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東地區行署辦公室通知
青海省海東地區行署辦公室關於印發海東地區城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東署辦〔2012〕14號
各縣人民政府,海東工業園區管委會,行署各部門:
現將《海東地區城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青海省海東地區行署辦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海東地區城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依法推進城鄉建設,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海東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東地區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和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包括地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辦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鎮、鄉(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突出河湟特色,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公開透明、公眾參與制度。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區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鎮)總體規劃、鄉(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準。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它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它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六條 地區城鄉規劃建設領導小組對全區城鄉建設中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決策,對經過地區規劃委員會技術審查的重要規劃、重要區域的項目進行審定,對各縣城鄉規劃及重點項目建設實施情況進行督查;地區規劃委員會受規劃建設領導小組和行署委託對全區各類規划進行技術審查,對國有投資項目、重點區域的項目選址、規劃設計方案進行技術審查;地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制定全區城鄉規劃的相關規定辦法,編制全區統籌城鄉發展規劃,指導、協調各縣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管理工作;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依法作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城鎮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類園區規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應當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並參照建設部《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的規定,在地區城鄉規劃領導小組領導下,海東工業園區規劃建設由園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規劃管理;各縣工業集中區、農業園區等由各園區所在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實施規劃管理。
各類園區所有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進行的各種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批准的規劃,確需進行變更的,必須向地區城鄉規劃領導小組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法定程式進行變更。
第八條 地區規劃委員會對全區各類規划進行技術審查,並及時將技術審查意見向地區城鄉規劃建設領導小組提交審定。
(一)對地區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鄉(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城市設計及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等各類規划進行技術審查;
(二)對全區各類園區所有規劃、園區內重大基礎設施項目規划進行技術審查;
(三)對以下項目的選址、規劃設計方案進行確定和技術審查:
1、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項目;
2、其它資金投資在1000萬元以上的各類房屋建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及廣場、景觀街、綠地景觀等。投資不足1000萬元,但在重點地段,對城市景觀有較大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
3、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
4、所有單體高層民用建築;
(四)對沒有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因重點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所提出的規劃條件進行審查;
(五)受地區城鄉規劃建設領導小組的委託,對各城市總體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六)屬各縣審查的項目,需要地區規劃委員會幫助其審查的,由縣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地區規劃委員會提供規劃技術審查和技術諮詢服務。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條 海東行署組織編制地區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地區規劃委員會技術審查,地區城鄉規劃建設領導小組及行署審定同意後,按程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鎮總體規劃、鄉建設規劃由所在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規劃在徵得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經地區規劃委員會技術審查通過後,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由所在地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縣新農村辦公室組織編制。規劃在徵求村兩委會及村民意見,經地區規劃委員會技術審查通過後,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地區城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期限一般為20年。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建設規劃期限一般為20年。各類園區規劃和村莊規劃期限一般為10年。
第十一條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期限為5年。
第十二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必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鎮)中心區、舊城改造區、近期建設區和儲備土地以及其它建設重要控制區域,應當優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地區規劃委員會技術審查並報地區規劃領導小組審定後,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地區規劃委員會技術審查通過後,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功能分區和空間布局,結合城市(鎮)管理行政區劃,將規劃建設用地劃分為若干控制單元,作為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基本單位。
劃分控制單元時應當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空間形態和景觀意向,將城市(鎮)中心區、高層建築集中區、濱水地區等確定為重點風貌區。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編制辦法和技術規範的要求,明確下列控制性內容:
(一)控制單元的主導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設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各級道路紅線、斷面及控制點坐標和標高,公交場站、社會停車場、加油站等位置和規模,公共綠地位置和規模,各類市政工程管線位置、管徑和工程設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線,重大市政設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護距離;
(三)教育、文化、體育、醫療、社會福利、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的位置和建設規模;
(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難場所等公共安全設施的布局和用地規模,各類危險源的安全防護要求;
(五)居住、商業、工業等開發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等開發強度和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
(六)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重點風貌區的空間布局和建築高度、體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設計要求。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由組織編制機關在網站、辦公場所或者其它專門場所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由組織編制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存檔。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水利、電力、通信、能源、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應與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第十八條 地區城鄉規劃建設領導小組組織地區規劃委員會及有關部門、專家或城市(鎮)總體規劃編制單位,對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每5年進行一次評估,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城市(鎮)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是否與規劃一致;
(二)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情況;
(三)規劃階段性目標的落實情況;
(四)各項強制性內容的執行情況;
(五)人口、土地、交通、產業、環保、財政、投資等相關政策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六)其它事項。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變更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確定的法定程式進行。
第二十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各方應服從規劃調整。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的城鄉規劃無效:
(一)超越審批許可權、違反審批程式的;
(二)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鎮)總體規劃未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的,涉及城市(鎮)、鄉(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未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並經其同意的。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三條 城市(鎮)新區、開發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系統配置基礎設施以及教育、衛生、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
舊區改建,應當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強度,完善交通、供水、排水、消防、電力、通信、綠地、停車場、環境衛生等基礎設施以及教育、衛生、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改善人居環境。禁止零星插建,開發時應遵循成片開發的原則。
科學制定與實施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採取環境整治、局部改造、整體拆建等不同模式和措施,完善基礎設施系統,改善城中村人居環境質量,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約利用水平。
第二十四條 城鄉建設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鎮、鄉、村莊的建設,實現風景名勝區和周邊鎮、鄉、村莊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共享。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輕軌、公路、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場、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六條 城市(鎮)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並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並提交下列材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一)選址申請書;
(二)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的證明檔案;
(三)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條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項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其它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由所在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九條 選址由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發改、國土、環保等相關部門共同進行,並最終提出選址意見。
第三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選址意見書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選址意見書,並在意見書中明確規劃設計條件;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在6個月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選址意見書和有關材料,向所在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受理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資料提交齊全後15個工作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後,方可申請用地。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項目規劃方案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受理申請的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資料提交齊全後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在1年內,未取得國有土地權屬證明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機關應當在項目批准、核准、備案前,徵求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書面選址意見。
第三十五條 規劃條件應當對下列事項提出具體要求: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使用性質;
(二)土地的開發強度,主要包括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和建築高度;
(三)建築物退後道路紅線距離;
(四)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場和疏散通道;
(五)公共服務設施的配置要求;
(六)建築體量、形態、色彩、風格等空間環境控制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和有關規範、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尚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因重點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以經過地區規劃委員會審查的規劃條件為依據,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中確定的該地塊用地性質。
審查規劃條件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建設單位應當持相關資料,向縣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規劃申請;
(二)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縣城總體規劃、《海東地區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相關規範標準提出規劃設計條件,也可委託縣城總體規劃編制單位或承擔該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單位提出規劃設計條件。
(三)規劃設計條件經縣人民政府(縣規劃委員會)同意後,報地區規劃委員會審批。
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條件納入該地塊今後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內容。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確需要變更的,必須向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人民政府(縣規劃委員會)同意後,報地區規劃委員會審查。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單位和個人的各類建設項目,應當向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國有土地權屬證明;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三)經審定的項目規劃設計方案、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批准書;
(四)經消防部門審核的建築紅線圖;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條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資料提交齊全後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布;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實行副本和正本發放制度,附屬檔案附圖是建設工程許可證的合法憑證。建設單位或個人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加強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施工過程的跟蹤管理,建立規劃實施的進度管理檔案制度。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向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正本,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其進行規劃核實,合格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憑正本到房產管理部門申報產權。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許可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在1年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建設工程開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規劃許可內容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四十條 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地區規劃委員會或縣規劃委員會(沒有成立規劃委員會的,由市、縣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對項目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審查,規劃設計方案包含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縣組織審查的項目,縣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規劃條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建設單位按審查意見修改完善後,由縣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審定,發放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批准書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批准書;由地區規劃委員會審查的項目,縣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審後,將初審意見和資料一併報地區規劃委員會,地區規劃委員會組織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建設單位按審查意見修改完善後,由地區規劃委員會辦公室進行審定,發放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批准書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批准書。地區規劃委員會或縣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收到完整齊全的資料後,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對資料不齊全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編制內容及深度要求:
1、擬建建築物的定點坐標、用地紅線坐標、項目建設影響範圍內現狀地形圖中的所有內容;
2、與用地紅線、規劃道路邊線(綠地控制線)、軌道交通控制線、河道、綠地、高壓線走廊、文物古蹟保護範圍等規劃控制線的距離及建築間距;
3、公共綠地、市政公用設施以及教育、醫療等獨立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範圍;
4、規劃道路的寬度、轉彎半徑、控制點的坐標、高程、地面停車範圍及車位布置方式、地下停車庫等地下空間的範圍、層數、出入口方位;
5、按總圖規劃技術經濟指標表(附表一)標明各項技術經濟指標,各類不同性質的用地和建築面積應分類計算;
6、按建築物匯總表(附表二)標明各建(構)築物的棟位、名稱、主要使用性質、層數、高度及面積。
7、提交日照分析報告、消防及交通組織圖、鳥瞰圖、效果圖、用地豎向規劃圖及其它文字說明。
8、提交審查的項目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不少於2個。
9、報送資料應包括紙質文本6套,電子檔案1份。
(二)建築設計方案文本應符合規劃條件要求,文本深度符合國家《建築工程設計檔案編制深度規定》(2008)並體現以下內容:
1、主要平、立、剖面圖尺寸及定位軸線(在機場或微波通道限高區範圍內,要註明屋面構築物最高點高度及絕對高程);
2、各房間的使用性質(按規定用語標明);
3、立面色彩和材質;
4、公共配套設施的配置;
5、建築夜景亮化效果圖;
6、項目概況和設計依據、構思說明、各相關專業設計說明(包括消防、節能設計)及其它文字說明;
7、提交審查的項目其建築設計方案不少於3個;
8、報送資料應包括紙質文本6套,電子檔案1份。
地區規劃委員會、縣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項目規劃設計方案進行規劃審查,其審查重點為:依照規劃條件及《海東地區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審查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建築形體與立面效果是否符合規劃條件所提出的強制性和引導性要求。覆核日照分析的真實性、有效性。建築的布局、風格、色彩等要承襲地方建築文化,注入現代設計理念,傳統與創新相結合,突出地方建築風格和特色。
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築設計方案可同時申報進行審查,也可分別進行審查。
第四十一條 在縣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建築紅線後,申請人應持建築紅線圖向消防部門提出建築紅線圖防火審查申請,消防部門應依據相關法規及時對其進行審查。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進行建設。需對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或單體建築設計方案的平面、立面、層數、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裝修材質、結構類別等重大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批的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三條 合法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建設單位公開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組織定位、放線。未經定位、放線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完工後,應當組織驗線。
第四十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要堅持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先地下後地上,一步到位的原則。新建或翻建城市道路時,應事先通知相關單位,對涉及穿越道路的管線和需要在人行道下埋設管線的工程,必須與道路施工同步建設,道路完工後,三年內不能挖掘。確因特殊情況必須挖掘的,加倍收取挖掘費。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控制區範圍內挖砂、採石、取土,填埋廢渣、垃圾,圍填水面,從事其它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六條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牌、宣傳牌(欄)、室外雕塑和其它建築小品,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劃要求確定其位置,並提出建設要求,未經批准不得施工。
第四十七條 在其它鎮、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或者備案的檔案、標明擬建項目用地範圍的地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在其它鎮、鄉、村莊規劃區內需要占用農用地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供農用地轉用批准檔案。
建設單位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批准手續。
第四十九條 農村個人建房、集體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設按海東地區行政公署《關於印發海東地區農村住房規劃建設管理辦法的通知》(東署[2011]18號)執行。
第五十條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其它鎮、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已經批准;
(二)設有鄉(鎮)建設規劃管理人員崗位。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用地的,應當向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並向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辦理延期審批手續。因城市(鎮)建設需要終止臨時用地時,建設單位應當騰遷。
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
第五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原則上不得進行臨時建設,由於特殊原因,確需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申請書、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等有關資料。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資料提交齊全後15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 臨時建設的建築物不得超過2層,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臨時建設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延期申請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前15個工作日內提出。
建設單位不得改變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在期滿後或城市建設需要時,應無償自行拆除,恢復基地原狀。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臨時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一)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二)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它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綠地、水面和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四)侵占電力、通信、人防、氣象觀測、防洪保護區或者占壓城市地下管線的。
第五十五條 對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和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查、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阻礙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對接到有關違法建設的舉報,應當及時、完整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六十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改變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二)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進行規劃許可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
(四)對違法建設行為未依法履行查處職責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規劃設計單位未按照經審定的規劃設計方案設計施工圖的,限制其進入海東建設市場;情節嚴重的,由地區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向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建議,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五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二)改變臨時建設的建築物性質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定位放線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經驗線後,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可以復工,並按每幢建築物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強制拆除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十條 本辦法由地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