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浙江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有效保護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科學的原則。
第四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浙江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市(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浙江省著名商標的保護工作。
計畫與經濟、科學技術、國有資產、技術監督、商檢、物價、對外經濟貿易等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浙江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提高商品的質量和信譽,創立浙江省著名商標。對在創立浙江省著名商標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認 定

第六條 申請認定浙江省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商標所有人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
(二)該商標自核准註冊之日起實際使用期限已滿三年;
(三)商標所指商品在同類同檔商品中質量優良、穩定,售後服務優良,具有效高市場聲譽;
(四)商標所指商品的產量、銷售額、利潤、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省同行業中領先;
(五)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認知程度;
(六)商標所有人有嚴格的商標使用、管理、保護措施。
第七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具體標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 申請認定浙江省著名商標實行自願原則。商標所有人認為自己的註冊商標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自申請之日起前三年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初審。符合申請認定條件的,簽署意見後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不符合申請認定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對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初審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覆核。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異議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受理;異議不成立的,不予受理,並退回申請材料。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覆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十一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或者直接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進行調查、審核,提出審核意見。符合申請認定條件的,交由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不符合申請認定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計畫與經濟、科學技術、國有資產、技術監督、商檢、物價、對外經濟貿易等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及有關專家組成。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員人數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按單數確定。
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進行論證,根據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具體標準,對申請人的註冊商標是否具備浙江省著名商標資格進行評審表決。
第十三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確認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標資格,須經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四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員的資格、任期和評審的具體程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浙江省著名商標評審委員會確認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標資格的,予以認定並公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認定:
(一)申請人弄虛作假的;
(二)申請人的註冊商標被他人以“註冊不當”向國家商標局請求撤銷,正在審理的;
(三)違反評審程式的。
第十六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有效期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滿後三個月內,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續;符合浙江省著名商標認定條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確認延續,每次延續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七條 推薦、評審和認定浙江省著名商標,除按規定收取評審費、公告費外,不得向申請人收取其他費用或者收受物品。評審費、公告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核定。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浙江省著名商標公告後,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者字號使用,並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浙江省著名商標的文字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標的文字為全國或者全省聞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勝等名稱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標的文字為植物、動物名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著名商標公告前,他人已經以浙江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者字號登記的,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其浙江省著名商標公告之日起兩年內請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撤銷,是否予以撤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裝潢使用的,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在非同類、非同種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裝潢使用或者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暗示該商品與浙江省著名商標所指商品有某種聯繫的,浙江省著名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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