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發布《浙江省城鎮私有房屋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私有房屋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城市、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內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私有房屋(以下簡稱“私房”)系指公民個人擁有和數人共同擁有合法產權的房屋。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私房所有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侵占、毀壞。
私房所有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所有權,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私房宅基地屬國家或集體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權,除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六條 私房由房屋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屋機關),依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二章 權屬登記
第七條 私房所有人應按照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經審核批准後,領取房屋據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房屋所有權轉移時,該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權隨房屋所有權一起轉移。當事人應先向房管機關申請核換房屋所有權證,憑房屋所有權證到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輸房屋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遺失城鎮房屋所有權證或土地使用證,應及時登報聲明原證作廢,並向原發證機關報告,申請補發。
第三章 買 賣
第九條 買賣私房,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身份證等有效憑證,買方應以自住、自用為目的,並須持當地常住戶口的證件,以及雙方的買賣契約,共同到房屋所在市、縣房地產交易所辦理手續,並按規定交納稅費。有關權屬轉移登記手續按第七條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私下買賣私房。嚴禁利用私房搞轉手倒賣、牟取暴利等投機倒把活動。
第十條 私房買賣,雙方當事人應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交易所申報協定價格,由房地產交易所根據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評估標準進行評估審定。
對私房買賣成交價超過評估價的,超過部分,房地產交易所可按下列比例收取調節費:
超過評估價不足一倍的部分,收取10%調節費;
超過評估價一倍以上的部分,收取30%調節費。
調節費由賣方交納,房地產交易所收取後交同級財政納入城市建設維護資金管理。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的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的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時,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凡享有國家或企事業單位補貼而購買或建造的私房,需要出賣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農民經批准自理口糧進城鎮經商、務工、辦服務業等依法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停業後由當地房管機關作價收購。
第十五條 對華僑、外籍華人、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的購房,按有關法規、規章辦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準買賣:
(一)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
(二)尚未過戶納稅的房屋;
(三)權屬不清或權屬存有糾紛的;
(四)有抵押、典當等他項權利未清的;
(五)已被批准列為國家建設徵用地段內的;
(六)產權人出賣房屋後無處居住的;
(七)其它經人民法院裁定或房管機關決定限制產權轉移的。
第四章 租 賃
第十七條 出租私房,必須權屬清楚,符合治安、安全管理等要求,由租賃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持有關證件向房屋所在市、縣房地產交易所申請辦理租賃手續。經審查批准後,領取《私有房屋出租證》,並按規定交納稅費。
共有房屋出租應徵得共有人同意。
第十八條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金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分別按照國家規定的成本租金和商品租金標準並結合當地實際制定。
對私房租金超過租金標準的,按第十條規定比例收取調節費。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額外費用。承租人應按照契約規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九條 承租人需要與他人互換住房時,應事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應當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互換住房後,原租賃契約即行終止,新承租人與出租人應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條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承租人以一人名義承租的,在租賃期內,承租人死亡,該戶共同居住人要求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的,應當準許。
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繼承等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應當準許。承租人有條件搬遷的,應限期搬遷;如果承租人搬遷確有困難的,可給十二個月以內的找房期限或者先行騰讓部分房屋。超過期限承租人仍未退房的,自超過期限的次月起,出租人有權按上月租金逐月加收5%的租金。因落實私房政策換約續租的私房,仍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單方終止租賃契約:
(一)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轉借或改變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無正當理由累計六個月不交租金或閒置房屋達三個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損壞房屋結構的。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因正當理由要求終止租賃契約時,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三條 除經房管機關審查批准同意外,私房所有人不得將私房出租而租住公房。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須租用時,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而已租用的,須補辦審批手續。
第五章 修 繕
第二十五條 私房所有人應及時修繕房屋,並接受房管機關對私房的查險督修。
房管機關應加強對私房修繕的管理,經常進行督促檢查。
第二十六條 共有房屋的修繕,由房屋共有人合理分攤修繕費用。
第二十七條 出租房屋的修繕是出租人的責任(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出租人應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承租人有權督促出租人修房,修房時承租人應予配合。
第二十八條 出租人對出租的房屋確無修繕能力的,可與承租人協商合修或由承租人墊資修繕,承租人墊付的修繕費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承租人為了美觀或特殊需要,需對房屋進行正常維修以外的裝飾性修繕時,應徵得出租人的同意,並簽訂協定,其費用由承租人承擔。承租人遷出該房時,房屋內部所增設的裝飾性附屬設施,拆除後對房屋結構有影響的,不得拆除,但其處理辦法可在租賃契約的有關條款中訂明。
第二十九條 私房修繕或改建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房的,應按城市危房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代 管
第三十一條 私房所有人因正當理由不能管理其房屋時,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管理並報當地房管機關鑑證。代理人應按照代理許可權和期限行使代理權並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私房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權不清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代管。在代管期間,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的,房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私房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申請發還由房管機關代管的房屋時,必須證件齊全,無房屋所有權糾紛,經審查核實後,按照處理代管產的有關規定辦理。
代管的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經批准拆除、改建的,由拆改單位與房管機關簽訂補償、安置協定,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補償金存入銀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私下買賣、租賃房屋者除按規定追繳稅費外,並對買賣、租賃雙方分別處以成交價或租金總額5%至20%的罰款。
對買賣、租賃私房有瞞價行為者,除按規定追繳瞞價部份的稅費外,並對買賣、租賃雙方分別處以瞞價或瞞租金額10%至50%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轉手倒賣房產牟取暴利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額10%至一倍的罰款。
在私房買賣中,發現有非法轉讓土地行為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外,由房管機關吊銷其《私有房屋出租證》。
第三十七條 對積極協助政府開展私房管理工作,舉報瞞價瞞租、轉手倒賣、牟取暴利等違法行為的人,經查證舉報屬實的,應給舉報人獎勵,並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種處罰、獎勵由房管機關、物價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分別依法查處。罰沒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 凡涉及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等需要公證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公證。
第四十條 私房因所有權、交易、使用等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向房屋所在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仲裁機構或房管機關申請仲裁或調解。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私房的徵用拆遷,按國務院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對異產毗連房屋的管理,按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私有房屋的管理,按國務院批准的《關於外國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集鎮規劃區內的私有房屋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省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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