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6年10月31日
內容介紹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設立和登記
第三章成員
第四章組織機構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六章成立解散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二章設立和登記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願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名稱和住所;
業務範圍;
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財務管理和盈餘分配、虧損處理;
章程修改程式;
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申請設立登記:
登記申請書;
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檔案及身份證明;
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住所使用證明;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章成員
第十四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參加成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餘;
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範圍。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承擔下列義務:
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
按照章程規定與本社進行交易;
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條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訂立的契約,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本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其返還。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四章組織機構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修改章程;
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批准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對合併、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
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併、分立、解散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
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理事、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籤名。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
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
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三十一條
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組織編制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於成員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置備於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
第三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的交易、與利用其提供的服務的非成員的交易,應當分別核算。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從當年盈餘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成員出資。
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下列內容:
該成員的出資額;
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
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
第三十七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
可分配盈餘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
按前項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第三十八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也可以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審計。
第六章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併,應當自合併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併後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並應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成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四十二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式,並在清算結束時辦理註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內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
第四十五條
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農民專業合作社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餘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後實施。
清算組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四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七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五十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行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五十一條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第五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