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裁決的執行
一、涉外仲裁裁決在中國的執行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的有關規定,對中國的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中國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須提出書面申請,並附裁決書正本。如果申請人為外國一方當事人,其申請書須用中文本提出。
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按照{民訴意見》第315條,在這種情況下,被執行人應該提供財產擔保。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中國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在外國的承認和執行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款和仲裁法第72條的規定,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財產不在中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由於中國已經加入《紐約公約》,當事人可以依照公約的規定或者依照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直接向該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
撤銷涉外裁決的法定理由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仲裁裁決的撤銷可以分為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和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兩者所依據的法定理由並不相同。其主要區別在於,撤銷國內仲裁裁決時,法院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審查裁決的程式事項和實體事項;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時,法院不能審查裁決的實體內容,只能審查裁決的程式事項,從而賦予涉外仲裁以優於國內仲裁的待遇。這種做法與縮小司法複審範圍、弱化法院干預的國際仲裁立法趨勢相符,其目的是在國際範圍內增強本國涉外仲裁的吸引力,這也符合國家的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仲裁法》第58條,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事由為:1、沒有仲裁協定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7、法院認定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在上述事由中,第1-3項屬程式審查的範疇,第4—5項屬實體審查的問題,第6項涉及仲裁員道德行為準則問題。前6項是由當事人舉證證明的撤銷理由,而第7項則是公共秩序問題,是由法院自行認定的撤銷理由。從這一規定來看,我國法院在撤銷國內仲裁裁決時審查的範圍是比較廣泛的。
《仲裁法》對於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並未直接規定具體的撤銷理由,而是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具體為:1、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它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從上述規定來看,我國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一般只進行程式審查,而不審查裁決的實體問題。
上述兩類仲裁裁決的撤銷理由有部分相同或類似,如“沒有仲裁協定的”,“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式不符合法定程式(仲裁規則)的”。兩者的本質區別在於,國內仲裁包含了事實的認定問題,而涉外仲裁不能審查事實問題。此外,國內仲裁還牽涉到仲裁員的道德問題。
涉外仲裁裁決的問題及完善
總體上看,中國有關涉外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規定與國際社會的普遍做法是接近的。但是,在審查範圍上完全重複了《民事訴訟法》“不予執行異議程式”的現成規定,而且許多內容存在不確定和遺漏的地方。其結果是,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撤銷的審查權力存在較大的活動範圍或解釋性空間。1. 關於沒有仲裁協定的問題,即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這與1958年《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1980年《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以下簡稱《示範法》)及其它外國仲裁法相比,缺少了“仲裁協定無效”的情形。“沒有仲裁協定”與 “仲裁協定無效”是兩個並不完全等同的概念。前者屬於事實判斷,後者屬於法律判斷。按照現行規定,則可理解為:凡存在仲裁協定,該仲裁協定即為有效之仲裁協定。另一方面,在撤銷裁決時,當事人舉證證明“沒有仲裁協定”與“仲裁協定無效”,其舉證責任的負擔也是不同的。若要證明“沒有仲裁協定”,提出撤銷裁決的一方不必也不可能證明一樣並不存在的東西,故應由聲稱存在仲裁協定的另一方負舉證之責,這就是舉證責任的倒置。反之,要證明“仲裁協定無效”,應由提出撤銷裁決的一方證明該項仲裁協定的訂立存在《仲裁法》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即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定的仲裁範圍,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仲裁協定是通過脅迫手段達成的,仲裁協定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且達不成補充協定的。因此,對於這項撤銷理由宜表述為“沒有仲裁協定或仲裁協定無效”。
2. 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它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這項撤銷理由的內容比較明確,是對當事人仲裁程式性權利的保障,也是《紐約公約》和《示範法》所確立的原則。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一方的權益很可能被忽視,一旦當事人舉證證明有此項情形,法院應撤銷由此作出的仲裁裁決。但這項規定也存在兩個問題。第一、主體問題。這裡的“被申請人”宜解釋為“申請人”。因為在撤銷裁決的程式中,顯然應當是申請人對撤銷裁決的請求負有舉證責任。若依《仲裁法》的字面理解,則申請人有責任舉證證明被申請人的合法程式性權利被剝奪了,這在邏輯上是行不通的。 這也是《仲裁法》規定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理由時不加辨別地援用《民事訴訟法》的結果。今後立法應更加精確,避免這種錯誤的發生。第二、“由於其它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作為撤銷理由,這一條款似乎意味著“受到侵害的一切情形”,但應當注意的是,這項撤銷理由是從《紐約公約》借用來的,對其應儘量限制,只有在其受侵害程度很嚴重而不可容忍時才能認定。
3. 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這項撤銷理由有一定的彈性解釋空間,與《示範法》相比有一定的缺陷。這裡首先應強調當事人各方的協定,這是當事人的根本權利和自願仲裁的體現,也是當事人之所以信任仲裁制度基礎之一。根據《仲裁法》第31—32條的規定,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應當由當事人選定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除非當事人不按仲裁規則之規定選定仲裁員。如果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不符合當事人的意願,那就動搖了仲裁制度的基礎,理應撤銷由此作出的裁決。但是,當事人的意自治也不能背離仲裁法的強行性規定。仲裁庭的組成應當與獨任仲裁制度或合議仲裁制度相符合 ,如果仲裁庭的組成不符合上述兩種形式之一的,所作裁決即無效。仲裁程式的適用雖然可以由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加以選擇,但一般都依仲裁地國家的仲裁法或者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規定的程式進行,而且仲裁程式不得違反正當程式原則。因此,仲裁程式的開始,仲裁檔案的送達,證據的取得方式及質證,裁決作出的期限,裁決的形式要件,等等,都必須嚴格遵循《仲裁法》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4. 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這項撤銷理由屬於仲裁庭超越許可權以及爭議事項的不可仲裁性問題。儘管這兩種情形都是仲裁庭審理了本不該審理的事項,但是兩者的性質截然不同。前者與國家法律不悖,只是當事人並未以協定方式授權仲裁庭處理這些爭議,而仲裁庭審理了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爭議,則屬於違反國家強行法的行為。《仲裁法》第3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護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若仲裁庭審理了此類爭議,便違反了國家的法律而導致裁決的無效。對這兩項撤銷理由的規定,應指出兩點:第一、在越權審理的情況下,依照《示範法》及其它一些國家法律的規定,假如裁決的事項可以相互分離,應予以撤銷的僅是“超越仲裁協定範圍所作出的部分裁決”而並非整個裁決。 而在無權審理的情況下,因裁決與強行規定相牴觸,整個仲裁裁決歸於無效,故應撤銷整個裁決。第二、關於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情形,屬於爭議的不可仲裁性問題,各國法律都規定應由法院來認定之,而非當事人舉證之事項。我國法律將其列為由當事人舉證的情形,似有不妥之處。儘管在實踐中當事人也往往提出此項抗辯,但爭議的不可仲裁性最終應由法院來認定。
5. 關於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是否適用公共秩序條款的問題。對於國內仲裁裁決,《仲裁法》第58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但是對於涉外仲裁裁決,《仲裁法》第70條並未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有關“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而僅援用了其中的第1款。這是否意味著我國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不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從法律本身的規定來看,應該是肯定的。有的學者也認為根據《仲裁法》,撤銷涉外仲裁裁決不適用公共秩序條款,《仲裁法》作為特別法,其效力大於普通法,《仲裁法》取消了《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主動審查涉外仲裁裁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問題的職權。 但是有的學者認為,並不能根據法條的規定簡單地得出結論。這是因為,一方面,公共政策是各國通用的制度,一些國家的立法雖然沒有關於公共政策的條文,但這不影響這些國家的法院在必要時適用公共政策。另一方面,仲裁庭確實有可能作出違反公共政策的涉外仲裁裁決,這種可能性在《仲裁法》出台之前存在,也不會因為《仲裁法》的實施而歸於消滅。
筆者贊同後一種意見。實際上,人民法院也從來沒有認為《仲裁法》剝奪了人民法院適用公共政策的權力。 199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在深圳主持召開了“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研討會”,與會代表對如何認定涉外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作了研討,但沒有代表懷疑或否定人民法院的這項權力。 因此,對待“裁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這項撤銷理由,一方面,今後修訂《仲裁法》時應作改進和完善,明確規定這一撤銷理由,並處理好與《民事訴訟法》的協調問題;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裁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要從嚴掌握,如果認定尚不能構成法律原則之違反,法院不宜撤銷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