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修正後全文內容
浙江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03號
七、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
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浙江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2000年11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3號發布,根據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規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和使用行為,促進飼料生產和養殖業的發展,維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使用以及質量檢驗、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工作。
第四條出入境食用動物飼用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審定和首次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登記,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生產、經營、使用管理
第六條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交相關資料和證明,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審查同意後,方可依法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一)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及倉儲設施。
(二)飼料生產企業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的專職生產技術人員不少於1名;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並從事相應專業工作2年以上的專職生產技術人員不少於2名。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專職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負責人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並從事相應專業工作2年以上。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環境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等條件。
第七條設立單一飼料、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
提出審核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副產品為糠麩、油餅(粕)、糟渣等產品的糧食、油料等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必須按照核定的生產品種和範圍組織生產。生產品種和範圍發生變化,必須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企業,在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產品批准文號,申請時應當提供樣品和下列材料:
(一)產品批准文號申請表;
(二)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三)3個批次的樣品及其自檢報告;
(四)配方和生產工藝;
(五)產品質量標準和檢驗方法;
(六)標籤和產品使用說明書樣稿;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新飼料添加劑、新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的,還應當提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新飼料添加劑、新添加劑預混合飼料證書。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前款規定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委託法定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產品質量進行覆核檢驗;經覆核檢驗合格的產品,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核心發產品批准文號。
第十二條產品批准文號限於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在其批准的產品上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品批准文號失效:
(一)企業名稱或者產品名稱改變的;
(二)產品質量標準改變的;
(三)生產許可證吊銷、失效或者產品批准文號超過有效期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產品文號的機關註銷其文號,並予公告:
(一)轉讓產品批准文號的;
(二)連續兩次被監督抽查檢驗質量不合格的;
(三)取得產品批准文號的產品連續兩年未生產的;
(四)產品已被國家禁用、停用、淘汰的;
(五)弄虛作假騙取產品批准文號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禁止假冒、偽造、買賣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產品登記證。
第十五條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的有效期為5年,批准文號有效期滿後如繼續生產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6個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產品批准文號。
第十六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
制定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質量的企業標準,應當接受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企業標準制定後,應當依法報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實行生產記錄、產品留樣觀察和產品質量檢驗制度,規範產品包裝和標籤。
第十八條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防水、防霉、防火、防鼠等相適應的倉儲設施;
(二)經營人員具有相應專業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認可;
(三)有產品質量驗收制度和入庫登記、在庫保管、出庫驗發、銷售核對等經銷台賬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禁止使用國家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
禁止在飼料、飼料添加劑中使用國家明文禁用的藥物或者物質。
禁止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禁止在飼料、飼料添加劑中直接添加獸藥;允許添加的獸藥,必須製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後,方可添加。
第二十條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檢驗的機構,須經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考核合格,方可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在依法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使用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閱、複製有關的檔案、記錄、發票、憑證及其他資料;
(三)進入生產、經營、使用場所和倉庫進行檢查、抽樣;
(四)對涉嫌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採取登記保存等措施;
(五)監督銷毀《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禁止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或者物質。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行為時,被檢查的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謊報,不得擅自轉移、隱藏、銷毀或者銷售被登記保存的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監督抽查,應當按照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實施,不得重複抽查。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對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監督銷毀違法產品或者對其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移、隱藏、銷毀或者銷售被登記保存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追回,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向執法人員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情況的;
(二)未按規定實行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的;
(三)未實行產品質量驗收、經銷台賬管理制度的;
(四)未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生產飼料的。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三)違法進行檢查或者封存、暫扣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飼料工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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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發布全文
浙江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23號
《浙江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規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和使用行為,促進飼料生產和養殖業的發展,維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使用以及質量檢驗、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入境食用動物飼用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審定和首次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登記,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生產、經營、使用管理
第六條 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交相關資料和證明,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審查同意後,方可依法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一)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及倉儲設施。
(二)飼料生產企業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的專職生產技術人員不少於1名;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並從事相應專業工作二年以上的專職生產技術人員不少於2名。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專職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負責人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並從事相應專業工作二年以上。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環境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等條件。
第七條 設立單一飼料、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副產品為糠麩、油餅(粕)、糟渣等產品的糧食、油料等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必須按照核定的生產品種和範圍組織生產。生產品種和範圍發生變化,必須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企業,在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產品批准文號,申請時應當提供樣品和下列材料:
(一)產品批准文號申請表;
(二)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三)三個批次的樣品及其自檢報告;
(四)配方和生產工藝;
(五)產品質量標準和檢驗方法;
(六)標籤和產品使用說明書樣稿;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新飼料添加劑、新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的,還應當提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新飼料添加劑、新添加劑預混合飼料證書。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前款規定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委託法定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產品質量進行覆核檢驗;經覆核檢驗合格的產品,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核心發產品批准文號。
第十二條 產品批准文號限於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在其批准的產品上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品批准文號失效:
(一)企業名稱或者產品名稱改變的;
(二)產品質量標準改變的;
(三)生產許可證吊銷、失效或者產品批准文號超過有效期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產品文號的機關註銷其文號,並予公告:
(一)轉讓產品批准文號的;
(二)連續兩次被監督抽查檢驗質量不合格的;
(三)取得產品批准文號的產品連續兩年未生產的;
(四)產品已被國家禁用、停用、淘汰的;
(五)弄虛作假騙取產品批准文號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禁止假冒、偽造、買賣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產品登記證。
第十五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的有效期為5年,批准文號有效期滿後如繼續生產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6個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產品批准文號。
第十六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
制定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質量的企業標準,應當接受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企業標準制定後,應當依法報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實行生產記錄、產品留樣觀察和產品質量檢驗制度,規範產品包裝和標籤。
第十八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防水、防霉、防火、防鼠等相適應的倉儲設施;
(二)經營人員具有相應專業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認可;
(三)有產品質量驗收制度和入庫登記、在庫保管、出庫驗發、銷售核對等經銷台賬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十九條 禁止使用國家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
禁止在飼料、飼料添加劑中使用國家明文禁用的藥物或者物質。
禁止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禁止在飼料、飼料添加劑中直接添加獸藥;允許添加的獸藥,必須製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後,方可添加。
第二十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檢驗的機構,須經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考核合格,方可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在依法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使用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閱、複製有關的檔案、記錄、發票、憑證及其他資料;
(三)進入生產、經營、使用場所和倉庫進行檢查、抽樣;
(四)對涉嫌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採取登記保存等措施;
(五)監督銷毀《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禁止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或者物質。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行為時,被檢查的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謊報,不得擅自轉移、隱藏、銷毀或者銷售被登記保存的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監督抽查,應當按照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實施,不得重複抽查。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對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監督銷毀違法產品或者對其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並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移、隱藏、銷毀或者銷售被登記保存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追回,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向執法人員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情況的;
(二)未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登記,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三)未按規定實行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的;
(四)未實行產品質量驗收、經銷台賬管理制度的;
(五)未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生產飼料的。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三)違法進行檢查或者封存、暫扣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飼料工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