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郵政專營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通信權利,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規範和保護郵政企業專營活動,促進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郵政專營業務的經營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市)以上郵政局是依照法律規定設立的經營郵政業務的公用企業(以下統稱郵政企業),承擔向社會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義務,負責郵政專營業務的統一經營。
第四條 省、市、縣(市)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政專營業務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國家安全、檢驗檢疫、海關、稅務、價格、外經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郵政專營業務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遵守國家和省有關郵政專營業務管理的規定,並有權檢舉、控告違反郵政專營業務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下列郵政業務依法由郵政企業專營:(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二)普通郵票的銷售;(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專營業務。
第七條 郵政企業可以依法委託非郵政企業或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非郵政單位)代辦郵政專營業務,非郵政單位接受委託後不得轉委託。
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郵政專營業務。
第八條 非郵政單位申請代辦郵政專營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與所在地郵政企業協商一致,簽訂委託代辦契約:(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三)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經營快遞業務,需要辦理進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的,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向省級以上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辦理委託手續。
第十條 非郵政單位在履行委託代辦契約期間,應當接受郵政行業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郵政寄遞業務的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服務標準、業務程式、資費標準、營業時間、監督電話、查詢時限和賠償標準;在信箱(筒)上標明開箱(筒)時間。
第十二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郵政寄遞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時限和投遞範圍,迅速、準確地傳遞郵件,並按規定的資費標準收取郵費。
第十三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郵政專營業務的單位應當為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的郵政通信服務,自覺維護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權利。郵政工作人員和代辦人員除法律規定外,不得向任何組織或個人提供用戶姓名、地址和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和代辦郵政專營業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私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撕揭郵票;(二)無故延誤投遞郵件;(三)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政服務;(四)違反國家規定的資費標準收取或變相收取費用;(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五條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以下簡稱郵政執法人員)有權依法進入郵政企業和其他經營寄遞業務、郵資票品的場所,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執法檢查;經營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工商、公安、國家安全、稅務、海關等部門,對郵政行業管理部門的執法活動應當給予協助。
第十六條 郵政執法人員對經營者進行執法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二)對與郵政專營業務相關的經營場所和財物進行檢查;(三)查閱與經營行為有關的檔案、單據、憑證、契約、發票、賬簿和其他資料;(四)收集、登記、保存與違法經營行為有關的證據;(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郵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做到秉公辦事,文明執法;對涉及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程式,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受理,並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或處理。
第十九條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車輛在執行郵件運輸和投遞任務時,通過收費橋樑、道路(含高速公路)、隧道、渡口的,予以免收車輛通行費;郵政車輛未從事郵件運輸和投遞任務的,仍需按規定交納車輛通行費。具體施行辦法,由省交通、郵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違法經營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但不得重複罰款。
經營者違法收寄的信件和物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其轉交郵政企業寄遞,並由經營者按規定支付郵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違法經銷普通郵票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將郵票予以蓋銷,並處以3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郵政工作人員和代辦人員擅自向其他組織或個人提供用戶姓名、地址和使用郵政業務情況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屬於單位行為的,對單位處以警告和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屬於工作人員個人行為的,對其處以警告和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和罰款的收繳,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進行執法檢查的;(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三)對當事人的投訴拒不受理或無正當理由拖延、推諉的。
第二十七條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索賄受賄、泄露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以及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受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郵政普遍服務,指郵政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的資費標準,向所有用戶提供信件寄遞服務和國家指定的其他郵政服務。(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傳遞的緘封的信息載體,具體內容包括:書信,各類檔案,各類單據、證件,各類通知,有價證券;明信片指裸露寄遞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載體。(三)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指以符號、圖像、音響等方式傳遞信息的載體,具體內容包括:(1)印有“內部”字樣的書籍、報刊、資料;(2)具有通信內容的音像製品、計算機信息媒體等;(3)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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