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
浙江省政府令第147號《浙江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以下簡稱農村審計)是指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的資產負債、財務收支等經濟活動進行的審計;對提取、管理、使用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進行的專項審計及其他專項審計。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審計工作。
林業、水利、海洋漁業、中小企業、行政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農村審計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農村審計工作。
第四條 農村審計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五條 農村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打擊報復。
第二章 審計人員
第六條 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參加專業培訓,並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農村審計人員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農村審計工作。
農村審計人員的資格條件及考核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農村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審計單位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和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的。
審計人員的迴避,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農村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對知悉的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商業秘密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章 審計對象與審計職權
第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進行審計: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的單位;
(三)使用村提留、鄉鎮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等農民承擔費用(勞務)的單位。
第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
(二)財務預算執行情況;
(三)財務會計報表、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
(四)資產、負債、損益、分配情況;
(五)村提留、鄉鎮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等農民承擔費用(勞務)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徵用費等費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況;
(七)借入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受贈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九)建設項目的財務情況;
(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負責人的任期經濟責任;
(十一)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農村審計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如實提供財務收支計畫及其執行情況、財務報告、契約以及其他與財務有關的資料,查閱、複印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預算、決算等會計資料,檢查資金和財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拖延、謊報;
(二)對審計事項涉及的問題,有權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收集證明材料;
(三)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以及其他財務資料的,必要時,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財務收支有關的賬冊資料;
(四)發現被審計單位有違反國家和農村集體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
農村審計人員行使職權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證明材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審計工作,接受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確定審計任務,編制審計工作計畫:
(一)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任期屆滿審計或任期內離任審計;
(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集體經濟管理違反財務規則,需要進行的審計;
(三)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部署進行的審計。
前款第(一)、(三)項的審計工作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審計工作計畫,成立項目審計組。審計組應當編制具體的審計方案。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審計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應當通過審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憑證、賬簿、報表,查閱檔案、資料,檢查現金、有價證券、實物,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
第十七條 審計人員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審計:
(一)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詳細、準確的記錄,並註明資料來源;
(二)蒐集、取得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有關資料、檔案和實物等;
(三)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和談話內容作出記錄,或者根據審計工作需要,要求有關單位提供會議記錄材料。
第十八條 調查取證時,審計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和審計通知書副本,並有兩名以上持證審計人員在場。證明材料應當有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審計組在審計報告報送之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書面意見的,視作無異議。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作出說明或者複查。
第二十條 審計事項完畢後,審計組應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報告應附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以及對異議的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審計報告進行審查、覆核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
(二)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情節輕微的,應當予以指明並責令其自行糾正,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並出具審計意見書;
(三)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除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外,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作出處理或處罰決定;
(四)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或者集體經濟組織處理的,應當製作審計建議書,向有關主管機關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二條 除涉及商業秘密等不宜公開情形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情況將審計結果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被審計單位公布,並督促被審計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
第二十三條 辦理農村審計項目,應當按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製作審計文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警告,並可對有關單位的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阻礙審計檢查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及有關資料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五)拒不執行審計意見書的;
(六)對農村審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上列行為情節嚴重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議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會議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代表會議,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作出處理;對國家工作人員,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對侵占、挪用、私分集體資產的有關人員,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退還財產;造成損失的,應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有公款私存、設立“小金庫”或賬外賬、白條抵庫、收入不入賬、違反規定發放資金、實物等違反財務收支行為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並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責令其退還。
第二十八條 對受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處罰或處理的被審計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建議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會議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代表大會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減輕農民負擔法規、規章規定,增加農民負擔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條 被審計單位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理、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一條 農村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迴避,因故意隱瞞事實而沒有迴避的;
(二)違反規定,泄露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等有關秘密事項的;
(三)對被審計單位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而沒有制止,造成集體經濟組織財產損失的;
(四)因審計監督不力,導致農村集體經濟財務混亂,後果嚴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前款第(二)、(三)、(四)項情形,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企業:是指集體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50%以上的企業,以及集體資本占企業總資本的比例不足50%,但集體資產投資者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企業。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單位:是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興辦的學校、養老院、農業技術服務站等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服務的公益性單位。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對鄉鎮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的規定,不適用於農村稅費改革完成的地區。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