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經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商人、商事登記、商人的名稱與營業轉讓、商業帳簿、商業雇員、代理商、附則8章65條,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的決定,廢止《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

修改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的決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出的關於提請審議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條修改為:“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無限責任商人設立申請登記檔案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由登記機關統一印製的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應當給予書面答覆,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決定。”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無限責任商人要求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原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三、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申請人認為自己的申請符合商人設立條件而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商人對有關商事登記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相應修正。

條例全文

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認商人資格和規範商行為,保護商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登記設立的商人和在特區商人登記機關管轄的地域內發生的商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商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商人在特區從事商行為,必須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本條例和國家的商事法律未規定的事項,適用商人章程或合夥協定,商人章程或合夥協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民事法律。

第二章 商 人

第五條 商人是經依法登記,以營利為目的、用自己的名義從事商行為且作為經常性職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商人,是指:
(一)有限責任商人,包括各種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二)無限責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合夥組織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商行為,是指商人從事的生產經營、商品批發及零售、科技開發和為他人提供諮詢及其他服務的行為。
第六條 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政府投資的中國小校不得設立商人,不得從事商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列機構中在職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中的管理人員不得設立商人,不得從事商行為。
第七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設立商人,不得從事商行為。
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成為合伙人。

第三章 商事登記

第八條 商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依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第九條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商人的登記機關(簡稱登記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辦理商事登記。
第十條 商事登記分為有限責任商人的登記和無限責任商人的登記。
有限責任商人的登記,由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辦理。
無限責任商人的登記,由登記機關授權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依據本條例辦理。
第十一條 無限責任商人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地址)、負責人、企業類型、經營範圍、營業期限、出資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稱)和住址以及身份證號碼。
第十二條 設立無限責任商人的申請人或其委託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出資人或合伙人簽署的由登記機關印製的商事登記申請書;
(二)商人名稱核准檔案;
(三)住所(地址)的證明檔案;
(四)載明負責人、出資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稱)等事項的身份檔案;
(五)合夥組織的合夥協定;
(六)登記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須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批准檔案。
第十三條 設立無限責任商人的申請人向登記機關提交虛假證明檔案的,登記機關有權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商事登記。
虛假登記的申請人或虛假證明檔案的提供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無限責任商人設立申請登記檔案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由登記機關統一印製的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應當給予書面答覆,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 營業執照的核發日期為無限責任商人的成立日期。
在取得營業執照後,無限責任商人可以憑登記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申請納稅登記。
在領取營業執照前,無限責任商人不得以擬使用的名稱從事商行為。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登記機關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無限責任商人要求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原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無限責任商人歇業六個月以上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
違反前款規定的,登記機關可以暫扣其營業執照或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無限責任商人終止營業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出資人或合伙人簽署的由登記機關印製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由出資人或合伙人簽署的債權債務清算報告;
(四)完稅證明;
(五)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無限責任商人申請註銷登記,不得以此逃避其應負擔的債務。
故意隱瞞債務註銷登記的,一經查實,登記機關應當撤銷註銷登記,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無限責任商人應當在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向登記機關申請年度檢驗,並根據登記機關的要求提交有關檔案。
違反前款規定的,登記機關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自設立、變更和註銷登記申請被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限責任商人和合夥組織應公告其被核准的登記事項。公告的事項應當與登記事項一致。
違反前款規定的,登記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登記事項未公告的,不能以此對抗他人。
與登記事項不一致的公告事項,不能對抗他人;因過錯造成公告錯誤,造成善意第三人損失的,應對善意第三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任何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查閱或複製有關商人登記事項的檔案,但涉及商人商業秘密的檔案除外。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與稅務主管部門交換商事登記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 對嚴重違反本條例關於無限責任商人商事登記規定的個體工商戶,登記機關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認為自己的申請符合商人設立條件而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商人對有關商事登記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對不符合商事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準予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對負責登記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商人的名稱與營業轉讓

第二十六條 商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
商人的名稱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行政區劃的名稱、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和組織形式。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商人可以用自己的姓名作字號,但僅限於投資者為自然人的商人。
第二十八條 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
申請登記的字號其文字或內容不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
(二)含有封建迷信色彩;
(三)有違社會公德和善良風俗;
(四)含有不良政治意義或帶有種族、民族歧視;
(五)與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相同;
(六)與他人已登記註冊的字號同音、同形,容易令人誤解為他人營業的字號;
(七)用阿拉伯數字或外文字母組成;
(八)為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使用。
第二十九條 商人名稱實行預先核准制度。登記機關核准後應當發給申請人名稱使用檔案。在名稱被核准後六個月內,申請人沒有使用該名稱的,登記機關自動註銷該名稱。
第三十條 任何人不得使用他人在特區內已登記的字號作為自己在特區內商事登記的字號,但有投資關係或依據協定特許經營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與註冊商標不同一的字號或不含註冊商標的名稱可以單獨轉讓,但只能轉讓給一個受讓人。
在單獨轉讓字號或名稱時,轉讓人在登記機關同一管轄區內不得繼續使用被轉讓的字號或名稱。
轉讓字號或名稱未經登記的,不得以此對抗他人,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對與第三人所發生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登記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營業轉讓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及其他相應的手續。
第三十三條 營業轉讓應當轉讓包括名稱在內的營業財產。在受讓人不使用因轉讓取得的名稱時,登記機關自動註銷該名稱。
有限責任商人可以轉讓其分支機構,但僅限於財產轉讓,受讓人不得使用該分支機構的名稱。無限責任商人不得轉讓其分支機構。
第三十四條 營業轉讓的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以契約的形式,確定在營業轉讓前轉讓人所負債務的承擔方式。
第三十五條 營業轉讓的受讓人未使用轉讓取得的名稱但公告承擔轉讓人所負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受讓人請求償還轉讓人所負債務。
第三十六條 營業轉讓的受讓人承擔轉讓人所負債務的,債權人應當在營業轉讓生效或公告一年內請求受讓人清償債務。

第五章 商業帳簿

第三十七條 商人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
第三十八條 商人應當在開業時設定會計帳簿。為了解營業上的財產和損益情況,應製作會計帳簿和資產負債表。
第三十九條 商人可以採用電子帳簿,但在更換所使用的財務軟體時不得破壞已經生成的數據。
第四十條 商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按照時間的先後順序詳細記載已經發生的交易情況。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會計帳簿應清楚地記載開業和每一年終了時營業上的財產及其價值。
會計帳簿的製作人應當依據會計帳簿製作資產負債表,並在資產負債表上籤名。
第四十二條 會計帳簿應當依據原始憑證記載對交易和營業財產發生影響的以下事項: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務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五)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依法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商人應當設定專人妥善保存商業帳簿。商業帳簿的保存期限依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司法機關、稅務機關、審計機關和登記機關依據出資人(股東)、合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可以責令訴訟當事人或商人提交全部或一部分商業帳簿。

第六章 商業雇員

第四十五條 商人可依章程或合夥協定選任經理從事具體的營業。
第四十六條 商人可以聘任若干經理(包括副經理)共同行使代理權。
其中任意一名代理人根據商人的委託所從事的商行為,對商人有效。
第四十七條 經理有權在其授權範圍內代理商人處理各種營業。
經理有權提名副經理和財務負責人,並提請商人聘任或解聘。
經理可以選任和解聘副經理以下的雇員。
第四十八條 對經理代理權的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經理未經商人授權為他人提供擔保或處分商人的不動產者除外。
第四十九條 經理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競業禁止的義務,不得從事與聘任自己的商人相同的業務。
商人有權將違反該義務的經理的交易視為自己的交易,並因此取得其收入。
商人從知道經理有違反該義務時起經過三個月或從經理進行交易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該權利即喪失。
第五十條 有限責任商人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其職責類似於經理職責的人,其許可權視為與經理的許可權相同,但不得代理商人進行訴訟方面的行為。

第七章 代理商

第五十一條 代理商是固定或持續地接受委託,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與其他商人進行交易的獨立商人。
委託人授權在特區內代理從事營業活動的代理商,稱為區域代理商。
委託人授權在特區內獨家從事代理活動的代理商,稱為獨家代理商。
第五十二條 代理商在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與其他商人交易時,必須首先與委託人訂立代理契約,否則其行為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代理商與委託人的契約期屆滿,雙方當事人未續訂契約但繼續履行原代理契約的,視原契約變更為不定期契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任何一方均可要求終止不定期契約,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對方當事人。
因一方當事人的重大過錯或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時,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三條 代理商應當按照代理契約的約定履行義務,維護委託人的利益。委託人應當為代理商履行其義務提供必要的條件。為促成交易與其他商人進行交易,代理商與委託人均有及時向對方提供相關信息的義務。
第五十四條 除代理契約有明確限制外,代理商可同時接受二個或二個以上委託人的委託或者從事與委託人存在競爭關係的營業。
第五十五條 代理商不得擅自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屬於委託人的商業秘密,即使代理契約終止代理商仍負有該義務。
第五十六條 委託人與代理商代理關係終止時,雙方可以訂立協定,約定在委託代理關係終止後的合理期限里限制代理商從事與委託人相同的營業,該期限自委託代理關係終止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年。代理商可以就此要求委託人給予合理的補償。
代理商因重大過錯造成代理契約終止,喪失前款規定的補償請求權。
第五十七條 委託人應當依照契約的約定支付代理商應得的報酬。如果代理契約未明確規定報酬的數額的,代理商有權依據其在授權範圍內實際提供的服務,依商業慣例獲得合理的報酬。
第五十八條 代理商已為交易的進行提供了服務但因委託人的過錯或違約而交易未成功的,代理商有權請求委託人支付合理的報酬。
第五十九條 在代理契約解除後六個月內,如果委託人所達成的交易可歸因前代理商的服務,前代理商對這些交易享有報酬請求權,但因代理商的過錯而解除代理契約的除外。
第六十條 委託人在區域代理商代理的區域範圍內達成的交易,區域代理商代理無論是否參與這些交易,均享有對委託人的報酬請求權。
第六十一條 代理契約的解除適用契約法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因代理或促成交易代理商對委託人享有債權,但清償期屆滿而未獲清償的,可以留置所占有的委託人的貨物或有價證券,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禁止留置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關於字號、經理、商事登記的公告和商業帳簿的規定不適用於個體工商戶。
第六十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廢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的決定

(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廢止《深圳經濟特區人民警察巡察條例》等三項法規的議案,決定廢止《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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