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7號
《海南經濟特區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1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經濟特區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勞務等服務。
第三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項目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信息服務、示範社建設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規範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示範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綜合指導、扶持、服務工作,加強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培育發展、政策諮詢、業務指導、業務培訓、項目扶持和信息服務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扶持、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和生產經營活動創造有利條件,提供業務指導、業務培訓和信息服務,並依法處理生產經營中的矛盾糾紛。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六條 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從事下列活動,自願聯合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一)種植業、養殖業、捕撈業生產;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和運輸;
(三)農業機械作業及維修服務;
(四)農業科技推廣服務;
(五)農村家庭手工業生產;
(六)農業休閒觀光和鄉村民俗旅遊;
(七)沼氣等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農業生產供水服務;
(九)其他農業生產經營服務活動。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或者決定評估作價的方式。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農民可以用其家庭承包的耕地經營權作價入股,以合作方式加入或者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用家庭承包的耕地以外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作價出資加入或者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八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經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資格。跨市、縣、自治縣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由其登記的,從其規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經工商部門登記後,應當依法向稅務部門申請稅務登記。
第九條 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自願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有關規定,並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住所、成員出資額、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願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健全規章制度。
第三章 成員、組織機構和財務管理
第十三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提供、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成員發生變更,使農民成員低於法定比例的,應當在六個月內,採取吸收新的農民成員入社等方式使農民成員達到法定比例。
農民可以異地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受地域限制;也可以加入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十五條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重大財產處置、投融資、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批准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五)對合併、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
(六)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七)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的召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可以規定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範圍。不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出席成員大會時,其人數不得低於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其代表人數不得低於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十,其中農民成員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
成員代表大會代表由成員大會選舉產生或者依照章程規定由成員推選產生。
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但可兼任本社參加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定財務機構,配備會計人員。不具備條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願的原則,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服務機構代理記賬、核算或者聘任兼職會計。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從當年盈餘中提取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成員出資。
第二十三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
可分配盈餘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返還、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一)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項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成員與本社交易形成的盈利占當年本社總盈利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可分配盈餘的返還比例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規定限制,具體返還、分配辦法由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成員與本社沒有交易的,可分配盈餘的分配由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使用財政給予的直接補助,不得違反規定的用途,收益歸全體成員所有。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定期向成員公布生產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重大事項,及時公開財政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的到賬和使用情況,接受本社成員的查閱和監督。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接受並配合有關部門對財政補助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可以對成員提供的技術、信息、購銷、商標使用許可等服務支付報酬。
前款發生的費用可以在合作社經營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以土地承包經營權作價入社的成員簽發承包地經營權入股或者出資證明書並設定保底收益,證明書格式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經營權入股或者出資證明書的成員享有優先在該合作社務工的權利並獲得相應的報酬。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在章程中規定以土地承包經營權作價入社的成員的退社條件。
以土地承包經營權作價入社的成員退社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予以退還。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將入社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所約定的流轉價款不得低於流轉土地相應的保底收益之和;所約定的流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年。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受讓方簽訂書面流轉契約時,應當約定受讓方不按時足額支付流轉價款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有權單方面解除契約。
受讓方不依照約定支付流轉價款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及時解除流轉契約。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清算時,作價入股的家庭承包的耕地經營權應當退還原承包人。
第四章 指導服務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和發展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組織培訓;
(二)指導擬定合作社章程及相關管理制度;
(三)指導合作社加強會計核算和內部審計;
(四)維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和註冊商標的申請、市場信息等方面提供諮詢、指導和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需要核實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登記材料信息時,應當到合作社所在地現場核實。
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情況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三條 下列用地按照國家規定納入農用地管理,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用於經營性養殖的畜禽舍、工廠化作物栽培、水產養殖、田間質量檢驗檢疫監測、動植物疫病蟲害防控、辦公生活等用地;
(二)存放農產品、農資、飼料、農機農具、農產品分揀包裝等必要的場所用地;
(三)農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曬場用地;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設施農用地。
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農產品加工、冷藏業需要建設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優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設施農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設施農用地監管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聯手構建支農信貸平台,並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小額信貸實行貼息。
鼓勵金融機構推進農村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的創新工作,擴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貸款規模,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務。
政府出資或者扶持設立的政策性擔保機構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鼓勵其他融資性擔保機構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農業生產經營保險產品,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保險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為滿足成員生產、生活資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內部組織成員開展資金互助,但不得對外吸儲和放貸。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民專業合作社專項扶持資金,用於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行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漁業、林業、旅遊等有關行政部門編制本級人民政府優先扶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名錄,並向社會公示。
編制政府優先扶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名錄,可以要求農民專業合作社報送資產負債表、盈餘及盈餘分配表、成員權益變動表、借款及其利率說明書等材料並予以審查。
政府優先扶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名錄實施動態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銷售本社成員的農產品視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免徵增值稅;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農民專業合作社購進的免稅農產品,可以按13%扣除率計算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三)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及符合國家規定範圍的飼料產品,免徵增值稅;
(四)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業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契約,免徵印花稅;
(五)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免徵營業稅;
(六)從事國家規定條件的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免徵或者減征企業所得稅;
(七)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
(八)對廢棄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檔案,經省地方稅務部門審批,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徵土地使用稅五至十年;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稅收優惠。
稅收優惠政策調整變動的,以國家稅收政策為準。
第三十八條 稅務部門應當依法將納稅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告知農民專業合作社,主動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納稅申報、申辦減免稅等涉稅事宜。
稅務部門應當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實際情況依法開展稅收徵收管理和納稅服務工作。
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規定享受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種植、養殖及農產品初加工、倉儲、冷藏等生產經營活動的用水用電,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用水用電價格優惠。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認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農產品地理標誌和申請認定名牌產品、著名商標、馳名商標。對取得相關認證或者認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給予專項補助。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業標準化生產,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記錄、檢測、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產地準出、質量追溯等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證農產品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檢測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農產品質量檢測服務,應當減免相關費用。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鄉鎮農業技術服務單位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技術服務,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業標準化生產。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扶持措施,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拓市場,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農資、農產品專營店和在大型超市、連鎖超市設立專營櫃檯,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進出口經營權提供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健全部門之間的信息交換機制,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信息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部門政務網站上設立專欄,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網路信息服務。
第四十五條 各級供銷合作社通過引領創辦、資金注入、項目扶持、人才培訓、技術指導、市場開拓、產供銷服務等形式,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給予支持。
第四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開展技術研發、試驗、示範和推廣等合作。
鼓勵高校畢業生和其他管理、技術人才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與其招用的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按照國家和本經濟特區有關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
高校畢業生應聘到農民專業合作社任職的,享受國家和本經濟特區到基層就業的相關待遇。參加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考試的,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經歷可以視為基層工作經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接受財政補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有關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追繳部分或者全部財政補助金。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改變設施農用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供的有關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三年內不得享受財政扶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追繳給予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財政扶持資金,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在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參照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