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消防管理條例

淄博市消防管理條例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8年月12月25日山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消防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消防工作由市、區縣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四條消防工作由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和全民消防安全教育,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對違反消防管理,妨礙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有勸阻、制止並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的權利。

任何單位、成年公民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部門和社會團體有義務做好消防安全宣傳工作;教育、勞動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第七條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消防組織與消防責任

第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消防規劃要求建立公安消防隊,配備相應的滅火和搶險救援裝備,承擔火災撲救工作,參加其他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

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第九條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工廠、倉庫、基地,以及在當地公安消防隊責任區以外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大型企業,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十條專職消防隊的建立和撤銷,應當報省公安消防機構同意;鎮辦義務消防隊的建立和撤銷,應當報市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專職、鎮辦義務消防隊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和指揮調動。

第十一條消防工作堅持消防責任社會化原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生產、操作規程;

(二)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負責人;

(三)宣傳消防知識,針對單位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四)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並定期檢驗、維修,保障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定期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組織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是第一消防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

第十二條兩個以上單位共有或者共同使用建築物的,必須成立由產權單位、使用單位和管理單位法定代表人組成的消防領導組織,明確第一消防責任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統一管理消防工作。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物業負消防安全責任;實行經濟承包、租賃的企業,消防安全責任由承包人、承租人承擔。

第十三條城市規劃與建設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生產、儲存、裝卸、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按城市安全要求統一規劃布局;

(二)將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納入城市改造規劃,限期搬遷;

(三)將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供電、消防通道、消防通訊、消防標誌等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城市規劃,與其他城市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已有的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條城市消防基礎設施由市政、供水、供電、電信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和維護管理,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監督和使用。

第十五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村民和居民進行消防安全知識教育,制定消防公約,落實消防制度。

第十六條經批准設立的社會消防中介機構,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火災預防與消防監督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和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應當取得消防安全審核意見書、消防安全許可證,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應當有安全說明書;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車輛及有關人員,應當持有公安消防機構頒發的準運證、上崗證;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

禁止用戶私自倒裝液化石油氣或者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禁止在居民區內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禁止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攜帶火種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

第十八條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項目立項時,應當徵詢公安消防機構的意見。工程竣工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燃氣貯氣站、調壓站的設定和管道敷設,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和城市消防規劃。

高層建築使用燃氣時應當採用管道輸送方式。

消防設計圖紙及施工方案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准。

第二十條新建、擴建、改建、裝修及用途變更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圖紙和資料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准;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建設單位使用的建築消防設備、防火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查。

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消防監理資格的機構對消防設施安裝工程的施工進行監理,消防監理機構應當在工程驗收前出具消防監理評定報告書。

第二十一條工程設計實行消防設計責任制,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技術標準,承擔消防工程設計的必須持有資質證書;

(二)大、中型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民用建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貯存工程項目的設計應當有消防專篇;

(三)公安消防機構對消防設計提出變更意見的,設計單位應當及時修改。

消防設計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准。

第二十二條從事消防設施安裝或者從事涉及防火規範的裝飾裝修的,必須取得省或者市公安消防機構頒發的許可證書。施工質量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並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第二十三條消防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使用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消防產品。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按照監督管理許可權對生產、經營、維修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條高層民用建築、大型公共建築、商店(場)及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人員;

(二)投入使用的自動消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關閉、拆除,需要停用維修的,應當報公安消防機構批准;

(三)建立自動消防設施定期維修保養制度,確定專人值班並持證上崗,確保正常運行;

(四)商店(場)的動力、營業、生活照明用電應當分開設定,保證消防安全;

(五)疏散通道必須保持暢通,並設定消防安全標誌,各層的主要出入口處、賓館客房內,應當有疏散樓梯、走道和消防設施位置的示意圖;

(六)地下商店(場)和地上大中型商店(場)必須設有專門的商品中轉庫,不得以店代庫;

(七)高層建築應當配設緩降器等救生逃生設備。

第二十五條有固定設施的城鎮集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集貿市場的頂棚應當採用非燃或者難燃材料,電氣線路設備安裝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採用碘鎢燈等高溫照明燈具;

(二)改變建築格局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

(三)嚴禁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經營服裝、電器、易燃可燃材料等火災危險性較大的集貿市場內,未經批准不得使用電焊、氣焊、電爐和其他明火。

第二十六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主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對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及時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並責令限期整改;被檢查單位應當根據公安消防機構下達的整改意見按時整改。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審核、驗收等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採用有火災危險的新設備、新工藝從事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落實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並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准。

第二十八條嚴禁損毀公共消防設施,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埋壓、圈占消防水源。

公共消防設施的移動或者拆除,應當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批。

第二十九條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性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現場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四章滅火救援及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任何人發現火情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為報警人提供便利,電話報警不得收費。嚴禁謊報火警。

消防隊接到火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一條消防車執行滅火和搶險救援任務時,不受行駛速度、路線和指揮信號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迅速通行,其他行人、車輛必須讓行。

緊急情況下,對於阻礙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和其他車輛,消防隊可以實施拆除、破損和強制讓道。

第三十二條參加滅火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統一指揮。火場總指揮有權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決定下列事項:

(一)使用各種水源和臨近的通訊、運輸工具及其他設備;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必要時拆除、破損火場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調動消防組織和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助;

(六)實施滅火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公安消防隊實施滅火,一律不收費。

對於被調派參加滅火的非公安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依照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醫療急救單位對因參加滅火和災難救助而受傷的人員,必須立即實施醫療救護。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三十五條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保護現場,如實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火災事實情況,主動配合事故調查,不得推諉、隱瞞事實真相。

公安消防機構有權封閉火災現場,根據需要做模擬實驗,負責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提出結論性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或者阻撓調查處理工作。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災現場。

火災事故調查所需的技術鑑定等費用,由起火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起火單位或者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原因認定(鑑定)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或者同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鑑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總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七)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埋壓、圈占、損毀消火栓,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九)火災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的;

(十)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擅自清理火災現場,挪動現場物跡或者干預、阻撓火災調查處理工作的。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消防法的規定處以十日以下拘留。

有第一款第(八)項所列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高層建築、公共場所、商店(場)、集貿市場及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二)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並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擴建、改建、裝修及用途變更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

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工程竣工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工程項目應當設計消防專篇而未設計或者未按公安消防機構的變更意見變更設計而交付建設單位的;

(三)擅自改變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准的消防設計的;

(四)未取得消防許可證書,從事涉及防火規範的裝飾、裝修的;

(五)建築消防設施安裝施工中未委託具有消防監理資格的單位進行監理,自動消防設施工程完畢後未進行驗收,或者已投入使用的自動消防設施不進行定期檢驗的;

(六)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消防設施、防火材料等消防產品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按照消防法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對單位可以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生產、銷售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許可證書,擅自生產、維修消防器材和安裝、檢測、維護保養建築消防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生產、安裝、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以及越級從事消防設施安裝、擅自轉包消防工程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責令當場改正;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舉辦,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發生火災事故的,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處以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採取強制措施予以糾正,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及強制措施,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必要時可以傳喚當事人調查取證。對給予拘留的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裁決。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及公安消防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主管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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