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飼料工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飼料工業管理,保證飼料質量,維護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飼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包括飼料原料和飼料產品。飼料產品是指經工業化生產的配合飼料、全價配合飼料、混合飼料、精料補充料、濃縮飼料、添加劑預混料和飼料添加劑。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飼料生產、經銷、儲運、進出口業務的企業和個人以及有關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和部門,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計畫經濟委員會主管全省飼料工業,日常工作由省計畫經濟委員會飼料工業辦公室負責。市(地)、縣(市、區)計畫(經濟)委員會或由政府授權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工業。企業主管部門對飼料工業企業實施歸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計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飼料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飼料的進出口貿易和進出口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飼料生產與經銷
第七條 設立飼料生產和經銷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生產和經銷:
(一)具有與生產和經銷相適應的廠房、庫房(場所)設備、工藝、 儲運設施和資金。
(二)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檢測手段或具有檢測資格的委託代檢單位。
(三)具有適應生產和經銷管理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符合環境保護和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飼料生產企業生產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飼料產品,必須按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
第九條 飼料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產品標準和生產工藝規程組織生產,建立完整的原料檢查、產品檢驗、生產記錄、留樣觀察等制度,飼料新產品應經過飼餵試驗和有關部門組織的專家技術鑑定。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飼料產品,嚴禁出廠和銷售。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飼料生產企業和飼料生產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需要政府投資的,須報經企業主管部門和省計畫經濟委員會飼料工業辦公室審查同意後,再按項目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的規定報經批准。
第十一條 飼料生產企業必須使用經國家批准使用並有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
第十二條 飼料生產企業生產國家已批准使用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料或新飼料添加劑的,須報經省飼料添加劑技術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再報經省計畫經濟委員會批准並取得《產品批准文號》或《試產品批准文號》;未取得《產品批准文號》或《試產品批准文號》的,不得進行生產或試生產。
省飼料添加劑技術審查委員會,由省計畫經濟委員會委託、經省標準計量部門認可的省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組織有關部門組成。
第十三條 飼料產品中不得添加未經國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劑。沒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畜牧獸醫站同意的獸醫處方,不得在飼料產品中添加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的藥物。
飼料藥物添加劑的管理,按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飼料經銷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銷有產品合格證、質量標準(實行許可制的還必須有生產許可證)的飼料產品和有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產品;不得改變飼料產品成份、包裝標記。嚴禁經銷超過有效期、霉壞變質、污染、假冒偽劣的飼料產品。
第十五條 飼料經銷單位和個人,經銷外省生產的飼料產品,必須有經銷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計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以下簡稱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合格證明。經銷飼料添加劑產品的,還必須有產品批准文號。
第三章 包裝、標籤、標記和廣告
第十六條 飼料的包裝,必須符合質量、安全和衛生的要求,便於儲存、運輸和使用。
第十七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料、濃縮飼料及銷售外省的顆粒飼料等飼料產品,必須有兩層以上包裝。普通混合、配合粉狀飼料產品,可以採用普通包裝或散裝。
第十八條 飼料產品出廠,必須有合格證、標籤和說明書。
標籤的內容應包括產品登記號、標準代號、批准文號、質量等級、淨重、出廠日期、有效日期、廠名、廠址(加藥飼料產品應註明藥物的名稱及含量)。
說明書的內容應包括產品名稱、主要成份及保證值、飼用對象、使用方法、貯存方法及注意事項。
標籤代替說明書的,必須增加說明書的內容;說明書代替標籤的,必須增加標籤的內容。
第十九條 飼料產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申請註冊。商標必須在飼料產品包裝的標籤或說明書上標明;使用註冊商標的,應當表明註冊標記。
第二十條 飼料產品需要申請專利的, 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已獲得專利的飼料產品,應當在該產品包裝的標籤或說明書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
第二十一條 飼料產品的廣告宣傳必須真實;未經批准生產的飼料產品,不得進行廣告宣傳。
外國企業和在我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在本省申請辦理飼料添加劑產品廣告的,應持國家飼料工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登記許可證》和飼料產品說明書,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質量監督和檢驗
第二十二條 飼料生產必須執行國家、行業或地方的有關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應當制訂相應的企業標準,報經當地企業主管部門和標準計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可後,作為企業組織生產的產品標準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飼料的質量監督檢驗和質量監測工作,由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
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出人員,到飼料生產、經銷單位檢查飼料產品的質量情況,抽檢樣品和索取有關質量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弄虛作假。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生產企業提供的質量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外省飼料進入本省銷售的,飼料的生產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應將飼料的質量標準報銷售地標準計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其對飼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飼料質量爭議的仲裁檢驗,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認真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標準計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在飼料中摻雜使假的;
(二)生產和經銷無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的;
(三)生產和經銷不符合質量標準、無質量標準、無合格證的飼料的;
(四)生產和經銷的飼料違反國家生產許可證制度的;
(五)經銷失效、發霉、變質飼料的;
(六)生產和經銷的飼料屬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批准文號或者標籤、 說明書所表明的內容與實際不符的;
(七)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廣告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證無照生產和經銷飼料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暫行辦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九條 經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證明,屬於由飼料質量引起畜、禽、魚類及經濟動物大量死亡或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由標準計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該飼料的生產或經銷,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對已銷售的產品應立即通知停止使用,並按規定處理;對事故責任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按本辦法收繳的罰、沒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檢測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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