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管理,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杭州市上城區、下城區、江乾區、拱墅區、西湖區、濱江區範圍內(以下統稱市區範圍內)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站(場)經營],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鼓勵道路貨物運輸企業實行集約化、規模化、信息化經營。
第四條 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貨物運輸及貨運站(場)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價、稅務、質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道路貨物運輸及貨運站(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物流配送運輸,是指經營者使用2噸以下(含2噸)小型貨運機動車(以下簡稱小型物流配送車)從事道路普通貨物運輸活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貨物運輸發展規劃、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和道路貨物運輸市場需求,對市區範圍內的小型物流配送車總量進行調控。
申請從事物流配送運輸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貨運經營許可。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市區範圍內物流配送運輸的貨運經營許可實行服務質量招投標等方式。實行服務質量招投標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取得貨運經營許可的物流配送運輸經營者,應當在確定的期限內按照承諾的服務質量提供服務。期限屆滿後,物流配送運輸經營者應重新申請取得貨運經營許可,方可繼續經營。
本規定施行前投放的確定貨運經營許可期限的小型物流配送車,貨運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後,物流配送運輸經營者應重新申請取得貨運經營許可,方可繼續經營。未確定貨運經營許可期限的小型物流配送車報廢后,物流配送運輸經營者應重新申請取得貨運經營許可,方可繼續經營。
第八條 鼓勵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整合現有車輛資源,逐步使用小型物流配送車從事物流配送運輸。
本規定施行前投放的貨運出租汽車應遵守《杭州市貨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規定。貨運出租汽車的貨運經營許可期限屆滿或車輛報廢后,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按規定重新申請取得貨運經營許可,方可繼續經營。
第九條 物流配送運輸的貨運經營許可權在有效期內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轉讓。
第十條 依法批准投放的小型物流配送車的技術條件和外觀標誌標識應符合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要求,其外觀標誌標識應保持完整和清潔,不得隨意改變。除已投放的貨運出租汽車外,小型物流配送車不得裝置頂燈和計價器。
其他運輸車輛不得設定、噴塗與小型物流配送車相同或近似的外觀標誌標識。
第十一條 小型物流配送車不再從事物流配送運輸的,應由小型物流配送車所有人清除外觀標誌標識,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車輛營運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小型物流配送車專用號牌。
第十二條 禁止利用小型物流配送車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
物流配送運輸經營者承接單件貨物的,其體積不得少於0.25立方米,或面積不得少於1.2平方米,或長度不少於1.8米,或重量不小於40公斤,但不得超過限載規定的體積和重量。
第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許可的小型物流配送車核發專用號牌,實施道路交通管理時應考慮其合理通行問題,為其通行、停靠裝卸貨物提供便利。
貨運需求頻繁的商廈、超市、專業市場、商務樓等應在經營區域內設定必要的專用裝卸貨物泊位。沒有條件在經營區域內設定專用裝卸貨物泊位的,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許可,可以於非交通尖峰時段在附近支小路或人行道臨時停車和裝卸貨物。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運輸經營者為本單位生產經營服務的貨運車輛應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但不得從事為本單位生產經營服務以外的運輸經營活動。其駕駛人員應取得從業資格證。
第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的危險貨物專用車輛應安裝和使用行車記錄設備,並建立行車記錄設備分平台,配備專門人員負責監控。
危險貨物專用車輛應隨車配備與所運危險貨物相適應的安全卡,安全卡應載明所運危險貨物的名稱、危險性、儲運要求、防護措施、泄漏處理方法和滅火方法,以及安監、消防、化學急救、醫療急救、環保、交警等部門和經營者的聯繫電話。
第十六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具備危險貨物運輸從業資格的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的數量均不得少於本單位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專用車輛數。
第十七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建立危險貨物專用車輛技術檔案、從業人員檔案以及安全管理台帳,其危險貨物專用車輛的停車場地應配備專人負責管理,對危險貨物專用車輛進出場進行安全檢查並予以登記。
第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使用罐式危險貨物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腐蝕、放射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其他危險貨物專用車輛可以從事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以外的普通貨物運輸活動,但應對危險貨物專用車輛進行消除危險處理,確保不對普通貨物造成污染、損害。危險貨物不得與普通貨物混裝。
第十九條 從事貨運站(場)經營的經營者應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並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貨運站房、倉庫、場地等設施。其中租用場地的,應取得1年以上(含1年)的場地使用權,租用場地從事貨物集散服務的,應取得5年以上(含5年)的場地使用權。
貨運站(場)經營者從事貨運配載服務、貨運代理服務的,其經營場所面積不得少於50平方米;從事倉儲理貨服務的,其經營場所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米,其中倉儲面積不得少於200平方米。
第二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的營運貨運車輛應按規定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年度審驗。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和貨運站(場)經營者應按規定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年度信用考核,年度信用考核辦法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物流配送運輸經營者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每逾期1個月(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的,可按每輛車100元處以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
第二十五條 蕭山區、餘杭區應當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各縣(市)道路貨物運輸及貨運站(場)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