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4 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出租小汽車(以下簡稱計程車)的營運管理,促進計程車行業的健康發展,保障乘客、經營者、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計程車的經營、租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計程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計程車營運牌照(以下簡稱營運牌照),供一名駕駛員和不超過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規定支付租費的小轎車。
計程車包括計程計程車、計時計程車和賓館自用計程車。計程車實行顏色、頂燈、計費表、單據、承包契約“五統一”原則。
第四條
計程車行業發展應當納入特區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根據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需要,對計程車數量實施巨觀調控,逐步提高本地計程車駕駛員的比例,引導、推進計程車行業規模經營。
第五條
市政府運輸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市運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管理,廉潔勤政,秉公辦事,維護正常的營運秩序。
計程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安全營運,文明服務,合理收費,公平競爭,自覺接受運政管理機關和民眾的監督。
第二章 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
第六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為特區計程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訂特區計程車行業發展規劃;
(二)擬訂營運牌照投放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核發計程車及駕駛員營運證照;
(四)會同市物價管理機關擬訂計程車租費標準及其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五)制訂計程車營運車況標準並實施檢驗;
(六)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確定計程車候客站;
(七)檢查計程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客、專業檢測機構執行本條例的情況;
(八)受理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的投訴,並進行調查處理;
(九)指導、監督市計程車行業協會工作。
第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政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計程車行業的有關事項行使管理職責。
第八條
市計程車行業協會是全市計程車行業的民間社團組織,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行業職業規範並監督其成員遵守;
(二)根據協會章程為協會成員提供與行業業務有關的服務;
(三)教育和督促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按規定納稅;
(四)協助主管部門擬訂計程車行業發展規劃;
(五)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協會成員的意見和要求;
(六)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其成員的違法案件;
(七)辦理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市運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季度召集一次行業協會代表聯繫會議,通報政府的有關政策,聽取協會代表對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營運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條
計程車必須依本條例取得營運牌照後,方可從事出租業務。未取得營運牌照的小汽車不得從事出租業務。
營運牌照實行一證一車制,每一營運牌照應當同其所載明的計程車牌號相符合;營運牌照設正本和副本,正本交計程車經營者持有,副本由市運政管理機關保存備查。
本條例所稱營運牌照,是指市運政管理機關頒發的允許從事計程車業務的經營資格證明。
第十一條
營運牌照投放實行有償使用、公開拍賣。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投放的營運牌照使用期限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後投放的營運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規定。
本條例實施前已取得的營運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計算。
營運牌照的拍賣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應當每兩年公布一次計畫投放拍賣營運牌照數量的最高限額,並於每次具體拍賣日之前六十日公布該次拍賣的營運牌照數量。
第十三條
營運牌照競得人應當自競得營運牌照後三十日內繳清營運牌照款,並辦理登記手續。
競得人按前款規定繳清營運牌照款並辦理登記手續的,即為該營運牌照持有人,並為該營運牌照所配置的計程車的車主。
第十四條
經營計程車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的運輸企業;
(二)註冊資金在一千萬元以上;
(三)經營管理及人員素質符合市運政管理機關根據本條例制定並公布的標準和要求;
(四)有足夠的固定停車場、位。
營運牌照持有人可以委託、發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將營運牌照經營權轉交符合前款條件的經營者經營;受委託、承包或者承租的經營者,除發包、出租給計程車駕駛員外,不得將營運牌照經營權再行轉交他人經營。
計程車駕駛員同期內不得承包、承租兩輛以上計程車,並不得轉包或者轉租。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自競得營運牌照後的九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車輛入戶手續:
(一)市運政管理機關批准從事計程車營運業務的檔案;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市運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競得證明書及繳清營運牌照款的證明;
(四)車輛資料。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在辦妥車輛入戶手續後,到市運政管理機關辦理道路運輸證。市運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辦妥道路運輸證。
經營者應當在辦完以上手續後的三十日內投入營運。
第十七條
配有營運牌照的計程車在經營滿兩年後,牌照持有人可以轉讓營運牌照。具體轉讓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章 計程車和駕駛員
第十八條
市運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計程車的顏色及不同顏色計程車限制行駛的區域。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後投放營運的計程車必須是排汽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車。
禁止微型汽車和機車從事出租業務。
第二十條
計程車車主必須在市運政管理機關或者其指定機構監督之下安裝有效計價表、頂燈、無線通訊設施和空車標誌燈。
計程車車主應當在計程車規定位置印製車主名稱,張貼或者懸掛計程車駕駛準許證(以下簡稱駕駛準許證)、價目表、本車車牌號、市運政管理機關的投訴電話號碼。
第二十一條
計程車必須符合市運政管理機關依本條例制定的計程車營運車況標準,並保持車輛內外的整潔、衛生。
計程車營運期間,每六個月須到具有計程車專業檢測資格的車輛檢驗機構接受車況檢驗。市運政管理機關應不定期檢查計程車營運車況。車況檢驗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營運。
第二十二條
計程車投入使用後達到國家規定的營運車輛更新年限,車主必須更新車輛,不得將舊車繼續投入營運。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得給前款規定必須更新的計程車核發年檢證。
第二十三條
計程車駕駛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雇用計程車駕駛員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市政府有關本地居民就業的規定,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勞動用工、社會保險及其他相關手續。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戶籍人員的,應當依照特區法規規定為其辦理暫住證。
第二十五條
駕駛員每日出車前、收車後應對車輛安全技術指標和服務設施進行檢查,以確定是否符合規定的標準。
實行輪班制的,駕駛員在交接班時應按前款規定對車輛安全技術指標和服務設施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
計程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投入營運: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市運政管理機關常規檢驗不合格的;
(二)發生機械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隱患的;
(三)計價表和無線通訊設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車內其他設施破損、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車號牌字跡模糊、不易辨認的。
第二十七條
擁有五十輛以上計程車的經營單位應當設立專職安全員;不足五十輛計程車的經營者應當指定兼職安全員。
第五章 出租業務
第二十八條
計程車空車待租時,駕駛員應當載明“空車”和英文“FOR HIRE”字樣的標誌。在上下客點及允許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二十九條
計程車載客後,應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選擇距離最短的路線行駛。如因故確需繞道時,應如實向乘客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
乘客租用計程車後,非經乘客要求,計程車駕駛員不得另載他人。
第三十一條
乘客在21時至次日6時之間租車的,駕駛員有權拒絕在主、次幹道以外的道路行駛;乘客於上述時間租車前往特區外的,駕駛員有權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證明。
第三十二條
計程車租費實行政府定價。
第三十三條
乘客租用計程車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租費,但有權拒付超收的租費。
計程車租費項目包括:
(一)起步價(含三公里以內里程價);
(二)里程價(按公里計算);
(三)等候費;
(四)夜間服務費(23時至次日6時);
(五)大件行李費(體積超過零點二立方米、重量超過二十公斤的物品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項的租費,以計程車計價表顯示的數額為準。
計程車經過依法收費的設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規費由乘客承擔。
第三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和駕駛員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費。
第三十五條
駕駛員收取租費,應當使用市運政管理機關規定的統一客運發票。
第六章 營運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市規劃管理機關、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娛樂場所、口岸區域及市區主幹道兩側的街道適當位置設定計程車專用候客站。三星級以上的賓館應當設定兩個以上的計程車專用免費候客車位。
禁止以各種名目非法向計程車司機收取費用或者阻擾其正常營運活動。禁止其他人以營利為目的為計程車招攬乘客,擾亂營運秩序和社會秩序。
第三十七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市區主、次幹道和繁華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設立臨時停車點。在設立黃線標誌路段,禁止計程車在非停車點上客或者下客。
第三十八條
計程車經營者應當依本條例規定製訂和健全安全、客運服務監督、獎懲等管理制度,加強對所屬駕駛員和計程車的管理。計程車經營管理人員應當經崗位培訓掌握管理知識,提高管理水平。
計程車經營者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計程車的承包、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營運車輛更新年限。
第三十九條
除下列情形外,計程車駕駛員不得拒絕載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車且無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進入非機動車行駛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載行駛的;
(四)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五)乘客不願按規定的計費標準付租費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車的;
(七)乘客要求將黃色計程車駛往特區外的。
第四十條
老、弱、病、殘、孕、幼等特別乘客租車時,駕駛員應當優先運送;上述人員乘車需要幫助的,駕駛員應當提供幫助。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計程車可載明“暫停載客”標誌,暫停載客:
(一)駕駛員下班途中;
(二)應召去另一地點接客途中;
(三)車況不良或者駕駛員身體不適,不宜載客的。
第四十二條
禁止利用計程車進行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妨礙計程車正常營運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計程車營運中,駕駛員和乘客應當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禁止在車內吸菸和向車外拋灑物品。
計程車營運中,駕駛員不得使用對講機進行與營運業務無關的通話。
第四十四條
外地計程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空車不得駛入特區內;
(二)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在特區範圍內的載客業務;
(三)按市政府規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區域、路線行駛;
(四)不得在市政府規定的場站以外搭載回程乘客;
(五)在特區內規定線路上空車返程行駛的,必須在空車標誌燈上套放“暫停載客”標誌,夜間熄滅頂燈。
第四十五條
政府主管機關因搶險救災或者司法機關執行緊急公務,可依法徵用計程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不得拒絕。
徵用計程車應當按規定支付租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六條
乘客對駕駛員或者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政府主管機關或者計程車行業協會投訴。
第四十七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應設立專門機構,受理乘客對駕駛員、經營者的投訴。
市運政管理機關對乘客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並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或者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及計程車行業協會收到乘客投訴後,應當登記以下內容:
(一)投訴人姓名、職業、聯繫電話或者通訊地址;
(二)被投訴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計程車車牌號;
(三)投訴事實和要求。
投訴人不如實提供前款第(一)、(三)項情況的,受理投訴的機構可不予登記。
第四十九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受理乘客投訴後,按下列程式進行處理:
(一)將投訴人投訴的事實和要求書面通知被投訴人;
(二)被投訴人對投訴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發出通知的機構提出答辯意見和有關證據材料。
被投訴人逾期不提出答辯意見或者不能證明本人的答辯意見的,由主管機關按規定對被投訴人進行處理。
被投訴人可以依法委託行業協會工作人員、律師或者其他公民辦理答辯事宜。
第五十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檢查計程車時,應出示有效檢查證並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扣留計程車和駕駛員的有關證件的,應為當事人出具收據。當事人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扣證。
市運政管理機關、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檢查計程車營運、扣留計程車和駕駛員的有關證件違反前款規定的,經營者和駕駛員有權拒絕。
第五十一條
駕駛員對經營者的投訴、駕駛員及經營者對運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的投訴,由市運政管理機關及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見義勇為、拾金不昧、助人為樂行為且影響較大的,或者被評為計程車行業“最佳計程車駕駛員”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營運牌照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對行為人予以處罰:
(一)競投時偽造競買人資格證明檔案或者其他按規定必須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競買資格;已競得營運牌照的,收繳其競得的營運牌照;
(二)違法轉讓營運牌照或者違法將營運牌照出租、承包給他人經營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收回營運牌照;
(三)機車違法從事載客業務的,市運政管理機關可以暫扣車輛,並處罰款二千元;
(四)無計程車營運牌照、道路運輸證的小轎車及微型汽車從事載客業務的,市運政管理機關可以暫扣車輛,並處罰款三萬元;
(五)非計程車擅自安裝計程車牌號、頂燈、計價表等標識和設施,假冒計程車的,市運政管理機關可以暫扣車輛,並處罰款十萬元;有假冒、偽造車輛號牌或者其他違反車輛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將扣留車輛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車輛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營運,並對車主處罰款八百元:
(一)未安裝車內營運設施的;
(二)未接受車況檢驗的;
(三)車內營運設施破損、污垢,不宜載客,仍投入營運的;
(四)車體破損、車容不潔的。
未在計程車內外規定位置印製、張貼或者懸掛車主名稱、駕駛準許證、價目表、本車車牌號、市運政管理機關的投訴電話號碼的,處罰款二百元。
車輛已過強制更新年限仍在營運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沒收該計程車。
第五十五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計程車營運時未掛車號牌或者車號牌不齊全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五百元;
(二)不使用統一的客運發票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五百元;
(三)車號牌污損、字跡不清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二百元;
(四)在車站、碼頭、機場、口岸區域及市區主幹道兩側街道專用候客站不遵守有關規定,妨礙營運秩序的,處罰款二百元,記錄違章一次;
(五)未攜帶道路運輸證和駕駛準許證上路營運的,處罰款二百元;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處罰款五十元。
第五十六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拒絕載客的,處罰款一千元,記錄違章一次;
(二)不當或者不法使用“暫停載客”標誌的,處罰款一千元,記錄違章一次;
(三)故意繞道行駛的,責令退還租費,處超收租費五十倍的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四)超標準收費的,責令加倍退還乘客超收部分租費,並處超收租費五十倍的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五)故意刁難、辱罵乘客的,責令其向乘客賠禮道歉,記錄違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遺失的物品不交還乘客或者不交有關部門處理的,責令退還,記錄違章一次;
(七)計程車載客後,非經乘客要求另載他人的,責令退還租費,記錄違章一次;
(八)將黃色計程車駛出特區外的,責令改正,記錄違章一次。
第五十七條
計程車駕駛員或者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予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營運或者吊銷駕駛準許證:
(一)無駕駛準許證或者使用無效駕駛準許證從事出租營運的,責令停止營運,處駕駛員二千元罰款;經營者有過錯的,處經營者二千元罰款;
(二)私調計價表或者使用無效計價表的,沒收非法所得,責令重新安裝標準計價表,並處駕駛員二千元罰款;經營者有過錯的,處經營者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運;
(三)將駕駛準許證轉借他人使用或者將計程車交給未取得駕駛準許證的人駕駛的,吊銷其駕駛準許證;
(四)途中強行甩客的,吊銷駕駛準許證;
(五)毆打乘客或者盜竊乘客財物的,吊銷駕駛準許證,並送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六)利用計程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計程車正常經營活動的,吊銷其駕駛準許證;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七)以不正當手段逃避運政管理人員檢查或者阻礙運政管理人員正常執行公務的,處罰款二千元;情節嚴重的,責令經營者停止營運或者吊銷駕駛員的駕駛準許證;
(八)偽造資格證明材料領取駕駛準許證的,吊銷駕駛準許證;
(九)一年內被記錄違章三次以上的,吊銷其駕駛準許證。
依本條例被吊銷駕駛準許證的駕駛員自處罰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
第五十八條
計程車乘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予以下列處罰:
(一)不按規定付車費的,責令按規定支付租車費,並處應付租費一倍的罰款;
(二)在計程車內吸菸或者向車外拋灑物品的,處罰款五十元;
(三)故意損壞車輛及車內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五十九條
外地計程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予以下列處罰,並可以暫扣車輛: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處罰款五千元;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處罰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外地計程車,可以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市運政管理機關與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六十條
經營者或者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運政管理機關有權當場扣留車輛,並對有關當事人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車輛與準許證載明車輛資料不一致的;
(二)未取得駕駛準許證駕駛營運計程車的;
(三)拒絕主管機關依法檢查、扣證的;
(四)計程車技術狀況不良,明顯不宜投入營運,仍投入營運的;
(五)依本條例被市運政管理機關通知停止營運的計程車,擅自上路營運的。
扣留計程車所需保管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六十一條
經營者、駕駛員、乘客或者其他人在計程車營運中擾亂社會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計程車經營者疏於服務質量管理,所屬計程車違章率和有效被投訴率最多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計程車經營者疏於管理導致發生利用計程車或者其他方式擾亂社會秩序、妨礙正常營運事件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惡劣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市運政管理機關等行政主管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市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