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淮南市中國小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2011年2月28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中國小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障學生人身安全,妥善處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小校(以下稱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應當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社會參與、各負其責的方針。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應當遵循及時、協作、公正、合法的原則。
第四條 預防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障學生人身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預防與處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協作機制,實行學校安全防範責任追究制。
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和檢查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學校安全工作應當納入學校目標管理。學校應當依法履行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校長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配合學校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據自身的認知能力,避免給自己和他人造成人身傷害。
第二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的協作機制,制定學校安全應急預案;
(二)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檢查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措施落實情況;
(三)組織教師進行職業道德、安全知識培訓;
(四)定期對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安全保衛工作,加強學校及其周邊的治安管理,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學生人身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協助學校開展治安防範、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識教育活動;
(三)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防火工作,定期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督促學校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四)加強學校周邊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學校門前道路設定交通警示和限速標誌、施劃人行橫線;在交通複雜路段的學校上下學時間,部署警力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五)加強對校車及駕駛人員的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的食品、藥品、飲用水的安全衛生狀況以及疾病預防控制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監督學校改進衛生工作,加強對為學校及學生提供服務的生產經營者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學校周邊地區建設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和查處下列影響學生人身安全的行為:
(一)建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及學校和學生安全項目的;
(二)進行有噪聲、大氣、水等方面環境污染以及其他影響學校和學生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依傍學校圍牆搭建建(構)築物的;
(四)在校園周邊兩百米範圍內設立歌舞廳、電子遊戲室、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等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的;
(五)在學校門前及其兩側五十米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雜物的;
(六)設定影響學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設施設備的。
第十二條 學校舉辦者和學校提供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學校舉辦者和學校不得將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用於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的組織機構、工作制度,制訂安全應急預案,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落實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措施;
(二)每學期對學生進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應急知識以及自我保護、自救與互救知識等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學生的安全防範能力。
(三)按照課程標準和教學要求開展的教育教學活動、社會實踐和其他集體活動,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四)向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學校和班主任的聯繫方式;聯繫方式變更時及時通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五)對所選擇的實習單位和向學生提供設施設備、物品和服務的經營者,審查其資質和安全保障條件;
(六)加強校舍安全檢查,必要時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校舍進行質量監測。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設施設備,應當停止使用,採取防護、警示措施,及時予以維修或者更換;
(七)加強消防安全管理,配備消防器材,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八)建立健全校車及駕駛人員安全管理制度,校車及駕駛人員符合有關規定;
(九)對具有危險性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教學科研實驗儀器、輻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
(十)對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的教職員工,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十一)加強學校門衛管理和學生住宿區的安全保衛工作;
(十二)建立學生健康檔案,對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書面告知以及學校自行發現的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異常心理狀況等情形不適宜參加相應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給予必要的照顧,涉及學生隱私的,予以保密;
(十三)對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和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內,突發疾病或者人身受到傷害的學生及時予以救助;
(十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非正常缺席、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情形時,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十五)發生自然災害、重大事故、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時,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搶險、救助、防護等措施,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教職員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履行工作職責,不得在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及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不得有侮辱、歧視、體罰以及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
教職員工在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時,應當根據活動的危險性以及學生的認知能力和身心特點,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或者學生遭受侵害時,應當及時告誡、制止、保護,必要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學生不得攜帶與教育教學活動無關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進入校園,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學校提供聯繫方式;聯繫方式變更時應當及時通知學校。
對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異常心理狀況等情形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學校。
第十七條 為學校、學生提供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場地、物品和服務的校外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落實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相關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在學校內施工作業、參觀訪問或者開展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
在學校周邊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證學生通行安全。
第三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十八條 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相關證據,及時通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保險公司。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與事故發生有關的第三人,應當對受傷害學生及時採取救護措施。
第十九條 發生重大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立即報告教育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趕赴現場,指揮事故處置,維護學校秩序。
第二十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成立事故處理小組或者指派專人負責事故處理工作並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學校無法調查處理的,報請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查,學校應當提供真實情況和證據。
發生重大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由學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處理,並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事故調查處理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人身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權了解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調查處理情況,事故調查組或者學校應當如實告知。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接到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通知後,應當及時指派專人參與事故調查處理,依法理賠。
第二十二條 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賠償事項,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書面請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及調解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依法進行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調查處理,不得侮辱、毆打、恐嚇學校教職員工和學生,不得侵占、損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及財產,不得妨礙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四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責任認定
第二十五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中有過錯的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承擔責任:
(一)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以及食品、藥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安全衛生質量標準或者使用標準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四)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異常心理狀況等情形,不適宜參加相應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給予必要照顧的;
(五)教職員工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以及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六)教職員工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或者學生遭受侵害,但未進行必要的告誡、制止、保護的;
(七)對學生非正常缺席、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後,未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人身傷害,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後,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救助的;
(九)學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違反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實施了按其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已盡告誡、制止等義務,但學生拒不改正的;
(三)學校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異常心理狀況等情形,並告知了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但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因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二十九條 學校對發生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已履行相應教育、管理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教職員工在履行職責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賠償後,可以依法向該教職員工追償。
第三十一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和範圍,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投保校方責任保險。政府舉辦的學校保險費用從學校公用經費中支出,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保險費用由學校舉辦者或者學校承擔。
有條件的學校舉辦者可以設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賠償補充資金,用於學校責任保險金不足部分的補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學校舉辦者和學校未按本條例履行職責,對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生重大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
(二)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後未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瞞報、緩報或者漏報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
(四)妨礙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拒絕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進行安全監督管理的。
第三十四條 教職員工未按本條例履行職責,對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所在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五條 學生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校可以按照學籍管理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當事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教職員工、學生合法權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學校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教育、公安、衛生、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或者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中國小校,是指全日制的國小、初級中學、高級中學、特殊教育學校和各類中等職業學校等教育機構;
(二)學生,是指在本條第一項所列學校中就讀的受教育者;
(三)學校舉辦者,是指舉辦學校的行業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四)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和學生在校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社會實踐、校外活動期間;
(五)重大傷害事故,是指發生學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體性的受傷害事件。
第三十九條 技工學校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由其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組織實施。學前教育機構中的學齡前兒童以及青少年宮、少年兒童活動中心、少年業餘體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機構的未成年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