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1999年3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自1999年8月2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鼓勵、引導私營經濟健康發展,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由自然人投資設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僱傭勞動為基礎,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私營企業健康發展,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私營企業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私營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職工、消費者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私營企業對其所有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可以對其所有的財產依法自主決定出租、抵押、轉讓或作其他處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破壞、敲詐勒索或以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等手段侵犯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第六條私營企業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所,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安置或補償。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私營企業依法取得的註冊商標、專利等專用權或使用權。
第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變私營企業的經濟性質。
私營企業掛靠集體所有制單位或以集體所有制性質登記註冊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脫離掛靠關係,明晰產權,重新辦理登記手續。被掛靠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主動與私營企業脫離掛靠關係,並不得阻撓私營企業依法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私營企業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條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登記成立的私營企業,其股東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股東協定、公司章程或合夥協定規定繳納各自應交的出資額;
(二)在企業登記註冊成立後抽逃出資;
(三)未經股東會議或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轉讓出資;
(四)其他侵犯股東、合伙人權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私營企業的董事、監事、經理、合伙人和職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賄賂;
(二)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業財物;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企業資金;
(四)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五)擅自以企業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六)不履行企業章程或合夥協定的義務;
(七)泄露企業已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生產工藝流程、經營策略等商業秘密;
(八)損毀企業的設備、工具、設施等財物;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犯企業權益的行為。
第十二條被聘任的私營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企業授權的範圍內履行職務。超越企業授權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私營企業可以從事除國家禁止經營的行業、項目以外的其他行業、項目的經營。
鼓勵私營企業從事高新技術產業,對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可以享受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待遇;鼓勵私營企業參與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和市政工程項目的投資和經營;鼓勵私營企業從事山區、海洋等農業綜合開發。
鼓勵私營企業參加公益事業建設和公益活動。
第十四條私營企業可以依法承包、租賃、購買、兼併各類企業,可以與不同的地區、行業、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或個人進行聯合經營。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強迫或阻撓。
第十五條私營企業依法可以與外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開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開展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來樣加工和補償貿易業務,到國外從事投資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核准登記的字號和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二)依法自主決定本企業的機構設定、管理制度、生產經營、利潤分配、產品銷售;
(三)依法申請並取得專利權和註冊商標專用權,有權申請參加馳名、著名商標的認定;
(四)依法取得自營進出口權;
(五)依法聘用、辭退職工,依法確定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六)在國家和省規定的範圍內自主決定本企業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七)憑營業執照及其他有效證件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八)參加政府授予榮譽稱號、先進的評比,參加出國考察等活動;
(九)申報國家科研課題、開發項目;
(十)參加國家或有關部門組織的產品鑑定和質量認證、技術鑑定、展銷訂貨、文化技術培訓、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國內外經濟貿易洽談會、商品交易會及其他行業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私營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私營企業職工在參加工會組織、民主選舉、參政議政、評選先進、評定專業技術職稱、出國考察、戶口遷移等方面,享有與其他企業職工同等的權利。
第十八條私營企業及其職工依法參加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
第十九條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用事業單位在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或提供服務時,對私營企業應當公平對待,不得歧視。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方便私營企業開戶結算,支持私營企業合理的資金需求,遵循公平、公正和誠信的信貸原則發放貸款。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擅自向私營企業收取各類費用和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利用職權向私營企業推銷、搭售商品或強制提供服務。
有關部門向私營企業收取費用,必須出示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稅務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
私營企業有權拒絕無法律、法規、省人民政府規定依據的不合理收費及各種攤派。
第二十二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向私營企業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受檢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做到文明執法。
第二十三條私營企業參加社會團體和行業組織堅持自願原則,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強制或阻撓。
私營企業可以按照行業分工依法組建、參加行業協會、同業公會(商會),通過自律機制規範經營行為,加強同行間的協作。
工商業聯合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當認真履行各項服務職能,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支持和引導私營企業健康發展。
有關社會團體和行業組織不得借行政管理部門執行公務時搭車收費。
第二十四條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投訴或起訴,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不得無故拖延或藉故推諉。
第二十五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私營企業及其職工行使有關行政許可、註冊登記、稅收、外匯、職稱評定、審查出入境等管理許可權時,在法定條件以外附加其他條件,或藉故推諉、無故拖延以及有其他歧視性做法的;
(二)拆遷私營企業合法的生產、經營場所,不依法予以安置或補償的;
(三)阻撓私營企業依法辦理登記手續的;
(四)非法要求私營企業提供人力、財力、物力或對拒絕接受推銷、攤派、贊助的私營企業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違法向私營企業收費的;
(六)侵犯私營企業經營自主權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本市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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