臨時阻水堤壩在影響防汛安全時,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限期清除或者採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必要時,防汛指揮機構可以組織強行清除。造成河道淤積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進行清淤。

涉河建設項目建成後,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就涉河建設項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設方案進行監督檢查,認定不符合的,涉河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驗收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並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事項出具意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水務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建設與防洪治污無關設施的;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從事開發利用項目未遵循河道整治規劃、水功能區劃,或者影響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或者影響供水安全、生態安全的;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開發利用項目或者建設涉河建設項目危害水工程安全或者影響防洪安全或者造成水質污染的;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涉河建設項目防禦洪澇的設防標準與措施不符合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的,由水務主管部門依法採取措施,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五)項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警告;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三)、(四)、(六)項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暫扣作業工具,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水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開發利用項目或者涉河建設項目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工,暫扣違法工具,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項目建設行為具備法定審批條件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或者不具備法定審批條件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同時依法追究同意進行施工的主管機關負責人的責任。

未按審查同意的工程建設方案施工或者項目建成後未經水務主管部門出具同意投入使用意見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開發利用項目或者涉河建設項目造成河道淤積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淤疏浚河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淤疏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組織清淤疏浚,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有其他有關違法犯罪行為的,市建設部門應當記入不良行為記錄。

第三十七條

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罰款處罰,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具體實施標準。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十一、對《深圳經濟特區河道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圍墾、耕種;

“(二)堆放、傾倒淤泥渣土、垃圾及其他固體廢棄物;

“(三)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定其他阻礙行洪物;

“(四)傾倒、排放泥漿、糞渣等污染水體的物質;

“(五)挖砂、抽砂、取土;

“(六)網、電、炸、毒魚蝦等水生動物;

“(七)其他破壞河道水環境或者防洪安全的活動。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二)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五項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給予警告;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暫扣作業工具,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