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發揮中小企業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有關中小企業標準的各類企業。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中小企業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中小企業分類標準。
第三條 市政府應當把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統籌規劃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並可結合實際情況,針對不同類型的中小企業制定專項財政扶持政策,重點扶持符合本市產業政策、成長性良好的創新創業型中小企業發展。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以下稱區政府)可根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制定促進本轄區中小企業發展的具體措施。
第四條 市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以下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及規劃,對本市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市發改、科工貿信、財政、稅務、金融、市場監管、人力資源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與服務。區政府及其中小企業工作部門,負責本轄區中小企業的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並加強對中小企業權益損害和負擔的監測,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中小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義務,依法經營,誠信經營,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政府網站上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產業政策、發展規劃、投資重點和市場需求等信息。市統計部門應當會同主管部門及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統計制度,動態監測中小企業運行狀況,並定期向市政府報告中小企業發展情況,為政府制定中小企業發展規劃、政策及時提供信息。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七條 市財政年度預算應當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並視當年財政收入增長情況適度增長。區政府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安排資金專項用於扶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八條 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支持中小企業融資及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市場開拓、上市培育、信息化建設以及對民營領軍骨幹企業與成長型中小企業的專項扶持等。主管部門負責專項資金的管理;市財政部門負責對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進行檢查和績效評估;市審計部門依法對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政府財政用於扶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各類產業資金,應當向符合本市鼓勵發展產業的中小企業傾斜,加大對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經營創新、服務創新以及循環經濟、節能減排和清潔生產的扶持力度。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在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的指導下,開發適合中小企業的信貸產品,增加信貸投入,創新金融服務,完善對中小企業的授信制度,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建立政府重大建設投資項目的銀行信貸與中小企業信貸傾斜掛鈎制度,在確定政府重大建設投資項目的信貸銀行時,應將信貸銀行對中小企業的信貸力度作為審定條件。鼓勵商業銀行設立中小企業金融服務專營機構,開展面向中小企業的小額信貸業務。
第十一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與其他組織發起或者參與設立中小企業發展銀行,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自然人、法人與其他組織參與發起、入股投資中小企業發展銀行的,享受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服務機構依法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享受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優惠政策。財政部門會同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中短期小額信貸平台與風險補償機制,為中小企業的中短期小額信貸提供增信支持。
第十三條 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加大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支持力度,為中小企業融資創造條件。市政府設立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基金,引導和扶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行業健康發展。市政府設立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機構,受託管理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基金,為會員擔保機構符合條件的擔保業務提供一般信用再擔保。
第十四條 鼓勵中小企業以及各類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發起成立投融資聯盟、行業內部擔保機構和互助性融資擔保基金等互助性金融服務組織,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依法設立的行業內部擔保機構和互助性融資擔保基金,為成員企業開展融資擔保服務的,享受本條例對信用擔保機構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市政府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重點支持創業投資機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下合稱創業投資機構)投資本市鼓勵發展產業的初創期和種子期中小企業。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專項資金以及政府財政用於扶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各類產業資金應當對創業投資機構投資的中小企業予以優先扶持。
第十六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上市培育機制,為中小企業改制上市提供指導和服務,支持和引導中小企業通過公開資本市場融資。中小企業在境內外公開資本市場進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融資,由專項資金予以支持。推動中小企業股權轉讓代辦系統建設,發展中小企業多層次資本市場,拓寬中小企業直接融資渠道。
第十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推動中小企業發行集合債券、短期融資券等債券融資。
第十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信用擔保機構及其他金融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貸款、權利質押貸款、無形資產產權質押貸款、租賃資產抵押貸款、應收租金權質押貸款、出口產品責任險等各類金融服務。金融機構、信用擔保機構及其他金融服務機構提供前款規定的金融服務發生損失的,由專項資金給予風險補償。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市政府設立的金融創新獎勵專項資金應當加大對中小企業金融服務機構服務創新活動的獎勵力度,鼓勵金融機構、信用擔保機構及其他金融服務機構開發面向中小企業的金融產品,創新金融服務。
第二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稅務、海關等部門與金融機構、中介服務機構通過整合資源等方式推進中小企業信用服務體系建設,建立信用信息徵集與評價體系,完善信用評級和失信懲戒制度。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應當為中小企業信用服務體系建設提供必要支持。政府相關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向利益相關者開放與其業務有關的企業信用監測、查詢、登記等信息。政府有關部門給予中小企業財政支持的,應當將中小企業的信用等級作為審批發放的條件。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一條 中小企業註冊資本可實行分期繳付或申請延期繳付,但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繳足。對分期注入註冊資本金的中小企業,應當在營業執照中載明實收資本。個人獨資、合夥等中小企業依法享有與其他類型企業平等的名稱權,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該類企業名稱進行登記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禁止的行業和領域外,中小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可以自主決定經營項目和經營方式,但法律、法規規定須經批准的經營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准。
第二十三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以股權出資、債權出資和無形資產出資等方式創辦企業。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以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和企業股權出資創辦中小企業的,出資比例由投資各方商定。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伙人以勞務、管理和技術專長等人力資本作價入伙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商定,並在合夥協定中載明。中小企業有關各方商定出資比例時,貨幣資本比例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區政府應當加強中小企業創業基地建設,增強創業基地為創業人員提供創業培訓、項目策劃、技術支持、融資擔保、商務代理等服務功能,為中小企業創業發展提供良好的平台。鼓勵和支持法人及其他組織利用現有開發區資源、高新產業園區資源、舊城區資源、閒置廠房等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基地。政府投資建設或者資助建設的創業基地,應當優先接納本市鼓勵發展產業的種子期和初創期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保障等部門建立和完善創業基地考評及獎勵機制。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中小企業及其經營活動符合下列條件的,按照相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一)小型微利企業;
(二)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
(三)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
(四)安置殘疾人員符合規定條件的;
(五)購置符合國家規定的用於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投資的;
(六)其他符合政策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市場監管、稅務、人力資源保障等部門以及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創業服務工作,為創業人員免費提供政策諮詢、創業培訓等指導服務。鼓勵各類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為創業者提供創業輔導服務。
第二十七條 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經理人才培訓和測評機制,促進中小企業職業經理人市場的發展。主管部門應當將中小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培訓納入全市企業人才培養計畫,並由專項資金予以支持。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各類培訓中介機構建立定向、訂單式人才培養計畫。
第二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產業發展需要,制定本市產業人才培訓計畫。中小企業用於緊缺人才的培訓費用,由專項資金予以支持。
第四章 創新推動
第二十九條 鼓勵中小企業增加研究與開發投入,引進先進技術和技術人才,提高技術創新能力。鼓勵中小企業建立研發機構,或者與境內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大企業合作建立生產、教學、科研相結合的研發機構,充分利用現有科技資源,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
第三十條 鼓勵中小企業通過連鎖經營、品牌經營、網路經營等方式以及運用管理技術和信息技術等手段,改造業務流程,創新經營模式。
第三十一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公共技術服務平台的建設,為中小企業科研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政府出資建設或者資助建設的公共技術服務平台,應當向中小企業開放,根據規定需要收取費用的,按照規定的標準下限收取費用。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和自主研發能力強的企業,在產業集群發展區域建立或者帶動中小企業建立共性技術研發機構或者產業技術聯盟,提高產業集群的整體水平。
第三十二條 中小企業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可由專項資金予以支持:
(一)為完成與其他企業的產品配套或者生產協作而進行的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
(二)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聯合開發產品而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和設備更新;
(三)為實現生產轉型、產業升級進行的設備改造和更新;
(四)在境外投資設立研發機構或者產業基地;
(五)重點扶持企業發展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
第三十三條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研製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中小企業從事技術標準研製並作為該技術標準的主要起草單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三十四條 政府採購中小企業自主創新產品,技術標準和價格難以確定的,可以採用競爭性談判或者單一來源方式予以採購。中小企業生產的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產品,首次投放市場,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
第三十五條 鼓勵中介服務組織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轉移、技術諮詢、技術培訓、專利申請、著作權登記、無形資產評估、智慧財產權維權等服務,對中介服務組織的服務創新活動,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三十六條 鼓勵中小企業加大智慧財產權的投入,積極申請、保護專利和商標,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智慧財產權保護水平。中小企業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的,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給予指導,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三十七條 鼓勵中小企業創建著名品牌、馳名商標,推進區域品牌建設。中小企業獲得馳名商標、國家和省名牌稱號、專利獎項的產品和項目,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列入技術改造、技術創新和新產品開發項目,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提高企業經營管理水平,提升企業綜合競爭力。中小企業為創新業務流程、服務模式和管理模式等進行的信息化建設項目,由專項資金予以資助。
第三十九條 規劃國土部門會同科工貿信部門根據中小企業發展需要,制定中小企業發展用地規劃,推動中小企業產業園區和總部園區建設,合理解決中小企業用地需求。鼓勵中小企業利用現有用地實現集約化發展,提升土地使用效率。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四十條 支持現代會展業發展,為中小企業開拓國內外市場提供產品展銷平台。中小企業參與國內外展覽展銷活動的,可由專項資金予以支持。鼓勵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投資建立區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業性產品購銷中心,為中小企業的產品交易提供服務。
第四十一條 建立和完善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以及中小企業之間的生產協作和技術合作機制;引導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型企業進行生產協作和產品配套,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進入國內外大型企業的產業鏈或者採購系統。
第四十二條 政府採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採購信息,為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提供指導和服務。在同等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優先購買中小企業的產品或者服務。
第四十三條 中小企業為履行政府採購契約而進行的技術改造項目,可由專項資金予以支持。鼓勵金融機構和信用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履行政府採購契約及其他商業契約提供履約責任保險或者履約保函服務。
第四十四條 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等國際標準認證,為開拓市場創造條件。中小企業開展體系認證、產品認證的,可由專項資金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條 鼓勵和促進電子商務公共服務平台建設,積極推進在本市建立健全安全電子認證體系、線上支付體系及設立電子商務結算中心,完善電子商務信用體系。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利用各類電子商務平台開拓國內國際市場,擴大產品銷路,降低行銷成本。
第六章 公共服務
第四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本部門對中小企業服務的承諾在本部門網站上公布,接受中小企業的監督。市監察部門會同主管部門建立流程監督和反饋評價機制,監測政府有關部門為中小企業服務的辦事流程,為政府各部門最佳化服務流程及時提供信息。
第四十七條 主管部門及市發改、科工貿信等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產業政策、投資需求和市場動態等,制定並定期發布產業指導項目目錄;並在本部門網站上開設中小企業信息視窗,定期發布中小企業政策和產業信息,提供產業轉型升級指導服務。
第四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公共信息平台,為中小企業提供政策、市場、技術、人才、產權交易等信息服務以及政府採購、業務分包指引。
第四十九條 市科工貿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進出口業務的指導和服務,引導中小企業通過公平競爭,提高在國際市場的行業整體競爭力。
第五十條 市科工貿信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產業損害預警機制,監測分析進出口異常情況,為中小企業及時運用貿易救濟措施提供服務。引導中小企業採用國際先進標準,提高產品質量,增強應對技術性貿易壁壘的能力。
第五十一條 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捷通關服務。中小企業因業務需要邀請外國人來華的,市外事部門應當為其申請入境簽證提供便捷服務。
第五十二條 市市場監管、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法對中小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驗、檢測,並應當最佳化產品檢驗、檢測程式,提高服務效率。
第五十三條 政府出資建設的創業基地、產業園區、產業集聚基地等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相關綜合配套服務設施,支持和引導中小企業實現專業化、集約化發展。
第五十四條 有關登記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抵押權、質權登記管理制度,簡化程式,降低費用,並及時通過各類公共信息平台,向社會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第五十五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的自律性管理,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中小企業的需求和建議,開展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各項服務活動。
第五十六條 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制定和完善中介服務機構考核與評定機制,鼓勵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中的作用。鼓勵和支持從事創業輔導、融資服務、市場開拓、技術支持、認證認可、信息服務、管理諮詢、人才培訓等服務的各類中介服務機構發展,引導各類中介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通過考核和評定的中介服務機構,列入政府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優先採購名單。
第五十七條 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為中小企業提供公共服務的,可採取購買服務方式委託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或者中介服務機構。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五十八條 市、區政府及其部門進行重大決策涉及企業利益時,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聽取中小企業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九條 實行行政事業性收費公示制度,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禁止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禁止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複收費。
第六十條 禁止下列干擾中小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等活動;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培訓、指定服務、購買指定產品或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保險;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有償新聞、征訂報刊;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各類社會團體、提供贊助或者捐贈;
(五)在招標採購活動中,限制中小企業參與公平競標;
(六)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沒有明確監督檢查事項的執法檢查。
對前款所列行為,中小企業及其經營管理者有權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投訴,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前款(一)、(二)、(三)、(四)項行為,中小企業及其經營管理者有權拒絕。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對中小企業的舉報、投訴予以受理並答覆。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貪污、截留、挪用專項資金或者其他財政扶持資金的;
(三)不按規定發放或者故意拖延發放專項資金或者其他財政扶持資金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的;
(五)對中小企業的舉報、投訴或者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協助中小企業進行的維權行為予以阻攔、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損害中小企業及其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前款第(一)項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履行受託職責時,弄虛作假或者與企業串通騙取財政扶持資金的,五年內不得參與政府公共服務的採購。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政府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