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廬縣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

"第二章參保登記和繳費登記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向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參保登記。 用人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前

基本信息

名 稱:關於印發《桐廬縣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的通知 杭府法備告[2008]5號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頒布日期: 2008-2-20
實施日期:2008-2-20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
正文
杭府法備告[2008]5號
桐廬縣人民政府:
你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關於印發<桐廬縣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的通知》(桐政發〔2008〕1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
桐廬縣人民政府(通 知)
桐政發〔2008〕1號
關於印發《桐廬縣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桐廬縣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已經縣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務會議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O八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對象、費率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和城鎮個體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的城鎮個體勞動者包括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以及選擇參保的農村居民。
實行養老保險等部分社會保險險種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對未實行行業統籌的其他險種,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縣勞動保障局)、地方稅務局、財政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增進聯網協作,實現信息共享。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如實向縣勞動保障局、地方稅務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信息。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相關的社會保險繳費記錄。

第二章 參保登記和繳費登記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向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參保登記。
第八條 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變更的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及時告知縣地方稅務局,由縣地方稅務局變更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內容。
第九條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註銷登記。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社會保險註銷登記信息及時告知縣地方稅務局。
辦理稅務註銷登記的用人單位,應當同時向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縣地方稅務局應當將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信息及時告知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情況,直接辦理用人單位的參保人員中斷參保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前,應當向縣地方稅務局繳清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

第三章 繳費基數和費率

第十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相分離的征繳辦法。
繳費基數為用人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其每月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計算公式:月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
職工個人按照用人單位每年初上報的上年度職工工資收入核定個人應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一條 企業類單位繳費費率:基本養老保險17%,基本醫療保險6%(含重大疾病救助0.5%),失業保險2%,工傷保險1%,生育保險0.5%。職工個人繳費費率:基本養老保險8%,基本醫療保險2%,失業保險1%(農民工個人不繳納)。
機關事業單位繳費費率:基本養老保險27%,基本醫療保險12.5%(其中基本醫療統籌8%,公務員醫療補助4%,重大疾病救助0.5%),失業保險(不包括公務員)2%,工傷保險0.2%(不包括公務員),生育保險0.5%。個人繳費費率:基本養老保險2.5%,醫療保險2%,失業保險1%。
城鎮個體勞動者繳費費率:基本養老保險20%,基本醫療保險5%(含重大疾病救助0.5%)。

第四章 征繳管理

第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實行分率計算,由縣地方稅務局統一徵收。對直接徵收不便的社會保險費,縣地方稅務局可委託金融機構、社區組織等單位代征。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社會保險費征繳實行按月預繳、年終結算的方式。
城鎮個體勞動者應按月定期向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商業銀行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向縣地方稅務局申報繳費工資總額高於向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允許用人單位在次年3月份之前增補參保人數,並補繳社會保險費職工繳費部分,逾期不再調整,差額部分併入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向縣地方稅務局申報繳費工資總額低於向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繳費工資總額的,應按向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繳費工資總額徵繳。
第十四條 職工個人按照規定的比例計算繳納社會保險費,實行按月徵收,應徵數由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給縣地方稅務局,並由用人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五條 定期定額徵收地方稅費的用人單位,按照繳納地方稅費的額度確定繳費人數。具體辦法由縣地方稅務局結合稅收征管情況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關規定自行計算單位應繳費額,向縣地方稅務局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代扣代繳的職工個人部分一併繳納。
不能在上述期限辦理申報繳費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7日前向縣地方稅務局提出延期申報書面申請,經縣地方稅務局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內辦理。經核准同意延期辦理申報繳費的,應當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實際繳納的數額或者縣地方稅務局核定的應繳數額預繳社會保險費,並在核准的延期時限內辦理結算。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因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不能按規定期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向縣地方稅務局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採取數據電子化方式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或按照縣地方稅務局規定的其他方式辦理申報。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未向縣地方稅務局進行繳費申報的,縣地方稅務局應當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並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繳費義務的,縣地方稅務局應當發出公告,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並將其情況及時提供給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用人單位被列為非正常戶後超過3個月的,縣地方稅務局可以註銷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其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追繳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縣地方稅務局應當責令其在15日內繳納,並按規定的標準加收滯納金。
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一條 縣地方稅務局發現用人單位繳納的費款超過應繳額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用人單位自結算繳納費款之日起30漳詵⑾址訊疃嘟傻模?梢允槊嬪昵胍?笸嘶梗?氐胤剿拔窬鍾Φ弊允盞酵嘶股昵脛?掌?0日內查實,並辦理退還手續。退費款可以抵扣欠繳費款。
第二十二條 縣地方稅務局對已責令限期繳費,但逾期未按規定繳納、代扣代繳或者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一)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其相當於欠繳費額的存款,或者從其存款中扣繳數額相當的款項;
(二)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費款;
個人及由其撫養的人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強制征繳措施範圍之內。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勞動保障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諮詢工作;
(二)研究制定本縣社會保險有關政策,對社會保險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預測;
(三)對社會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縣地方稅務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二)負責徵收社會保險費;
(三)負責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管理;
(四)負責向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費到賬信息;
(五)負責向用人單位提供社會保險費征繳信息查詢服務;
(六)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諮詢工作;
(七)依法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縣財政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審核社會保險基金的預決算方案;
(二)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財政專戶管理工作;
(三)負責審核、撥付社會保險基金;
(四)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增值保值工作;
(五)負責社會保險基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參保登記,參保個人賬戶的建立;
(二)負責有關社會保險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擬訂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負責向縣地方稅務局提供用人單位職工個人的繳費基數和社會保險費應繳金額;
(五)負責向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反饋社會保險費年度征繳信息;
(六)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諮詢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縣勞動保障局、地方稅務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行使下列職權,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人不得拒絕、阻礙、謊報和隱瞞:
(一)要求被檢查人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資料,並進行檢查;
(二)詢問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
(三)記錄、錄音、拍攝和複製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資料,並依法為被檢查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縣勞動保障局和地方稅務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中介機構對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專項審計,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縣地方稅務局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並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由縣財政局依法進行核算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縣財政局、審計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縣勞動保障局、地方稅務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縣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 縣財政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不同險種分別設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賬戶,分項核算,單獨建賬。
第三十一條 縣審計局、工商局、物價局、統計局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含僱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含僱工)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縣勞動保障局、財政局、地方稅務局和審計局可以依法公開通報,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按《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縣地方稅務局和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縣政府原有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桐廬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08年1月3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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