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估價

海關估價

經海關審查確定的完稅價格,稱為海關估定價格。進出口貨物的價格經貨主(或申報人)向海關申報後,海關需按本國關稅法令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查,確定或估定其完稅價格。

定義

海關估價(Customs Value)

國際貿易中的貨物價格形式多種多樣,海關估價以何種價格為依據,各國都有不同的規定。最通常使用的進口貨物估價依據是到岸價格。有些國家則使用離岸價格、產地價格或出口價格,也有些國家使用進口地市場價格,進口國官定價格......,或同時使用幾種價格。

作為估價依據的價格不等於是完稅價格。需要根據國家的估價規定進行審查和調整後才能規定為完稅價格。由於各國海關估價規定的內容不一,有些國家可以利用估價提高進口關稅,形成稅率以外的一種進口限制的非關稅壁壘。因此,國際上要求有一個統一的估價規定,並為此做了很大努力。

目前,國際性的海關估價規定主要有《關於實施關貿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書》,也稱《新估價法規》,另一種是《布魯塞爾估價定義》。在烏拉圭回合的多邊貿易談判中,貨物貿易談判組最惠國協定與安排小組召集各參加方的海關專家做了多次非正式的磋商,並就對關於實施總協定第七條《海關估價守則》的協定草擬了一份海關當局有理由懷疑進口商申報價格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事項的文本。

海關估價作用

海關估價對徵收關稅很重要,並且它還是在一國邊境繳納各種捐稅的基礎,當許可證管理和進口配額依商品價值確定時,它也是很重要的基礎。更為重要的是海關估價可構成重要的貿易壁壘,某一商品因海關完稅價格不明確而對其貿易的影響遠比關稅本身嚴重得多。

主要內容

《關於實施關稅與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關於實施關稅與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的主要內容

由於關貿總協定第二部分臨時實施時僅要求各締約方最大限度地適用總協定,故各國加入"關貿總協定"前的法律中如果有與總協定第七條不一致時,如依商品原產國的價格作為估價依據,也不要求修改使之與總協定一致。這使各國政府徵稅的方法大相逕庭,並具有濃厚的保護色彩。為此,東京回合海關估價談判目的在於制訂一個更統一,更明確、具體的;並因此提供一個平等的、統一和中立的符合商業實際的海關人壽估價系統,以此防止武斷虛估價的情況出現。

東京回合《海關估價守則》適用範圍

海關估價守則適用於海關對進口商品徵收從價稅的商品的估價。它並沒有規定出口關稅的徵收或依據商品價值實行配額管理時也有義務採用這種估價方法。不過,總協定第七條對此規定了義務。同時也未規定徵收國內稅或外匯管制時有義務採用這種估價方法。

估價方法

守則規定了6種可供選擇的估價方法,海關在使用時,應嚴格按以下順序:只有當按照第一種方法無法有效地作出估價時,才選擇第二種方法,以此類推。但可以在第四與第五種方法之間任選。具體6種方法為:

(1) 實際成交價格(Transaction Value)。是指商品出口到進口國對實際支付或應支付的價格,這通常是發票上的價格,但也並非總是如此。

(2) 相同產品的成交價格(Transaction Value of Identical Goods)。是指與應估商品同時或幾乎同時出口到同一進口國銷售的同類商品的價格。所謂相同產品指在各方面相同;包括其物理性能、質量、信譽。如果表面上具有微小差別的其它貨物,不妨礙被認為符合相同產品的定義。如果具有兩個以上相同產品的成交價格時,應採用其中最低者來確定應估商品的關稅價格。

(3) 類似商品成交價格(Transaction Value of Similar Goods)。是指應估商品同時或幾乎同時出口到同一進口國銷售的類似商品的成交價。所謂類似商品就是儘量與應估商品比較各方面不完全相同,但它有相似特徵,使用同樣的材料製造,具備同樣的效用,在商業上可以互相替代的商品。在確定時應考慮包括該貨物的品質、信譽、現有的商標等。

(4) 倒扣法。是以進口商品,或相同、類似進口商品在國內銷售時的價格為基礎減去有關的稅費後所得的價格。倒扣的項目有代銷佣金、銷售利潤和一般費用、進口國國內的運費、保險金、進口關稅和國內稅等。

(5) 估算價格(Computed Value)。是以製造該進口商品的材料、零部件、生產費、運輸和保險費用等成本及銷售進口商品所產生的利潤和一般費用為基礎進行估算的完稅價格。

(6) 順序類推法。當以上任何方法都不能確定海關估價時,應通過採用與本協定的原則或總協定第七條精神相符合的合理方法在進口國可得到信息的基礎上加以確定。

禁止使用方法

禁止使用的估價方法有:

①進口國生產的商品在本國的銷售價格;

②可供海關從兩種可選擇的估價中選用較高的估價制度;

③出口國國內市場的商品價格;

④除已確定的進口商品的估算價值以外的其它生產成本;

⑤出口到除進口國以外其它國家的商品價格;

⑥最低海關關估價;

⑦武斷地或虛假地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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