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素質和能力,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國家有關部門對本系統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法律、法規、規章,針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作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檢查、行政徵收、行政給付等影響其權益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在編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成立的下列單位: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
(二)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單位;
(三)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單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相關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機關行政執法證件的日常管理工作。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三項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其行政執法證件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委託其實施行政執法的行政機關統一負責。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建設、運營和維護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信息系統。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與機構編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建立健全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職能設定、人員編制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編工作人員應當參加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組織的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專職從事人事、財務、文印等非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除外。經考試合格,具備行政執法資格,按照規定程式領取《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系統行政執法工作實際,需要增設有關專業資格條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在編工作人員在參加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前,應當經相應的專業資格考試合格。
按照規定取得國家有關部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可以不參加本省的行政執法資格考試、不領取《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第七條
下列人員可以免予參加行政執法資格考試,直接領取《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一)依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等有權機關任命,且通過任職前法律知識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測試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
(二)按照規定取得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的行政執法機關在編工作人員;
(三)年滿55周歲以上並經本機關商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法律知識培訓考試合格的行政執法機關在編工作人員。
第八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領《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一)所在單位不是行政執法機關的;
(二)不在行政執法機關編制內的;
(三)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被開除公職或者辭退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人員。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織本機關在編工作人員參加行政執法資格考試,並通過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信息系統辦理考試申報以及行政執法證件申領手續。
辦理考試申報以及行政執法證件申領手續,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寫信息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規定許可權對申報機關是否為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單位、申領人員是否為該機關在編工作人員等信息以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審核通過。
需要對相關信息進行核實的,機構編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後,行政執法機關的新進在編工作人員在1年之內、原在職在編工作人員在2年之內不參加考試或者經補考仍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督促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組織整改;對有關工作人員,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二條
《浙江省行政執法證》是本省行政執法人員具有行政執法資格和表明執法身份的有效證明,限於其本人在實施行政執法時使用。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在本機關職權範圍內開展跨行政區域行政執法,或者參加上級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組織的跨行政區域行政執法的,可以使用其持有的《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禁止塗改、複製、轉借或者以其他違法方式使用《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轉任至新的行政執法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憑原《浙江省行政執法證》,按照規定程式辦理證件換髮手續;行政執法機關所在系統規定須具備專業資格條件的,應當同時出具相應的專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浙江省行政執法證》予以註銷:
(一)因工作調動、辭職、退休等原因離開行政執法機關,不再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被開除公職或者辭退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註銷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人員因工作調動而註銷《浙江省行政執法證》的,其行政執法資格保留5年。在保留期內,重新進入行政執法機關的,按照規定程式辦理證件申領手續;超過保留期的,應當重新經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合格後,方可領取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機關所在系統規定須具備專業資格條件的,應當同時出具相應的專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持有的《浙江省行政執法證》的日常管理,每年開展一次清理,及時辦理證件換(補)發、註銷等手續。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浙江省行政執法證》;證件遺失或者有明顯損壞、受污等情形的,由行政執法機關按照規定程式辦理證件換(補)發手續。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資格考試的申報、資格審核、組織實施,以及《浙江省行政執法證》的發放(含換髮、補發)、註銷等具體程式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未領取《浙江省行政執法證》,但依法持有國家有關部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持證人員及其證件相關信息錄入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信息系統;國家已建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系統的,可以採用系統對接等方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培訓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培訓工作制度,保障培訓工作經費,督促有關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按照職責做好行政執法培訓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織做好本機關行政執法培訓工作,並對在編工作人員參加培訓情況進行登記造冊。
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系統行政執法培訓工作進行指導;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培訓。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超越職權、玩忽職守,以及有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其委託的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或者收繳行政執法證件。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期限為30日;在暫扣期內,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行政執法人員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參加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安排的培訓、考試。培訓、考試由行政執法機關商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被收繳行政執法證件的,2年內不得重新申領《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被暫扣或者收繳行政執法證件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決定機關申請覆核。
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在編工作人員參加行政執法資格考試、申領行政執法證件以及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參加行政執法培訓情況,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5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浙江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是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統一管理行政執法證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規定,而制定的本辦法。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