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省政府令第188號
省長呂祖善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繳費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和城鎮個體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的城鎮個體勞動者包括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參保的人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的領導,組織做好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推進征繳管理的信息化、規範化,保證社會保險基金依法使用。
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徵收範圍、費基、費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按照參保關係由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方稅務機關)實行屬地徵收。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企業社會保險費征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僱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在其工資(薪金)中代扣代繳。
第八條 社會保險費依照稅款解繳入庫的規定,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並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核算和監督,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地方稅務機關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社會保險費徵收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協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計算機聯網,實現信息共享。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規定如實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信息。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征繳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後報勞動保障部門。
第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普及社會保險知識,無償提供社會保險諮詢、查詢服務。
繳費單位和職工(僱工)有權按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二章登記、申報、繳納
第十一條 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同時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5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繳費單位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證上予以註明。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開戶銀行、增減參保人員等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變更的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及時傳輸給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據此變更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內容。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
辦理註銷登記前,繳費單位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清繳社會保險費(包括利息、滯納金和罰款)。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和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應當使用組織機構代碼。其中,城鎮個體勞動者使用居民身份證號碼。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應當按月繳納上月的社會保險費。
經地方稅務機關同意,繳費單位可以實行按月預繳、年終清算的方式繳納。
城鎮個體勞動者可以按照簡併征期等簡易方式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關規定自行計算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其中,城鎮個體勞動者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並繳費。
繳費單位在上述期限內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延期申報書面申請,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內辦理。
經核准辦理社會保險費延期申報的,應當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實際繳納的數額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繳數額預繳社會保險費,在核准的延期時限內辦理結算。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也可以按照規定採用郵寄、數據電文等方式辦理申報。
第三章徵收管理
第十八條 繳費單位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未向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繳費申報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並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繳費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發出公告,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並及時通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繳費單位被列為非正常戶後超過3個月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註銷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其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追繳按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將列入非正常戶管理的單位的情況及時提供給勞動保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列入非正常戶管理的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應當參照稅款徵收有關規定開具徵收憑證。
由繳費單位代扣代繳的,地方稅務機關不再向職工(僱工)個人開具徵收憑證。
第二十條 對直接徵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社會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託金融機構、社區組織等單位代征。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確定用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該單位上月應繳費額的110%確定;沒有上月應繳費額的,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相近的繳費單位的繳費水平確定;當地沒有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確定:
(一)沒有設定賬簿的;
(二)賬目混亂、憑證不全,不能真實反映用工人數、工資總額情況的;
(三)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憑證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總額等有關繳費資料的;
(五)申報的應繳費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二十二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在15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按《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的標準加收滯納金。
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繳費單位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因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不能按照統籌地最低職工工資標準發放職工工資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經批准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繳納的費款超過應納費額的,超過部分應當退還並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費款多繳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開具收入退還書交國庫辦理退還手續。繳費單位自結算繳納費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費款多繳的,可以要求退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退還申請之日起20日內查實,並辦理退還手續。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將應退費款和利息抵扣欠繳費款。根據繳費單位的意願,地方稅務機關也可以將應退費款和利息沖抵應繳費款。
第二十五條 由於計算機系統故障等屬於地方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繳費單位未繳或者少繳費款,期限未超過3年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補繳費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對地方稅務機關已責令限期繳費,但逾期未按規定繳納、代扣代繳或者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一)書面通知繳費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其相當於欠繳費額的存款,或者從其存款中扣繳數額相當的款項;
(二)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費款。
個人及由其撫養的人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強制征繳措施範圍之內。
禁止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 繳費單位認為地方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被檢查人不得拒絕、阻礙:
(一)檢查繳費單位的賬簿、憑證、報表及有關資料;
(二)要求繳費單位提供與社會保險費繳費有關的資料;
(三)詢問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
(四)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與社會保險費繳費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檢查,應當有兩人或兩人以上同時進行,並出示稅務檢查證或行政執法證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檢查通知書。繳費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等有關資料,不得轉移、隱瞞、銷毀有關資料。對未出示稅務檢查證或行政執法證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地方稅務機關及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人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三十條 繳費單位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布全年度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並向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舉報,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征繳的指導、監督,保證社會保險費依法征繳。
對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處理意見,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地方稅務機關違法行為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執行;
(二)對繳費單位未繳、少繳、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及時依法徵收入庫。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對繳費單位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繳費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繳費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繳費登記和繳費登記註銷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的。
第三十五條 繳費單位違反規定不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繳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繳費單位欠繳應繳社會保險費,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地方稅務機關追繳所欠費款的,除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機關對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代扣代繳,並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等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地方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與繳費情況有關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予以糾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一)故意刁難繳費單位的;
(二)對控告、檢舉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四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社會保險費的;
(二)擅自作出停徵、減免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決定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