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東地區土地管理暫行辦法

《海東地區土地管理暫行辦法》於2011年11月23日由海東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以東署辦〔2011〕229號印發。該《辦法》分總則,用地規劃管理,耕地保護管理,用地申請及征地管理,土地登記管理,土地利用管理,土地市場管理,土地儲備管理,土地收入徵收、支出管理,土地執法監督管理10章73條,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海東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通知

海東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關於印發海東地區土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門:
現將《海東地區土地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海東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東地區土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遏制土地違法違規行為,正確處理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保護土地資源的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海東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節約集約用地、土地執法監管負總責,政府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
第四條 各有關部門在同級政府的領導下,建立和完善共同責任體系,按照職責分工,分別承擔加強土地管理、制止違法用地行為的相關責任。
第五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依法行使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賦予的各項職責,加大違法用地行為的監督檢查和查處力度。
第六條 海東工業園區土地管理工作原則上由所在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完成徵收徵用后土地由園區管委會負責管理,地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章 用地規劃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資源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第八條 各類與土地利用相關專項規劃要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所確定的用地規模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安排。
第九條 要按照統籌城鄉發展,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村鎮發展和村莊整治範圍。利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非農建設,必須符合規劃、納入年度計畫並依法審批。嚴禁擅自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嚴禁以租代征將農用地轉為非農業用地
第十條 建設項目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建設用地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制定修改方案,所需費用由建設用地單位支付。
第十一條 地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將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分解,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嚴格執行。沒有計畫指標的項目一律不得供地。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向民生、基礎設施、特色優勢產業等重點領域傾斜。列入工業園區的各類產業發展項目,在下達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時優先考慮並給予保障。
第十二條 在城鎮規劃範圍內用地的建設項目,必須提交當地規劃條件,並經地區規劃委員會出具書面意見並將用地位置落實到城市規劃圖件,由縣規劃部門蓋章並經縣政府主管領導簽字後,方可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第三章 耕地保護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耕地保護工作列為政府主要領導任期內的年度考核和離任前考核內容。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確保本行政區域規劃期內確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面積不減少。
第十五條 落實補充耕地責任,嚴格實行占補平衡。凡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建設用地單位必須在占用耕地前補充相同數量和質量的耕地。不能自行補充耕地的,必須按法律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六條 不準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不準將基本農田納入退耕範圍;不準占用基本農田進行植樹造林;不準以農業結構調整為由,在基本農田內 挖塘養魚,建設用於非農業設施的永久性建築物等嚴重破壞耕作層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嚴格設施農用地範圍。在以農業為依託的休閒觀光項目及各類農業園區,涉及永久性餐飲、住宿、會議、大型停車場、工廠化農產品加工廠,高中檔消費等的用地,不屬於設施農用地範圍。確需建設的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土地整治規劃。按照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的要求,積極爭取並組織實施好農村土地整治重大項目和基本農田整理項目,保質保量完成項目實施的各項任務,努力提高耕地質量,增加耕地面積。
第十九條 開發整治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誰開發,誰使用。開發單位或個人應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
開發整治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應當徵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並簽訂契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耕地種植條件破壞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復墾,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並組織驗收;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

第四章 用地申請及征地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單位需要使用土地,必須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禁止建設用地單位私自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土地使用者個人簽訂征地協定。
第二十二條 切實加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工作,建設項目在審批、核准、備案階段,建設用地單位主動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未經預審或者預審未通過的,不得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和供地手續。
第二十三條 需審批的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建設用地單位提出預審申請。需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在申請核准、備案前,由建設用地單位提出預審申請。建設用地單位申請預審,應當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材料不齊備的,負責預審的部門不予受理預審申請,並一次性告知應補充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徵收集體土地前,應在擬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及時發布書面征地預告,預告內容包括:項目名稱,擬徵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積、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申請聽證的權利義務,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徵收集體土地和農用地轉用報批的規定組織報批材料,在報批材料中真實反映用地預審、用地計畫、用地規模、供地政策、征地聽證、征地補償標準、安置措施、規劃調整、耕地占補平衡、林(草)地手續、社會保障措施、土地違法行為等內容,經國土資源部門審查後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七條 徵收集體土地時,征地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扣留、挪用。有關部門要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征地補償費用分配和使用的的監督。

第五章 土地登記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登記發證應當 “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土地使用者申請土地登記,應提供土地權屬證明檔案。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用戶申請,進行權屬核實、地籍調查、註冊登記、核發證書。
第二十九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用於非農建設的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三十一條 土地登記和頒發土地證書後發現有錯登、漏登等情節的,原登記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更正,收回原土地證書並註銷原登記,重新核發土地證書。

第六章 土地利用管理

第三十二條 嚴格按《劃撥用地目錄》界定劃撥用地範圍。劃撥土地改變用途用於經營並產生收益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徵收土地收益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繳納。
第三十三條 加強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建設用地服務和監管。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提供的相關資料制定保障性住房供地計畫。在新增建設用地年度計畫中單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應保盡保。對擅自改變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質的,要堅決糾正和嚴肅查處。
第三十四條 工業項目用地規模必須符合國土資源部頒布的《工業項目用地控制指標》規定的投資強度和控制指標。工業項目所需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工業項目總用地面積的7%,嚴禁在工業項目用地範圍內建造成套住宅、賓館、招待所和培訓中心等非生產性配套設施,工業項目建設要嚴格控制廠區綠化率,提高土地集約利用水平。
第三十五條 嚴格按國家標準進行各項市政基礎設施和生態綠化建設;各項建設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不能超出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六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控制性單體工程受工期和季節限制急需開工的工程項目,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先行用地支持。
第三十七條 以出讓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必須按照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出讓價款,按時足額繳清土地出讓金和有關費用後,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第三十八條 建設用地單位必須按規定的開工時間開工建設。閒置1年以上不滿2年未開工建設的,建設用地單位必須按出讓和劃撥土地價款的20%繳納土地閒置費;閒置2年以上依法應當收回的,由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納入政府儲備,重新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條 要將建設項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讓契約、劃撥決定書的情況作為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一項內容。無國土資源部門的檢查核驗意見,或者檢查和核驗不合格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四十條 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
(一)農村村民住宅建設要根據鄉鎮規劃、村莊規劃和新農村建設的要求進行。
(二)對城市規劃區內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集中興建農民住宅小區,防止在城市建設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搬遷”。
(三)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應納入年度計畫。
(四)完善農村宅基地審批制度,規範審批程式。
(五)嚴格農村宅基地申請條件,按照“一戶一宅”的規定,每戶面積不得超過省政府規定的標準。
(六)加強農村宅基地登記發證工作,做到宅基地登記發證到戶,內容規範清楚。
(七)加強宅基地的變更登記工作,做到變更一宗,登記一宗。
(八)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贈與他人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一條 要在尊重農民意願,保障農民權益的原則下,依法盤活利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按規劃穩妥開展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整治,改善農民生產生活條件。農村建設用地整治後,新增加的耕地面積可以折抵建設用地指標。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土地規劃、利用、耕地保護負有直接責任。要制止侵占土地、濫占耕地、亂搭亂建、亂采亂挖違法用地行為。

第七章 土地市場管理

第四十三條 凡涉及土地使用權交易的行為,都必須進入土地交易中心公開運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自行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處置交易。土地使用權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租賃。
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可以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和協定出讓四種方式。工業用地和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須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公開出讓。無論何種方式,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嚴禁通過補辦用地手續規避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第四十五條 海東工業園區內的工業項目,同一宗地只有一個用地競購者的,可採用協定方式供地。
第四十六條 海東工業園區的工業用地出讓金支付標準,可區別情況按《全國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的10-50%執行,工業用地的基準地價按當地基準地價的80%執行。
第四十七條 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嚴格依法依規進行。以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協定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各縣要確定基準地價,協定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地級別基準地價的70%。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四十八條 土地市場的運作要嚴格實行“六公開”,即:公開土地出讓計畫、公開集體決策、公開土地信息、公開操作程式、公開競價、公開出讓結果。各縣人民政府要成立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底價評審領導小組,集體確定出讓底價,並對出讓中的重大問題進行決策。領導小組下設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評定小組,由國土、規劃、財政、監察等部門人員及有關房地產方面專業人員組成,負責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日常事務。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及時宣布終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確實影響公共利益的;
(二)發生不可抗拒力的事件;
(三)司法、監察機關因辦理案件確實需要終止交易的;(四)依法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未經依法批准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二)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改變土地使用權性質的;
(四)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五)出讓土地首次轉讓未達到《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或投資額度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交易的情況。
第五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要制訂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土地供應方案,明確容積率、綠地率和建築密度等規劃條件,成交後不得隨意改變土地用途和規劃條件。確需改變的,應按有關政策規定和程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土地儲備管理

第五十二條 加強政府對土地一級市場的管理。要嚴格堅持“統一規劃、統一徵收、統一收購儲備、統一出讓”的原則,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凡規劃用途確定為經營性用地的土地,包括國有企業改制、老城區改造及新增建設用地等,都要由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土地收購儲備後再進行公開出讓。工業園區的土地儲備工作由園區管委會負責實施,依法按程式出讓。
第五十三條 加強土地儲備資金的運作。出讓土地由財政部門實行宗地核算,土地交易后土地收購成本和 土地儲備發展資金應及時返還到土地儲備機構。土地儲備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滾動運作,確保資金的安全和土地儲備的安全。
第五十四條 加強土地源頭規劃的控制。要堅持以城市規劃為龍頭,進一步加強城市規劃與土地儲備規劃的銜接,所有經營性用地要嚴格實行土地儲備。
第五十五條 加強儲備土地的開發整理工作。儲備土地地面附著物、建築物需搬遷的,相關部門要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對暫時難以出讓的土地,允許對其出租;對已平整、暫不交易而又不能出租的土地,要做好綠化和美化工作。
第五十六條 加強土地供應的計畫管理。要嚴格控制土地供應總量。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改、財政、城市規劃等相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供求狀況,編制年度國有土地出讓計畫,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五十七條 規範儲備土地的交易。土地收購價格、土地資產處置,供地價格確定等,一律要經過會審,集體決策;土地出讓前,土地儲備機構應依據土地出讓計畫,將出讓宗地的相關材料移交土地交易中心按規定程式操作;土地交易中心要根據擬出讓地塊的用途、面積、形狀、規劃設計條件等具體情況選擇出讓方式,以充分體現土地價值。

第九章 土地收入徵收、支出管理

第五十八條 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資金管理。土地出讓金統一由各縣財政局管理,由各縣人民政府行使資金分配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土地出讓金。
第五十九條 明確土地收入征管責任。對土地收益金、土地出讓金等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實行征管分離,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徵收,財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六十條 財政部門應加強土地收入管理、設立土地收入專戶,所有土地收入必須全額納入專戶管理,任何部門均不得設立過渡賬戶。
第六十一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落實征收責任,對契約期內的土地收入應收盡收,對逾期未交的土地收入,由土地執法監察機構負責催收。
第六十二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要進一步健全征管工作機構,增強征管力量,確保職能到位,人員到位;要保障征管工作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征管業務經費,改善征管工作條件和手段。

第十章 土地執法監督管理

第六十三條 要加強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地、縣、鄉三級執法監察網路和村級聯絡員制度。加強土地執法巡查,做到“早發現、早制止、早報告、早處置”,有效遏制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對發現的土地違法違規行為,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時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下達《通知書》後依然沒有停止違法行為的當事人,由當地政府責成國土、住建、規劃、監察、公安等部門查處。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要採取有力措施,追究項目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四條 發展改革、經商委等項目主管部門對未能提供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用地預審意見或未經國土資源管理預審的建設項目,不得予以審批或者核准。
第六十五條 建設部門對應依法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項目,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續前,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規劃部門對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前,不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未能取得合法用地手續的項目,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七條 房管部門對未能取得合法用地手續的項目,不予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
第六十八條 公安部門要加大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巡查、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的支持配合力度,依法制止,查處妨礙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執行公務的案件,依法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移交的涉嫌犯罪的土地違法案件予以立案、偵查、起訴和查處。
第六十九條 監察部門要積極配合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加強對貫徹落實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移送並需要追究責任的違法違規用地案件,依法對相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十條 地縣國土資源、公安、檢察、法院等部門,要建立和完善聯席會議制度、土地執法信息共享制度、聯合辦案制度、案件移送制度等協調機制、共同做好土地違法違規案件查處工作。
第七十一條 各級政府、各有關部門要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認真落實土地管理和耕地保護責任,對違法違規用地行為嚴重的地方,由國土資源和監察部門聯合發出限期整改通知,約談政府主要負責人,整改期間消極不作為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報經政府批准,暫停該地區農用地轉用報件受理,並依據《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理辦法》(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15號令),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由地區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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