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和利用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勞動力資源,促進居民就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居民,是指符合勞動年齡、具有勞動能力的深圳市常住戶籍或者藍印戶籍人員。
本條例所稱的用人單位,是指在特區內招用員工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的錄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特區實行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居民自主擇業的原則。
第四條 居民就業實行就業登記制度、職業需求預測制度、就業預備制度、居民按比例就業和以工代賑制度。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將居民就業計畫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居民就業的產業政策,增加就業崗位。
第六條 市、區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是居民就業促進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區政府計畫、統計、人事、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
第七條 市政府設立居民就業工作委員會,討論決定居民就業中的重大問題。居民就業工作委員會由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組成。
第二章 就業調控
第八條 市勞動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計畫、統計等行政部門建立職業需求預測制度,定期公布職業需求預測情況。市政府應當根據職業需求預測情況,制定和調整居民就業政策。
職業需求預測包括以下內容:
(一)社會勞動力(包括居民和外來人員)的數量、分布、結構、素質和變化趨勢;
(二)就業崗位分布和發展趨勢;
(三)用人單位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況;
(四)職業教育情況;
(五)就業狀況調查分析;
(六)其他勞動力市場信息。
第九條 市勞動部門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確定居民失業率預警線。居民失業率超過預警線時,市政府應當及時調整就業政策和產業政策。
第十條 生產經營性項目的投資單位向市政府計畫行政部門申請立項時,投資計畫項目分析中應當包括項目建成後新增加就業崗位的預測報告。
立項批准後,市政府計畫行政部門應當將就業崗位預測情況送交市勞動部門。
第十一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與勞動力供求狀況,制定居民按比例就業政策,確定和調整居民按比例就業的行業及具體比例。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居民按比例就業的規定招用居民。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接納市外在校實習生的,人數不得超過本單位員工總數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實習生的實習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章 就業登記與培訓
第十四條 居民初次就業前,應當到戶籍所在地的勞動部門進行就業登記。
用人單位招用居民時,應當向勞動部門辦理用工登記手續。
居民失業一個月後仍不能就業的,可以到戶籍所在地的勞動部門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勞動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初次就業的居民和失業居民開展就業指導工作。
職業學校、培訓機構及高等院校應當開設就業指導課程,對畢(結)業學生開展就業指導教育和服務。
第十六條 勞動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不能升入高一級學校的應屆普通初、高中畢業生進行就業預備培訓。
第十七條 勞動部門應當對失業居民進行再就業培訓,失業居民應當參加培訓。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員工上崗前,對其進行崗位專業知識、勞動法規以及職業道德等培訓。
從事技術性工種的員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四章 就業保障與服務
第十九條 市、區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鼓勵用人單位招用失業居民,扶持失業居民通過各種形式和渠道實現就業。
第二十條 勞動部門應當設立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建立職業信息網路,為居民提供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員工,在符合崗位用工條件時,應當遵循先居民、後勞務工的原則。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財政撥款的社會團體及其所屬機構需要招用員工的,應當通過勞動部門先招用居民,未能招到或招足居民的,招用單位可以自行招聘。
第二十二條 勞動部門應當優先推薦領取失業救濟金的居民就業。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的市政公共設施的管理、維護和政府組織的活動,需要招用員工的,應當優先招用失業居民。
第二十四條 勞動部門優先推薦就業困難的失業居民參加政府組織的社會公益勞動,由組織勞動的單位支付報酬,其失業救濟金停發。
第二十五條 失業居民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勞動部門推薦的就業崗位或者公益勞動。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錄用員工時,不得因性別、年齡、婚姻狀況而歧視。
不同企業就業的居民,在勞動報酬、職業訓練、休息(假)、勞動保護和社會保障等方面,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同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開發的住宅小區或者其他公共物業的商鋪需要租售的,應當公開發布有關信息,在同等條件下,居民享有優先購買或者承租權。
第二十八條 市、區政府鼓勵開發社區服務、家政服務等適合深圳市戶籍婦女就業的崗位和行業,促進婦女就業。
第二十九條 市、區政府對深圳市戶籍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符合隨軍條件的軍人家屬首次就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予以安置。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置復員、退伍軍人及符合隨軍條件的軍人家屬就業。
復員、退伍軍人首次就業安置前,要求參加基本職業技能培訓的,政府應當免費提供培訓。
第三十條 非城鎮戶籍的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市、區政府應當安排其中一人就業。
用人單位應當優先招用本市烈士家屬和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子女就業。
第三十一條 市、區政府應當為歸僑、僑眷就業提供指導和服務。用人單位招用員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用歸僑、僑眷。
第三十二條 市、區政府應當為有勞動能力的殘疾居民(以下簡稱殘疾人)開辦職業培訓,提高其就業能力。
特區實行殘疾人按比例就業制度,具體比例和實施辦法由市政府根據本市就業人口和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的數量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經濟性裁減員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的就業崗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清退超出比例的勞務工;拒不清退的,根據超出比例勞務工的人數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勞動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退;拒不清退的,根據超出比例或者期限的實習生人數,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六條 失業居民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兩次拒絕參加再就業培訓的,停止其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財政撥款的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批評。
第三十八條 失業居民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停止其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勞動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勞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勞動部門三年內不予下達招調工指標。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勞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所裁減居民員工人數每人三千元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勞動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居民就業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市、區勞動部門處罰決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勞動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勞動部門或者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