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規定

省政府令第6號
現發布《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本省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消防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和指導。
各地區、各系統、各單位的行政主要領導人為防火負責人,負責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條 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和督促檢查,責成主管部門和有關職能部門認真貫徹執行消防工作方針、政策和法規;協調、指導本地區消防安全工作;研究、部署重大消防安全事項;督促消除火險隱患。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鎮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做好農村和居民區的消防工作,督促鄉鎮、街道企業、個體工商戶、經濟聯合體等單位做好消防工作;組織村民、居民與附近單位之間的消防聯防;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險隱患;教育民眾遵守消防法規,自覺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規程或者防火公約;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確定專人維護、保養,落實自防自救措施;定期布置或者檢查防火安全,及時發現和消除火險隱患,對公安機關發出的火險隱患整改通知,及時研究整改並予回復。
第七條 消防重點保衛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和火災危險程度,確定重點要害部位和重點崗位,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制訂落實相應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裝報警、滅火等技術設施,建立防火檔案。
第八條 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把消防安全納入對企業部署工作、生產、施工、經營等項任務之中,作為對企業進行升級、評比、獎懲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 參加保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做好防火工作,落實各項防範措施。保險部門可以對被保險的財產進行安全檢查,提出消除火險隱患的建議。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新聞機構以及文化教育、保險等有關部門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活動,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識。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在編制城鎮規劃的時候,必須依照有關消防法規,會同公安機關和公用、電信部門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和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具體建設方案,並將其納入城鎮總體規劃。各級人民政府和城市建設的主管部門在審批規劃時,對有關公共消防設施部分,應當徵求公安機關的意見。
城鎮規劃審定批准後,公共消防設施分別由城建、公用、電信等部門負責建設和維護,公安機關負責驗收和使用。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提請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改造。
第十二條 應當重視國家重點項目和高層建築的消防管理。凡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工程項目,必須送公安機關進行防火審核。設計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其他有關消防規定;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經審核批准的圖紙施工。需要修改防火設計方案的,必須徵得原審核的公安機關同意。工程項目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原審核的公安機關參加消防部分的驗收。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凡專門從事消防工程設計、安裝、調試的單位,必須經當地公安機關同意,報經省公安機關審查批准。消防工程中選用的產品,必須符合有關標準和規定。
嚴禁無證從事消防工程的設計、安裝、調試等作業。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消防安全工作應當實施監督管理,並對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儲存、運輸等實行消防安全許可證制度。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必須事先在運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準運手續。
第十五條 舉辦焰火、燈火等重大慶祝活動和物資交流、展銷、展覽等活動時,應當本著“誰組織,誰負責”的原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嚴禁在重要設施、重要單位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險場所附近燃放煙花炮竹。
第十六條 生產、維修、經營消防產品的企業,必須經主管部門同意,公安機關審核批准。生產、經營消防產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專業標準、地方標準和有關消防規定。嚴禁生產、經營偽劣產品。嚴禁在維修中使用不合格配件。
第十七條 對從事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操作、管理等特殊工種人員,必須經防火安全知識培訓並經有關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後,才可上崗工作。
第十八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企業比較集中的地區和人口在一萬人(不含鎮郊農業人口)以上的集鎮,應當根據需要分別由企業事業單位和縣、鄉鎮政府負責建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這類專職消防隊建隊和日常經費,由受益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及社會共同承擔和地方財政撥款相結合的辦法解決。隊員的工資福利、著裝以及消防裝備等,可以按照國家經委、公安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制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組織條例》執行。
第十九條 沒有條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企業主管部門,重要文物保護單位和古建築群,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若干名專、兼職消防員或者建立義務消防隊,負責本單位、本部門的日常消防管理工作。專職消防員行政上隸屬本單位保衛(安全)部門管理,工資福利等享受本單位和本部門保衛(安全)人員待遇。
第二十條 專職和義務消防隊應當積極參加本地區、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撲救。所損耗的油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按照有關規定由受災和受益單位予以補償。
專職和義務消防隊滅火救災和訓練所需的油料,當地石油供應部門應當予以保證供給。
第二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本轄區內的專職消防隊隊員、專、兼職消防員和義務消防隊骨幹,應當定期組織培訓,加強業務指導,建立地區消防聯防組織,開展互查活動,促進消防安全工作。消防聯防組織所需的費用,由受益單位共同承擔。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制度,確定各級的職責範圍、管理重點和工作目標。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經常深入單位檢查指導消防工作,督促整改火險隱患,動員各方面力量開展消防宣傳。及時查明火災事故原因,並依法處理,切實履行國家賦予的消防監督職能,做到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
第二十三條 鐵路系統的客貨列車、站區、廠段、各類貨場倉庫和其他運營保障系統的單位,包括鐵路沿線的勘測設計、基建施工,以及地方有關部門、聯運單位和貨主在鐵路站區的派設、進駐、租賃性機構或住所,其消防監督工作,由鐵路公安機關負責。
第二十四條 在本省沿海、內河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以及水上設施、港口、碼頭區域內的建築、設施、駐港單位和直接為航行服務的客貨運輸站、點、貨場、航修廠(站)、通訊導航站(台)、油庫、物資器材庫等單位的消防監督工作,由交通港航公安機關負責。
第二十五條 民航機場內的一切建築設施、航空器和所屬單位、機場外的直接為航空運營服務的油庫、倉庫、導航台、發射台、軍民合用機場民航部分的消防監督工作,由民航公安機關負責。
第二十六條 鐵路、交通、民航系統設在城鄉的其他單位的消防監督工作和涉及城鎮規劃的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工程項目的防火審核、竣工驗收,由當地公安機關負責。
第二十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消防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未設森林防火指揮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當地公安機關協助。城市市區園林、林木、林地和其他林區中的寺廟、賓館、飯店、招待所、倉庫和聚居點等建築物及其周圍三十米內的林木的消防監督工作,由當地公安機關負責。
第二十八條 軍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實行企業化經營管理的公司、廠礦、賓館、飯店、影劇院以及軍地合資經營的企業,凡在該單位設定有接受當地公安機關業務領導的保衛部門或者治安保衛組織的,其消防監督工作由地方公安機關負責;沒有設定接受當地公安機關業務領導的保衛部門或者治安保衛組織的,其消防監督工作由該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非部隊在編職工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由軍隊主管部門協助當地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人民解放軍需要生產、使用、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軍用),必須經軍隊主管部門審批。部隊營房、設施、場地出租給地方使用以及其他涉及地方消防管理的工作,應當遵守軍隊和當地政府及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本省的各單位的消防監督工作,由當地公安機關負責。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公民有權及時制止,並可以向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提出控告。被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控告人打擊報復。
第三十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成績顯著或者在撲救火災中有突出表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參加火災撲救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按因公受傷、致殘、犧牲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情節顯著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情節較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引起火災、爆炸,造成嚴重後果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浙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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